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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购买的央产房,可以办理过户登记吗?

发布日期:2020-07-05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诉称
  马晓婧上诉请求:认可原审判决第一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张江河、王琥赔偿马晓婧损失200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江河、王琥负担。事实和理由:我给父母出资购房产生的是借名买房无效后的合同之债,而不是借贷之债。原审法院的损失计算远远低于因合同无效给我方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张江河、王琥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马晓婧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二、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淑珍(2007年4月27日去世)与刘本如(2014年5月24日去世)原系夫妻,共育有子女四人,即马晓婧、王琥、张江河、孔洪江。孔洪江曾用名为孔永源。
  2005年11月28日,刘本如(买受人)与A报社(出卖人)签订的《A报社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约定A报社将北京市A房屋(以下简称A号房)出售给刘本如。之后,A号房转移登记至刘本如名下,产权来源为“经济适用住房”。
  诉讼中,马晓婧申请对2108号房在2016年8月31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9年1月17日,北京大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退案函》,其表示A号房屋为A报社经济适用住房,属于中直机关单位的经济适用住房,该类房产目前不能上市交易,故导致无法对该房产进行房屋市场价值的相关鉴定评估工作,因此退回此次司法鉴定委托项目。
  2015年1月18日,马晓婧又以房屋买卖合同为由将A报社诉至法院,称其与刘本如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要求A报社协助其办理2108号房的过户手续。后马晓婧不服。2016年3月18日,涉案房屋系央产房,属政策保障住房。马晓婧依据刘本如的《证明书》,主张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并据此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并要求A报社配合过户。但马晓婧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可依法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亦不能明确其要求A报社提供协助的具体内容。故原审法院据此驳回马晓婧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张江河、王琥于法院起诉孔洪江、马晓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2016年5月18日,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A房屋归孔洪江所有,孔洪江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张江河、王琥、马晓婧各支付房屋折价款九十万元。二、A号房由张江河、王琥、孔洪江和马晓婧共同继承,各占四分之一的份额。后马晓婧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其中法院认为部分称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马晓婧系A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足以证明A号房屋涉及案外第三人的份额,因此A号房屋在刘本如夫妇死亡之后应当认定为系刘本如夫妇的遗产。关于遗产继承问题,马晓婧虽提交《证明书》以证明该证明书为被继承人刘本如的遗嘱,但该证明书的内容和形式既不符合遗嘱的实质要件,也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法院对马晓婧关于被继承人刘本如留有遗嘱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故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审法院据此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并判令A号房屋由张江河、王琥、孔洪江和马晓婧共同继承,各占四分之一的份额,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关于马晓婧所称本案被继承人还有其他遗产且还存在债务问题,因各方原审时对此均未主张,故各方就此可另行解决。关于马晓婧出资的问题亦可另行解决。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马晓婧提供收据、银行凭证、证明书、《A报社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以此证明其向王琥、孔洪江、刘本如借款用于购买A号房。王琥、张江河认为所有收据显示均是刘本如出资购买的A号房,证明书不符合遗嘱形式,上述合同认可,买房与马晓婧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A号房由张江河、王琥、孔洪江和马晓婧共同继承,各占四分之一的份额,现孔洪江、马晓婧就上述房屋签订《协议书》,故A号房由张江河、王琥各占四分之一的份额,马晓婧占二分之一的份额。现马晓婧向张江河、王琥主张返还A号房购房款,马晓婧曾分别以所有权确认纠纷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A号房归其所有及要求A报社协助其办理A号房的过户手续,但均被法院生效判决驳回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因此马晓婧的出资应视为债权债务问题,现马晓婧举证证明其出过购房款,故A号房屋的继承人应按比例偿还债务,即张江河、王琥应分别返还马晓婧186694.68元。关于经济损失一节,鉴于以上意见,结合鉴定机构相关意见等因素,法院酌情予以确定。
  三、法院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琥、张江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返还马晓婧十八万六千六百九十四元六角八分;二、王琥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马晓婧利息(计算方式:186694.68元×A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王琥实际付清上述186694.68元之日止),张江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马晓婧利息(计算方式:186694.68元×A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张江河实际付清上述186694.68元之日止);三、驳回马晓婧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全部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照A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386元,由马晓婧负担7193元(已交纳),由张江河、王琥负担7193元(马晓婧已交纳,张江河、王琥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转交给马晓婧)。
  四、律师点评
  律师点评,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涉案房屋系刘本如的遗产,由张江河、王琥、马晓婧、孔洪江共同继承,各占四分之一的份额。现马晓婧以其对购买房屋出资为由要求其他继承人返还购房款,原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情况认定马晓婧的出资应当视为债权债务问题,判令各继承人按照比例偿还债务,并结合鉴定机构相关意见酌予确定马晓婧的经济损失,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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