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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公司为香港公司贷款担保发生纠纷内地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发布日期:2020-07-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原中南银行香港分行(后并入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与香港天茂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茂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四川省某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作为天茂公司担保人,与中银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书》约定:“本担保书根据香港法律订立及解释,担保人并同意接受香港法院非专属性的管辖。”因天茂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中银公司向担保人外贸公司住所地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起诉,要求外贸公司承担借款担保责任。成都中院受理了本案。但外贸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担保书》约定的“担保人并同意接受香港法院非专属性管辖”证明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协议选择了香港法院管辖,成都中院对此案无管辖权。

分歧意见:对于成都中院是否有管辖权,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成都中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因为,成都中院要求双方当事人根据香港法律对“非专属性管辖”的含义进行查明。中银公司提供的香港律师出具的公证文书通过对香港法院一个判例分析认为“非专属性管辖”的含义为香港法院不具有排他性管辖。因此,“非专属管辖”在香港法律中应解释为当事人的许可性选择,香港法院的管辖并不具有排他性,只要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其他法院起诉,该法院可以依法享有管辖权,成都中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成都中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外贸公司与中银公司签订的《担保书》约定的:“担保人并同意接受香港法院非专属性的管辖”,对于双方管辖约定的解释,我国内地法院不适用判例法,不能根据香港地区的判例对“非专属性”进行解释而认为成都中院有管辖权。外贸公司提供的公证文书证明香港法院有优先管辖权,中银公司在成都中院起诉,不符合双方的管辖约定,外贸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成都中院无管辖权。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的结论,即成都中院有管辖权,但理由不同。根据当事人在《担保书》中的约定,本案中外贸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中银公司有权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外贸公司和中银公司分别提交的公证文书对“非专属性管辖”理解不一致,且香港法律及相关释义对非专属性管辖无明确规定,对两份公证文书均不能采信。由于当事人约定香港法院享有的非专属性管辖权在一般法律理解中即非排他性的司法管辖权,因此不能排除其他依法享有管辖权的法院行使司法管辖权,中银公司有权在香港法院以外的其他依法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就担保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因成都中院系本案被告住所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之规定,成都中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有权受理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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