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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三国法》复习笔记:海战和空战中的某些特别规则

发布日期:2020-07-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海战和空战中的某些特别规则。所有陆战法规和惯例如果能够适用于海战和空战的,都应该适用。因此,海战和空战中上述战争法的规则都应适用。除此之外,由于海战或空战有某些陆战所不具有的特点,所以国际法中还有一些专门针对海战和空战的法律规则。

  (1)海战中的规则主要包括:关于战斗员、军舰和商船的规则;海军轰击的规则;潜艇攻击的规则;使用水雷和鱼雷的规则四个方面。空战规则的主要问题是如何限制和减少空中轰炸的残酷伤害。虽然迄今为止尚没有关于空战规则任何专门国际条约和协定,但其有关规则除了以习惯法规则的形式出现外,还存在于陆战或海战的条约中。其中1977年《日内瓦四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规定,战时平民、民用物体、文物和礼拜场所、自然环境、不设防地的保护,以及对含有危险力量的工程和装置的保护的规定,均适用于空战。关于陆地的其他作战方法和手段的限制也适用于空战。例如,空中轰炸只能针对军事部队、军事工程;要避免轰炸宗教、艺术、科学和慈善事业的建筑物、历史纪念碑、医院船、医院及收容伤病员的其他场所。

  (2)商船的地位。根据1907年《关于战争开始时敌国商船地位公约》及其他相关的习惯国际法规则,战争状态下,敌国的商船一般地可以成为被拿捕对象,但下列情况下除外:在敌对行动开始时停泊于敌国港口的交战国的商船,应准其立即或在合理的期限自由离去,并随带通行证直接开往其目的地港或指定的其他港口。此规定也适用于在战争开始之前已离开最后出发港的,并在不知道战争已开始的情况下进入敌国港口的商船。商船由于不可抗力的情况未能在前所指的期限内离开敌国港口,或未获得驶离许可证明,不得予以没收。交战国只能在战后归还的条件下无偿扣留,或有偿征用之。对在海上相遇的于战争开始前就已离开最后出发港并对战争毫无所知的敌国商船不得没收,只能在战后予以归还的条件下才能无偿扣留,或在给予补偿的前提下征用或击毁。在征用或击毁的情况下必须对船上人员的安全和船舶文件的保护作出适当安排。此类船舶经抵达本国港口或中立国港口后,这种临时的地位即告丧失。上述情况所及的船上的敌货具有与船舶相似的地位,一般可连同商船一起或单独地予以扣留并在战后无偿归还,或予以有偿征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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