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退伙后,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债务有无责任
案情:生意出亏损合伙人退伙拒担合伙期间债务
2005年3月,刘某、丁某、宫某各出资五万合伙开办“好再来餐馆”,由于生意不好,2008年5月10日宫某提出退伙,碍于情面和交情刘某、丁某都同意宫某退伙,且三人约定:宫某放弃一切合伙权利,也不承担合伙债务。2008年10月当地“小康粮油店”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丁某、宫某支付2007年3月至2008年3月之间赊欠的豆油款3万。经过清算,刘某和丁某发现,截至宫某退伙之日“好再来餐馆”已资不抵债,共亏损6万元(包括欠“小康粮油店”的3万)。刘某、丁某对“小康粮油店”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宫某却不同意对这3万元债务承担责任,理由是自己已于2008年5月10日退伙,且与刘某、丁某约定了放弃一切合伙权利,也不承担合伙债务。
结果:法院认为合伙人应当承担合伙期间发生的债务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宫某退伙后对原合伙债务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该笔债务是在合伙期间发生的,因此宫某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宫某与刘某、丁某共同承担3万元债务,每人1万元,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说法:
《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五十三条规定:“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付连带责任。”据此,合伙人退出和合伙后,无论其退出合伙时是否按约定分担或者合理分担合伙债务,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付连带责任。宫某与刘某、丁某签订的退回协议在期三人之间有效,对外没有约束力。因此法院这样判决。
需要注意的是,该法条“未按约定分担”指的是未按合伙人的内部约定的债务比例分担,“为合理分担”指的是未按合伙人的出资比例等据以合理确定合伙人兼权利义务关系的标准分担,但不管是哪一种情况,它指向的都是合伙人的内部关系,这种内部关系对外没有对抗债权人的效力。因此除非合伙人与债权人之间另有约定,否则,合伙人退货后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付连带责任。
合伙人的连带责任是指每一个合伙人都附有以个人财产对合伙企业的全部债务进行清偿的责任。即合伙人根据债权人的请求,不仅要以个人财产对其责任份额负责清偿,而且还要为其他合伙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作部分或全部清偿。
可见,连带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
合伙人的连带责任是有条件的,即当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才由各合伙人负连带清偿责任。
另外,还要注意的是: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而不是有限责任。合伙人的无限责任是指合伙人的责任范围不仅以其出资额或其在合伙企业财产中的份额为限,而是要以其个人财产偿付全部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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