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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纠纷何以变成“刑事案件”

发布日期:2020-07-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10月30日,被新闻媒体炒作的沸沸扬扬所谓蒙城交通“自杀式执法”、“拉登式撞车”一案终于在蒙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了。随着法庭调查的深入,案件背后的真实情况显露出来。张建华、马新亚与本案的所谓受害人牛立志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蒙城—上海客车营运,而牛立志自己也有两辆非法营运的上海班线客车(注:一辆为利辛—上海车牌为沪AH2855,一辆为旅游车沪B44938),牛立志利用合伙经营便利,把客源转移到自己经营的班车上,这令合伙经营的蒙城—上海的客运班车被迫停运,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合伙人的利益。张建华、马新亚多次与牛立志交涉,都没能让牛立志停止这种侵害。无奈,张建华、马新亚把牛立志非法营运的证据向交通管理部门举报,希望交通管理部门能及时制止牛立志的非法营运活动,遗憾的是,举报并没有引起交通管理部门的重视,牛立志自恃与交通管理部门领导关系深厚,不但没有任何收敛,反而其活动更为嚣张。张建华、马新亚作为自然人的合伙人为了合伙体的共同利益,只有被迫通过拦截的方式,制止这种非法营运行为。牛立志自知非法营运的过错,便早有准备,提前预谋,请来了一些记者,在蒙城境内蹲坑守候,把张建华作为自然人、合伙人的拦车行为牵强附会描写成为职务行为,经过媒体的热烈炒作,就变成了“自杀式执法”、“拉登式撞击”,于是一起很简单的合伙纠纷经新闻媒体炒作就变成了严重违害社会治安的“刑事案件”。

违法经营者变成了“受害人”,守法经营者举报人却变成了“罪犯”。

安徽省著名法学专家汪自龙教授认为:从犯罪概念上看:张建华的行为构不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实施危害或者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就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这类犯罪具有以下特征:

1、用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危险方法”是指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与其危险性相当,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显而易见,本案中,有什么危险能和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相提并论呢

2、这类犯罪都要造成相当的危害结果才能定罪,是以结果定罪的典型案例。即这类犯罪都必须造成严重后果,否则就不构成犯罪。而本案中,没有造成其他任何人身伤害及其它危害,要说到伤害,只有张建华本人受到了暴打(仅嘴部就缝了6针,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假肢及两部手机(价值3万多元)被当场打坏。

安徽省华皖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杨廷安认为:从犯罪的四要件来看张建华行为构不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张建华不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

①、张建华对“6.13”一事的心理状态及目的,就是去路上看看,牛某的车违规经营,拦停掌握现场证据材料向蒙城县交通局举报让其查处。牛某和马兴亚及张的朋友之间合伙经营的沪线客车(沪B49635)跑起来能盈利(见马兴亚的证言卷P40—44、P46、P49—51)黄喜证言卷P66—69、P71、P73、P75张亮的证言(卷P77—78)。

②、张建华否认与马兴亚“合谋”拦截大客车的事实。

③、即使按照马兴亚的说法,张建华等人合谋拦截大客车,也是为了向交管部门举报大客车的违规运营行为。(而且在庭审中,马兴亚当庭翻供,说受到公共安全专家机关的威逼利诱)

2、张建华的行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客观要件。

按照《刑法》第114条规定,本罪的危险方法,必须是在危险的强度上,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四种行为的危险强度相同或相近。

本案的“拦截”车辆,虽然在客观上也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但结合本案“拦截”的具体情节分析,我们可以断定,其危险强度明显地大大小于《刑法》第114条所列四种行为的危险强度,二者不可等量奇观!

故,本案的拦截行为,不属于《刑法》第114条的“其他危险方法”。

3、张建华行为侵害的客体是特定个人的财产权,而非不特定的公共安全。

张建华将公共安全作为其侵害的对象,那么他就不会在与大客车相距二、三米时刹车停下!

客观公正地说,张建华当时并不想伤害什么人,也不想势态扩大,更没把矛头指向公共安全。

认真地分析张建华拦截车辆的行为细节,我们会发现,张建华并没有把公共安全作为其行为侵害的客体!

退一步说,即使张建华的依维客车撞了牛某车,也够不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因危害特定人牛某的个人车辆安全不属于不特定的公共安全。

通过开庭审理,公诉机关起诉的事实存在如下问题:

1、起诉书部分事实认定明显错误,应当纠正:

①、起诉书认定“2008年6月12日晚,张建华与马兴亚为泄私愤,破坏其正常营运等”

此处起诉书将牛立志的沪线客车认定为“正常营运”,明显与公诉机关举证的牛立志沪线客车违反线路规定经营的事实相悖,望法庭明察。

②、起诉书又认定“于是黄喜驾驶皖S50911号五菱面包车突然窜至大客车前面一个紧急刹车,逼迫大客车一个紧急刹车停在路边。”

上述两个“紧急刹车”的唯一证据就是大客车司机王标的证言。而王标是事件的当事人之一,其对黄喜的行为肯定有强烈的反感,加之是牛立志雇用的司机,故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难免夸大其辞,不客观不真实!

而本辩护人举证的事发当时就坐在王标身后的乘客梁建峰的证言,则表明当时根本不存在“突然窜至”、“紧急刹车”的事实!

王标关于“突然窜至”、“紧急刹车”的证言属于孤证,法庭不宜采信!

③、起诉书认定张西超驾驶的大客车当时“车速70—80码”,证据明显不足!

张西超是当事人之一,与张建华明显有对立情绪(且当场打了张建华),他也是牛立志沪线客车的合伙人之一、驾驶员,其证言难以排除夸大其辞、刻意宣染的主观成份。

而且该路段交警部门限速70码,故“车速在70—80码”不可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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