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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被债权人留置,车主该不该支付留置车辆的保管费

发布日期:2020-06-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车主欠修理费停放8个月,修理厂讨要保管费

被告某事飞跃公司牡丹汽车自2002年开始在原告四通修配厂多次修理,欠修理费4000元。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被告一无款为由延迟提车,车辆在原告处停放8个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汽车修理费以及8个月的车辆保管费共计8000元。被告承认拖欠修理费,但不同意支付保管费。其理由是:被告曾去提车,但原告以为支付修理费为由拒绝被告提车。原告为被告保管修好的车辆并非基于被告的意思表示,多支付费用与被告无关。

结果:法院支持修理厂,车主应当支付留置车辆的保管费

原告为被告修理车辆,在完成工作后,被告支付修理费是理所应当的,本案中被告以无款为由拒绝支付修车费是违约行为。原告在被告违约不支付修车费的情况下,留置所修车辆并无过错。承揽人如尽了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妥善保管了留置物,承揽人依法有权请求留置物所有人支付因留置物的保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最后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汽车修理费和保管费,共计8000元。

律师说法:

本案涉及留置权的行使和留置物保管费用承担问题。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所享有的依照法律规定

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行使留置权的法律要件是:

1、须债权人占有属于债务人的特定物。四同修配厂占有飞跃公司的牡丹汽车即属此例.

2、须债权发生与该留置物具有牵连关系。所谓有牵连关系。系指债权与物的返还请求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发生。换句话说,债权人享有的债权与其所负担的物之返还义务是同—项债的内容(如本案原告享有的债权与负担的将所修汽车交付对方的义务都是基于同一加工承揽关系)。

3、须债权已届清偿期。留置权系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发生,而债务人是否履行债务,只有当债务履行期限届至才能认定。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祭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因保管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债务入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依法单方行使留置权。行使留置权属于仅有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修车合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合同双方没有关于不得留置的约定,所以原告在将车修好、被告未向其支付报酬(修车费)的情况下,对飞跃公司的汽车行使了留置权是有法律根据的。

我国《担保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所谓留置物保管费用,是指留置权人留置标的物期间,斟保管留置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留置物保管费用,也属于留置担保的债权范围之一。因为留置物保管费用是由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留置权人为保管留置物所必然产生的费用,当然要由债务人承担。本案原告在留置被告汽车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和善良保管义务,所以有权要求债务人支付相应的留置物保管费用,因此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是应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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