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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夺的数额与情节直接影响对抢夺罪的量刑

发布日期:2020-06-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被告人:程某某。

被告人:自报许某。

被告人:自报位某某,曾用名位某。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

2007年5月5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结伙,由程某驶套牌的苏JH3205白色金杯面包车至本市宝山区X镇X路镇X路口,张下车尾随被害人贾某某(女,67岁),乘贾不备拉抢其颈部佩戴的项链,抢得价值人民币613.5元的黄金项链1段,后乘坐程某驶的面包车逃逸。2007年5月5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又驾车至本市普陀区X路X路口,由张下车在桃浦路人行地道西侧20米处人行道上尾随被害人蔡某某(女,69岁),乘蔡不备拉抢其颈部佩戴的项链,抢得价值人民币904.05元的黄金鸡心形吊坠1个,后乘坐程某驶的面包车逃逸。2007年5月14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结伙,由程某驶套牌的苏JH3205白色金杯面包车至本市闵行区X路X路口南侧100米处的非机动车道,由张下车尾随被害人曹某某,乘曹不备拉抢其颈部佩戴的项链,抢得价值人民币8,640.75元的千足金项链1根(含鸡心挂件),后乘坐程某驶的面包车逃逸。2007年6月16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结伙,由程某驶灰色桑塔纳轿车至本市闵行区X路竹港桥北侧人行道处,由张下车尾随被害人拾某某(女,66岁),乘拾不备拉抢其颈部佩戴的项链,抢得价值人民币2,015元的黄金项链1段,后乘坐程某驶的轿车逃逸。2007年7月12日6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驾驶套牌的苏JH3205白色金杯面包车至本市南汇区X镇X路X路东侧金秋苑门口,拉抢被害人朱某某(女,63岁)颈部佩戴的项链,抢得价值人民币5,384元的黄金项链1根后逃逸。2007年7月23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结伙,由程某驶套牌的苏JH3205白色金杯面包车至本市金山区X路金山大酒店东侧50米处,由张下车尾随被害人戚某某,乘戚不备拉抢戚颈部佩戴的项链,抢得价值人民币3,930元的黄金项链1根,后乘坐程某驶的面包车逃逸。2007年8月8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许某、位某某、刘某某结伙,由许某驾驶套牌的苏JH3205白色金杯面包车至本市长宁区X路X路口东侧200米处,由张下车尾随被害人曹某某(女、61岁),乘曹不备拉抢其颈部佩戴的项链,抢得价值人民币2,747.20元的黄金项链1根(含鸡心挂件),后乘坐许驾驶的面包车,由刘某某拉上车门、位某某指引路线逃逸。

2007年8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张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于次日抓获被告人程某某。2007年8月31日,被告人许某、位某某、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裁判要点】

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许某、位某某、刘某某分别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且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抢夺6次,抢夺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850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程某某参与抢夺6次,抢夺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480余元,其中4次以老年人为抢夺对象,且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属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许某、位某某、刘某某参与抢夺1次,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4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某、许某、位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某、位某某、刘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许某、位某某、刘某某能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五名被告人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许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被告人位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六、责令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退赔被害人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百一十三元五角;退赔被害人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九百零四元零五分;退赔被害人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六百四十元七角五分;退赔被害人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零一十五元;退赔被害人戚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九百三十元;责令被告人程某某退赔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三百八十四元;责令被告人张某某、许某、位某某、刘某某退赔被害人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七百四十七元二角。

【争议焦点】

如何分别对本案的五被告定罪量刑

【法理评析】

本案中共有七次相似的公然抢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实施了六次,被告人程某某也实施了六次,被告人许某、位某某、刘某某实施了一次,实施的这次抢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中张某某是主犯,许某、位某某、刘某某是从犯。

根据本案的相关情节,五被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私人财物的行为,满足了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是典型的抢夺罪。本案中对五被告的定罪问题相对较容易,均应定为抢夺罪。

如何对五被告分别量刑则是本案最为关键的问题。首先,被告人张某某共实施了六次抢夺行为,前五次是与程某某一起实施,最后一次则与许某、位某某、刘某某一起实施,在最后一次抢夺行为中,张某某是主犯。张某某抢夺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850余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那么如何来判断“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某抢夺财物共计18,850余元属于哪个层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有相关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一)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二)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三)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抢夺财物属于“数额巨大”的层次,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一)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二)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抢夺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夺数额累计计算。”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满足第(一)项与第(三)项,依法应当以抢夺罪从重处罚,另外,考虑到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是比较适当的。

而被告人许某、位某某、刘某某参与抢夺一次,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40元,满足“数额较大”的标准,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对三被告的量刑是正确的。

而对于被告人程某某,其亦满足“数额巨大”的标准,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范围内进行量刑,而法院认为其四次以老年人为抢夺对象,且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属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该说也是恰当的。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抢夺案件在现实中发生的频率很高。因此,外出不要携带过多显现的现金和贵重物品,不要挑一些偏僻无人的小道行走,在遇到他人尾随时,应镇定,朝人多的地方行走并及时与他人取得联系。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条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

(一)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

(二)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

(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抢夺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夺数额累计计算。

第四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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