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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某某诉李某某等债务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0-06-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丰民初字第16931号

原告仝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仝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兼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仝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2年11月6日与北京众义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现北京众义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义达公司)签订《贷款购车合同书》约定,李某某从众义达公司购买桑塔纳2000轿车一辆,该车总价款(略)元,因李某某资金短缺,需向北京银行(原北京商业银行)丰台支行(以下简称丰台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由众义达公司作为李某某向银行借款的保证人,向银行承担连带责任;李某某购车首付款为32200元,贷款金额为(略)元,贷款期限为三年;《贷款购车合同书》签订后,李某某、众义达公司又与丰台支行于2002年11月7日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李某某向丰台支行借款(略)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三年,月利率为4.36‰,众义达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李某某与众义达公司签订了《抵押胡同》,李某某将新购的汽车抵押给众义达公司作为反担保;丰台支行依合同约定向李某某发放了贷款,众义达公司依合同向李某某交付了车辆,后因李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众义达公司依据担保条款向丰台支行清偿了部分借款本金及银行利息、罚息等共计(略).93元;众义达公司代为清偿后即向李某某追偿上述债务,李某某向众义达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但至2011年4月26日前仍有17892.99元欠款及相应利息未付;2011年4月26日,众义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拥有的对李某某的债权(17892.99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原告,并将相关转让事宜通知了李某某;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17892.99元及自2005年11月7日至2011年6月13日的利息7726.32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2005年合同终止之后这么多年,银行就没找过我;我是把钱还给众义达公司了,最后一笔我给了姓王的,也没有给我开条;众义达公司在2005年到2011年没找过我,即使欠钱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与此事没有关系,借款合同上我就没有签名,我申请对签名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6日,李某某与众义达公司签订了《贷款购车合同书》,约定:李某某向众义达公司购买桑塔纳2000轿车一辆,该车总价(略)元,李某某购车首付款为32200元,李某某向丰台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略)元,贷款期限为三年;由众义达公司作为李某某向银行借款的保证人,向银行承担连带责任,如李某某未能按期如数偿还贷款本金及一切应付款项,众义达公司保证无条件偿还全部欠款或同意丰台支行从众义达公司在丰台支行开立的存款账户直接扣划。同日,李某某与众义达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李某某同意将新购的汽车抵押给众义达公司作为反担保。

2002年11月7日,李某某、众义达公司与丰台支行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李某某向丰台支行借款(略)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2年11月7日至2005年11月7日,月利率为4.36‰,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时,则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还款期数为36期,首期还款日为2002年12月19日,以后每月相同之日为还款日;如未按期还款,将计收罚息和复利;李某某应为所购车辆购买相关保险,众义达公司对李某某未还清的所有贷款向丰台支行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的担保,赵某某作为所购车辆的共有人在《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意并接受本合同条款。

丰台支行依合同约定向李某某发放了贷款,众义达公司向李某某交付了车辆,后因李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众义达公司依据担保条款向北京银行丰台支行清偿了部分借款本金及银行利息、罚息等共计(略).93元;众义达公司代为清偿后即向李某某追偿上述债务,李某某向众义达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

因众义达公司准备对李某某提起诉讼,应众义达公司的要求,丰台支行于2009年4月15日,为众义达公司出具了抬头为“区人民法院”的证明信,证明因李某某未按期还款,丰台支行从众义达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和结算账户扣划了35期的贷款本息及罚息共计金额(略).93元。之后,众义达公司并未起诉李某某。

2011年4月26日,众义达公司与仝某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众义达公司将其因履行经销商担保责任而取得的对李某某的债权(17892.99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仝某某,众义达公司应于协议签订后两日内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其向仝某某履行债务。随后,众义达公司向李某某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通知李某某向仝某某履行债务。仝某某向李某某催款无果,故诉至本院。

庭审中,因赵某某对自己在《贷款购车合同书》上的签名真伪提出了异议并申请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赵某某的签名进行鉴定,由于赵某某未提交样本材料,不能满足检验条件,故无法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仝某某提交的《贷款购车合同书》、《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险确认书》、李某某的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致本院的公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众义达公司之间签订的《贷款购车合同书》,李某某、众义达公司、丰台支行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赵某某对自己的签名提出异议,但因赵某某的原因无法进行鉴定,对其不是自己签名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赵某某应作为共同债务人参加诉讼。在李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丰台支行还款的情况下,丰台支行从保证人众义达公司的存款账户上扣划了35期的贷款本息及罚息。至2005年11月7日,众义达公司即享有了对李某某、赵某某的(略).93元的合法债权。众义达公司有权向李某某、赵某某主张欠款,也有权将合法的债权转让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适用二年的规定。仝某某受让了众义达公司的债权之后,有权要求债务人李某某、赵某某给付欠款,但是仝某某获得的权利已经转化为自然权利,只能依赖义务人的自觉履行来得以实现,不能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仝某某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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