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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发布日期:2020-06-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简要案情]:

甲乙是夫妻。2004年10月5日,甲和乙一起向保险公司投保“太平盛世长安定期寿险A款”10份,保险额为10万元,乙是投保人和保险受益人,甲为被保险人。当天,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根据保单上的问题逐一询问了甲,甲对每一个问题进行了回答。之后,甲并没有亲自在保单中被保险人处签字,而是由在场人代签了甲的名字。该险种的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所致身故或全残,或在合同生效或失效180日后因疾病所致身故或全残,保险人给付合同约定保险金额全数,合同终止等等。合同签订后,乙交纳了保险费1340元。2004年10月17日早上,甲在永安街上被丙驾驶的客车撞到在地,经乡镇卫生院诊断为:右侧第六肋骨骨折。后经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由丙一次性赔偿甲医疗费1800元。2004年10月20日下午,甲突然晕倒在地,经送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查甲的死亡是车祸骨折所导致。乙遂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调查,排除了保险事故的免责情况。之后,乙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绝,诉至一审法院。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所以,原告乙与被告保险公司以甲为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未经甲书面同意,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保险公司作为专门的保险机构,应当向投保人乙释明相关法律规定,但未尽到应尽的义务,应返还保险金和承担支付乙所交保险金利息的损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2004年10月5日乙和保险公司所签保险合同无效;二、保险公司返还乙保险金13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息计付,从2004年10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乙不服前述判决上诉称: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甲的签名是甲本人书写,要求二审法院确认保险合同有效,并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0万元和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保险公司二审辨称: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签名不是甲本人书写已经由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证明,故该保险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歧]:

上诉后,二审法院对合同效力应当由人民法院主动审查,而不以当事人是否正确主张为条件的认识是一致的,但对本案的其他法律适用产生了多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投保人乙与保险人签订的以被保险人甲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因未获甲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所以保险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但由于保险公司是专业的保险机构,对《保险法》的规定和各类保险险种的具体要求应当是准确掌握的,在与乙缔结合同时是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因此本案保险合同的无效,保险公司主观上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投保人乙相比保险人只是未尽到一般注意义务,所以致使保险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在于保险公司。同时根据过失相抵原则,保险公司主观过错为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乙只是一般轻过失,不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退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乙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因为期待保险合同有效而获得保险金10万元的可得利益损失。故在保险合同无效后,保险公司仍然应当赔偿受益人(投保人)乙可得利益损失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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