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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订借名买房协议,法院如何认定借名买房关系存在?

发布日期:2020-07-03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将A号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妹关系。2009年,原告欲在北京发展,与在北京居住的被告联系购房事宜。后原告通过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找到涉案房屋出售信息,为方便手续办理,原、被告达成借名买房的约定,由原告出资、银行按揭购买A号房屋,借名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购买房屋的中介费、首付款、契税、产权证费、物业费、暖气费、银行按揭还款等相关费用都由原告支付或缴纳,合同、票据原件及房产证原件均在原告处,且涉案房屋自交付后由原告自行居住近三年,后出租给他人并收取租金至今,被告从未占有或使用过涉案房屋。2017年被告结婚前,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涉案房屋抵押贷款及过户手续,为此,原告一次性向银行偿还了涉案房屋的全部按揭尾款,但被告迟迟拖延不予配合。综上,原告系借用被告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并支付了全部购房首付款和按揭贷款,一直占有使用或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原告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被告作为买受人与赖逸斌作为出卖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A号*号房屋,建筑面积134.96平方米,规划设计用途:住宅。总价款148万元。2009年6月15日,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单独所有。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发票、买卖定金协议书、买卖双方房款交接单、境内汇款申请书、汇兑支付往账凭证、员工证明、买卖双方房款交接单、客户回单、取款回单、个人存款利息凭证、房屋代理费发票、刷卡单、中介手续、税收通用缴款书、刷卡单、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个人二手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银行卡、结婚证、娄运英身份证、存款回单、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单、交易明细表、物业费和水电费发票、燃气费发票、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租赁合同及交易明细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涉案房屋定金、首付款、中介费、个人所得税、契税;被告的银行卡一直在原告处,由原告按月偿还按揭贷款;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暖气费和车位租金均由原告缴纳,原告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由原告出租并收取租金,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
  原告提交工作居住证及购房核验查询结果,用以证明具备购房资质。
  诉讼中,原告还申请其母亲刘A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在购买涉案房屋之前,原、被告就借名买房达成口头协议,房屋首付款及贷款均由原告支付,龙A没有出钱。
  经询,当前涉案房屋由案外人刘B承租使用,房租由原告收取。涉案房屋除本案经原告申请本院所设查封外,无其他抵押、查封情况。
  三、律师点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由原告出资、占有、使用、利用涉案房屋获取收益至今,原告持有购房协议、购房款发票、银行按揭还款凭证及物业费、暖气费缴纳票据,并对借名买房进行了合理解释。加之,证人刘A系原、被告之亲生母亲,其证言证明原、被告曾就借名买房达成口头协议。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涉案房屋性质为普通非住宅类商品房,原告具备购房资质,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借名买房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法院判决
  被告龙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龙B将A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龙B名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A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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