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论自由与名誉侵权的边界究竟在哪
如今,依托互联网平台,朋友圈、微信群已成为人们日常交流的重要工具,网络文学作品改变了读者的阅读习惯。但同时,互联网平台上发生的名誉权纠纷案也越来越多。
怎样把握言论自由与名誉侵权的边界?2020年6月12日,《湖南日报》记者采访了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肖芝乐和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法官李亚飞,结合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相关规定,解读互联网时代如何捍卫名誉权。
法律原文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其中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零二十七条规定: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典型案例
2019年6月,长沙市民朱某与赵某在几百人的业主微信群发生争执,朱某辱骂赵某“狗男女”,赵某以朱某侵害名誉权诉至天心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朱某停止侵权,并在小区公告栏、微信群向赵某公开道歉,赔偿赵某损失1500元。
2020年2月,一名作者微博发布同人文章连载,并附上网页链接。该文章及其衍生作品以某90后明星为原型,将其“女性化”,影射其“从事卖淫行为”,抹黑和贬低该明星。该“同人小说”,或将构成名誉权侵权。
法官解读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法官李亚飞:“‘名誉’究竟是什么?大家可能概念比较模糊。”李亚飞法官分析说,民法典新增对“名誉”的解释,明确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将其含义具体化,更直观、更好理解。案例一中,朱某使用“狗男女”等言论,就是对赵某品德的一种贬低,损害了赵某的名誉,对赵某及其家人造成了不良影响,导致其他微信群成员对赵某产生不良评价。因此,朱某构成名誉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此外,民法典扩大了对名誉权保护的期限,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能够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名誉权。”李亚飞指出,微信已成为人们联络、社交、支付的重要生活工具,在微信群及朋友圈中发表言论,发布信息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他人、理性文明。如果使用了侮辱性言论贬损他人,极易对他人及家人造成影响,甚至侵害他人名誉权,行为构成侵权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肖芝乐:司法实践中,因文学作品创作而侵害他人名誉权的纠纷日益增多。在民法典未出台之前,我国无专门的文学作品侵权责任立法。此次民法典人格权编对名誉权进行了首次系统性立法,详细规定了文学、艺术作品侵害名誉权的认定与例外。虽然文学作品具有虚构的本质特征,但不能否认某些作者通过文学作品损害他人名誉权的现实问题。如果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对象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等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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