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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

发布日期:2020-06-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甲,男,1970年1月出生,徐州市丰县人,个体运输户。

被告:江苏省丰县公安局。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局长。

原告张某甲是个体运输户,长期在外地搞运输,1996年4月16日回到丰县X乡X村家中。4月17日早晨同村张保密的梨园有5棵梨树被人用手折断少量树枝条,其中两棵被折断的是无花树枝条,另三棵断枝中也有部分无花树枝。上午9时许,张保密向刘王楼派出所报案,称损失2600元左右,同时提供了本村与其有矛盾的张某甲等两人为嫌疑对象。派出所当即以破坏生产罪予以立案,当日中午请安徽省砀山县公安局使用警犬到现场作气味追踪失败后,又提取现场鞋印土作为嗅源,提取本村X双男性公民的鞋到异地作气味鉴别。因现场提取的足迹已经10多小时,难以认别,遂将嗅源与张某甲的鞋直接认定,结论气味同一,经鉴别后出具了未加盖印章的警犬鉴别记录表一份。派出所以此为依据,于当晚10时许传唤张某甲,在张未拒传的情况下,将其铐押到派出所。4月18日向张某甲宣布了监视居住的决定,关押在派出所内。在关押期间张某甲供认过毁坏梨树一事。4月21日,派出所口头宣布赔偿损失4000元,称“拿钱就放人”。直到4月29日晚张某甲亲属交付4000元后将张领回。5月8日,张某甲向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干预丰县人民法院受理有困难,由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5月12日,派出所补办了作出“批评教育、赔偿损失3000元”的书面处理意见。

原告诉称:被告丰县公安局限制我的人身自由并对我处以罚款,系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回其所交款3000元并依法赔偿。被告辩称:我局采取的系刑事强制措施,不属行政诉讼的收案范围,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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