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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某限公司与某某照明科技某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6-17    作者:李艳辉律师

原告:青岛某某某某某限公司,地址为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华安路**。 
       法定代表人:孙兆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敏,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辉,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照明科技某限公司,地址为临邑经济开发区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庄申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卫东,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某某某某某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某某照明科技某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58318.85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值实际还清之日止)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起,原被告双方形成长期灯具设备供货合同关系,原告一直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足额支付相应货款。2018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账目核对,截某某2018年6月2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246104.85元,后被告在原告的催促下偿还10万元。2018年7月17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再次向其提供12215元的货物,被告未付款。某某起诉之日,总计拖欠原告货款2158318.85元。被告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8月份某某2018年5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十二份供货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灯具,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货,被告未足额支付相应货款。2018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账目核对,截某某对账当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46104.35元。2018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供货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12215元的货物。被告已偿还货款10万元。 
       上述事实,某供货协议、对账单、发货单为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某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货,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原告主张于2018年7月17日已向被告供应价值12215元的货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已付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笔欠款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山东某某照明科技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某某某某某限公司货款2158318.8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某某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33.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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