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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LL涉嫌故意伤害LJC一案法律意见书

发布日期:2020-06-23    作者:钱志勇律师

关于B涉嫌故意伤害A一案事实及侦查机关违法行为的法律意见书
尊敬的※※人民检察院:

        B涉嫌故意伤害A一案(以下简称“本案”),A2018年6月26日委托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指派钱志勇律师(以下简称“本律师”)担任A诉讼代理人。本律师于2018年8月9日向贵院查阅案卷,并与A核实案情后,现就本案事实及本案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提出法律意见如下:

一、证人C对本案根源事实虚假陈述,导致※※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B的4次讯问笔录,B均陈述证人C原在221房服务A,其送茶水到221房后一个多小时后再次前往221房查看,但发现C不在221房,其在旁边的223房洗手间才找到C,发现她在哭泣(见第1次讯问笔录第5页,案卷第12页;第2次讯问笔录第4页,案卷第19页)。但B陈述其不清楚C哭泣的原因,也不清楚221号沐足房里发生了什么,不知道A是否摸了C(见第4次讯问笔录第3页,案卷第27页)。B见C哭泣就过去拉C,A大声叫其不要拉C,B叫A不要那么大声,双方发生争吵。B询问A能否让C回去休息,A表示同意,因之前双方争吵,A在221房门口叫住B理论,双方再次发生争吵,B前往大厅水吧拿西瓜刀,A见B持刀,对其进行指责,B情绪失控,砍伤A(见案卷第13、20、24、26页)。 

        但本案证人C却在笔录陈述其在陪A喝酒期间,A用手摸了她胸部一下,巡房的B从221房门上的玻璃看见A对其动手动脚,然后B就走进221房内与A发生争吵,C因胃痛,接着就走进221房斜对面的223房休息并呕吐,A进入223房,B以为A又对C动手动脚,双方发生冲突,B砍伤A。 

        根据B的供述,其不清楚221号沐足房内发生了什么,其在223房才发现C,并在223房内与A争吵,其也未在笔录里供述A在223房对C动手动脚。但C却陈述B在221房发现A对其动手动脚,在221房内与A发生争吵,A进入223房又对其动手动脚。两人陈述相互矛盾,尤其是C陈述明显不合常理——如果A真的在221房对C动手动脚,为何B进入221房时没有提出批评?如果B发现A在221房对C动手动脚,为何B陈述其进入221房没有发现C,而是在223房发现C,A也是于B在223房发现C之后才进入223房?如果B在223房发现A继续对C继续动手动脚,为何其未在笔录里陈述该事实?如果A对C非礼,为何B在笔录供述与A的争吵内容均是因双方语气冲突而未提及非礼? 

        事实上,A在221房内与C饮酒,C突然哭泣,向A哭诉说其哥哥犯罪,可能被判处十二年有期徒刑,其父母希望其出钱搭救其哥哥,将其逼到去卖的境地了(见附件1第3、24、27页),其倍感无助因此哭泣,然后走进223房。A进入223房安慰C,B用手拉C,A觉得B在C哭泣呕吐时拉C做法不妥,于是大声制止,双方发生误会进而发生争吵,遂至B砍伤A。事后C主动与A微信联系,表示其那天喝多了(见附件第1页),是其对不起A,“公司不让其插手,祸从口出”、“看破不说破”,希望A能明白她的苦衷(见附件第6、7页)。C表示A没有对其非礼——“能冤枉什么,没有就是没有”(见附件第39页)。纵观整个聊天记录,C情绪、语气平和,多次暗示其被单位D胁迫不实陈述。

二、本案犯罪嫌疑人并非B一人,侦查机关未收集案发场所监控视频,导致本案遗漏其他犯罪嫌疑人。 

        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歌舞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营业场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并应当保证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将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留存30日备查,不得删改或者挪作他用。具体本案,A表示当日有好几人在221房门口砍伤他,且221房门口走廊作为主要通道亦有监控录像覆盖。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56、208条规定,涉案场所的监控录像属于应当勘验、收集的证据,但本案侦查机关并未向D休闲会所收集该监控录像,导致本案遗漏其他犯罪嫌疑人。

三、本案侦查机关存在诸多违法行为,侵犯A刑事诉讼程序权利,且对本案实体公正造成不利影响。

一)、本案侦查机关迟延立案: 

        根据《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公通字〔2015〕32号文)第二部分第(一)款第2项规定:“接报案件后,应当立即进行受案立案审查。对于违法犯罪事实清楚的案件,公安机关各办案警种、部门应当即受即立即办,不得推诿拖延。行政案件受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4小时,疑难复杂案件受案审查期限不超过3日。刑事案件立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日;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立案审查期限不超过7日。”本案于2018年6月13日报警,6月13日对B、A、证人C等均已做讯问、询问笔录,主要犯罪事实基本清楚;6月14日鉴定A伤情已达轻伤二级,符合刑事故意伤害立案条件。但侦查机关迟至2018年6月25日才出具《立案告知书》,迟至7月4日在A的催问下才向A送达《立案告知书》,严重违反上述规定的立案审查期限。

二)、本案侦查机关《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告知程序违法,且未对A进行补充鉴定,对本案犯罪事实查明造成不利影响,影响本案实体公正: 

        1、本案侦查机关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72条向A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但并未告知A《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81条——A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时限规定,侵害A的程序权利。 

        2、本案侦查机关仅向A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但并未向A提供复制的(东)公(司)鉴(法活)字[2018]06262号《鉴定书》,也未告知A有申请重新鉴定的程序权利,严重影响A在刑事诉讼中的知情权。 

        3、(东)公(司)鉴(法活)字[2018]06262号《鉴定书》第三部分——论证部分明文显示“因伤者术后行动不便,暂无法检视其全部伤口,肢体伤口总长是否达到轻伤一级需检视全部伤口后方可明确;且伤者损伤致双前臂及双手多处肌腱断裂,其功能恢复情况暂不能判定,是否影响双手功能达到轻伤一级或重伤标准,需待伤情稳定后再予补充鉴定。”本案A于2018年6月28日从东莞市常平医院出院,迄今近两月。现伤情稳定,据A陈述其手臂日常生活吃饭、使用手机已经出现障碍。但本案侦查机关一直未通知A进行补充鉴定,对查明本案犯罪事实具有严重不利影响,足以影响本案危害后果的查明,甚至对本案量刑造成影响。 

        综上,本案证人C虚假陈述,导致侦查机关认定事实错误。且侦查机关存在诸多违法行为,尤其是未调取涉案场所监控录像,未对A进行补充鉴定,严重侵犯A刑事诉讼权利,影响本案实体公正。A现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64条之规定向贵院提出说明意见,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0、253条之规定向贵院提出调查取证以及针对A的伤情进行补充鉴定的申请,望予采纳。

此致

签名:

日期:

附件:

1、C与A 2018年6月17日至7月13日期间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共计43页);

2、《调查取证申请书》;

3、《补充鉴定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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