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存单为他人出质是否构成犯罪并承担担保责任
案情:
2003年5月,职工冉某向民政局长程某提出借该局优抚金存单20万元担保贷款3万元。程同意后,在存单后背书,同意质押贷款3万元,期限3个月。冉某以该存单在农村信用社贷款3万元。同年8月4日冉某归还贷款取回了存单,但冉某没立即归还单位,而是将存单又拿到农行质押贷款8万元。农行审查背书后没同意,冉某将程某的背书刮去,重新在存单后签注:同意质押8万元字样。冉某将此在农行质押8万元。2004年6月,民政局进行核算时,发现冉某没归还该存单,经查得知存单在县农行。民政局会计吴某用转帐支票20万元换回了存单。2004年10月,冉某贷款到期,无力归还,农行要民政局承担担保责任,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县民政局依法赔偿县农行贷款8万元及利息1200元。检察机关以挪用公款罪对程某立案侦查,民政局认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向检察院提出申诉。
民政局应否承担责任程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程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民政局依法承担担保责任。首先,程某以民政局的名义背书,借存单给职工冉某出质,局政局构成质押担保人,其次,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指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款项的,从重处罚。程某明知优抚金专款专用,擅自借予他人,主观具有挪用故意,因冉某无力归还借款,法院判决民政局承担担保责任,客观方面造成了国家资金的流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民政局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首先,按照《担保法》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订立质权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民政局虽将存单借予冉某出质,但没与农行签订书面质押合同,民政局不构成质押担保人;其次,《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进行严格审查,要贷款人提供担保,农行没认真审查存单背书,没与民政局签订质押合同,擅自贷款给冉某,导致贷款无法收回,自身存在过错;最后,程某的行为虽然是挪用,但优抚金存单已收回,没造成国有资金流失,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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