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买房后因出名人去世引发继承纠纷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一、基本案情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6月,任刚诉至原审法院称:李雷与谷伊系夫妻关系。2006年1月24日,我与谷伊、李雷签订书面协议,我借用李雷之名购买位于×街×号院×号楼×层609号房屋(以下简称609号房屋),房屋价款为393984元,所有费用由我支付。协议签订后,我支付了全部的房款并已入住。2007年4月6日,李雷去世,上述房屋由谷伊一人继承。我多次要求谷伊办理过户手续未果。我认为,我与谷伊及李雷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协议内容。综上,我要求:1、谷伊协助办理609号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将所有权转移登记至我名下;2、谷伊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谷伊辩称:1、任刚曾以所有权确认为由起诉我要求办理转移登记,但被裁定驳回。现任刚以相同诉讼请求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任刚与李雷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3、李雷死亡和继承的法律事实确定了609号房屋的归属。综上,不同意任刚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任刚在该案中系要求确认对609号房屋拥有所有权,并基于上述物权进行转移登记。而在本案中,任刚系要求继续履行借名买房合同,并基于上述债权进行转移登记。因两个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不相同,故本次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述案件的认定亦不影响本案的认定。实体方面,首先,依据《证明二》可以认定任刚借用李雷名义购买了609号房屋。《证明一》上有谷伊的签字,任刚已经完成初步举证义务。如果谷伊认为该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应当负担举证责任,现鉴定机关并未认定上述签字非谷伊所签,而系因谷伊无法提供充足的样本进行比对造成鉴定机构无法出具鉴定意见,故应当认定谷伊并未完成举证义务。
法院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认定《证明一》系谷伊所签。其次,即使《证明一》非谷伊所签,谷伊陪同任刚办理入住手续以及任刚长期居住在609号房屋的情节,可以认定谷伊应当知道任刚借用李雷名义购买609号房屋而未提出异议。第三,任刚已经足额支付609号房屋的房款,履行了《证明一》、《证明二》上的相应义务。
综上,李雷去世前,任刚借用李雷名义购房,谷伊对此知情并予以认可,因任刚已履行了借名买房关系中的义务,故李雷、谷伊应协助任刚完成转移登记。李雷去世后,谷伊继承了609号房屋,谷伊应继续协助任刚办理转移登记。关于遗嘱,依据《证明一》及《证明二》,可以认定李雷、谷伊、任刚均认可609号房屋归任刚所有。现遗嘱又未明确609号房屋是否被李雷确定为其所称的“所有财产”,因此虽然任刚在遗嘱上签字,但仅凭上述情节并不足以认定任刚同意将609号房屋归入遗产范围内,一并由谷伊、李×2继承,即放弃基于借名购房关系要求转移登记的权利。关于诉讼时效,因《证明二》上并未约定转移登记的期限,故本案的诉讼请求不涉及诉讼时效的问题。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判决:谷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任刚将位于×街×号院×号楼609号房屋转移登记至任刚名下。
判决后,谷伊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民事案件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适用法律错误;二、任刚与李雷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三、谷伊与任刚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四、一审法院使用不同的标准来认定《证明》和《遗嘱》,违反公平、公正的审判原则。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任刚的诉讼请求。任刚同意原判。
2007年4月6日,李雷死亡。此时,609号房屋尚未下发所有权证书。2010年6月29日,谷伊以要求继承李雷财产为由,将刘淑珍、李×2、李宾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继承包括609号房屋在内的李雷的遗产。2010年9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丰民初字第15524号民事调解,确认坐落于×街×号院×号楼609室、1102室由谷伊继承。2013年5月13日,谷伊取得609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该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之前该房屋并未登记在任何人名下。
2011年8月,任刚以所有权确认为由,将谷伊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当年借用李雷名义购买609号房屋,要求确认该房屋归任刚所有,谷伊协助办理转移登记。2012年10月19日,裁定认为:“谷伊的丈夫李雷于2007年4月6日死亡。2010年9月9日经人民法院(2010)丰民初字第155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坐落于×街×号院×号楼609室房屋归谷伊继承。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现任刚以其实际出资,借用李雷的名义购买上述房屋为由来院起诉,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谷伊协助办理过户及更名手续。鉴于已有生效文书对诉争房屋进行了权属确认,故任刚应当通过再审程序解决”,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任刚的起诉。
三、法院判决
原审期间,任刚称:一方面,李雷在世时其借用李雷名义购买609号房屋;另一方面,谷伊在《证明一》上签字表示认可借名买房的事实,且买房后谷伊还多次陪同任刚办理入住等手续,说明谷伊对借名买房一事也是认可的;现任刚已经给付了全部房款,且自2006年入住至今,因此,谷伊应协助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任刚对上述主张提交证明、法院协助查询函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
四、律师点评
关于一事不再理问题,本案任刚系基于借名买房的事实,诉请谷伊协助其办理609号房屋转移登记手续,任刚主要的诉讼请求是确认609号房屋归其所有,且法院对该案未实体审理,故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关于谷伊是否应协助任刚办理609号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的问题,谷伊认可证明二中李雷的签字,根据证明二能够确认任刚借用李雷之名购买609号房屋,李雷认可609号房屋归任刚所有这一事实。谷伊虽否认证明一上“谷伊”系其本人所签,并否认存在借名买房以及其知悉借名买房事宜,但是,谷伊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证明一的内容,且在原审期间,谷伊本人陈述其在李雷因病无法前往的情况下,应任刚要求陪同任刚办理了相关手续;另,其虽在本案审理中表示不知道李雷购买了609号房屋,不知道开发商何时交付的房屋,不知道任刚何时入住,在2007年4月知晓任刚入住609号房屋,但在2012年12月4日的庭审中,谷伊又称其知道任刚住着609号房屋,当时拆迁,任刚没房子,其与李雷就给任刚住,二次陈述显有矛盾之处;结合609号房屋与谷伊居住的1102号房屋同属9号楼,任刚在此长期居住,且双方之间在李雷在世期间关系良好等情形,本院对谷伊所述其对任刚借名买房之事不知情的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可以认定609号房屋系李雷去世前,任刚借用李雷之名购买,谷伊对此知情并认可,李雷去世后,谷伊继承了李雷的遗产以及609号房屋,其应协助任刚办理609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综上所述,原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谷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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