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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新闻中的人身权保护研究

发布日期:2020-07-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电视在当今社会仍然是广受关注的主流媒体。随着法律体系的健全和人们对权利保护意识的加强, 电视新闻中可能出现对人身权的侵害。虽然新闻中对涉及隐私、肖像等权利有一定的豁免权, 但也会因此而造成诉累或不必要的纠纷。本文就电视新闻中的人身权保护谈及初浅认识, 以供业内人士参考。

  关键词:电视新闻,大众传播,人身权,权利保护

      电视是主流的、受众普遍关注的新闻媒体。近年来, 各级电视台新闻频道的开播和滚动字幕等播出形式的多样化, 电视新闻的播出数量、质量都大幅提高。但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建立健全和法律的普及, 而部分新闻从业人员法制观念淡薄或相关法律缺少对新闻报道的规制, 致媒体侵权的尴尬事时有发生。电视新闻, 因其以图像和文字 (声音) 形式同步播出, 使电视新闻侵权发生的几率相对于报纸和广播等媒体增加了许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至105条专节规定了人身权, 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荣誉权、肖像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总则》第110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本法所称民事权益, 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着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出, 人身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着作权、专利权、继承权等。这些权利具有人身依附性, 是与人身不可分离的非财产权利, 一般不具有可让与性, 该权利受到侵害时主要以非财产的方式予以救济, 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总则》第110条第2款不难看出, 法人、非法人组织同样也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本文重点站在自然人角度来讨论在电视新闻中的人身权保护。

  电视新闻中, 在人身权保护上通常涉及到人身权中的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下面分别介绍几种权利在电视新闻中的规避。

  肖像权, 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 未经本人同意, 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该权利侵权表现为未经权利人许可而擅自将其肖像作营利性使用。

  法律赋予了新闻记者在新闻报道中因职务行为和公共利益而合理使用公民个人肖像的权利, 同时, 法律也规定只有在未经权利人许可且用于商业行为时方为侵犯肖像权, 但是, 在电视新闻中, 一是要注意在电视新闻中的肖像角度等。如在新闻摄像中方位、角度、用光等不当, 丑化、歪曲采访对象形象, 虽然不能构成肖像权的侵害, 但因丑化、歪曲形象造成其社会地位贬低, 可能构成侵害公民的名誉权。二是把握好法律对新闻职业行为豁免的尺度, 注意在新闻报道中使用肖像, 该肖像必须是新闻报道的有机组成部分, 是为新闻报道服务的, 同时要避免涉及到该肖像权人的隐私权。三是电视媒体和从业人员要注意保管电视新闻的影像资料, 以防外流作不当使用, 尤其不能将电视新闻影象资料作为商业资料而随便利用, 即使是提供者无偿提供而为商业利用但由于未经许可, 仍然构成肖像权的侵害。

  名誉权, 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名誉权为人们自尊、自爱的安全利益提供法律保障。自然人有权利用自己良好的声誉获得更多的利益, 有权维护自己的名誉免遭不正当的贬低, 有权在名誉权受侵害时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 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从该法条可以看出, 名誉侵权主要有下列两种方式:侮辱、诽谤。在电视新闻中, 诽谤主要表现为文字 (声音) , 而侮辱、泄露隐私则图文形式均可出现。侮辱一般指用言行羞辱而使人格受损, 诽谤则指捏造事实并广为传播的行为而致人格受损。在电视新闻中, 一是要坚持新闻的真实性、客观性, 必须如实反映新闻事件所涉及的人、事、物等, 报道做到客观、真实。二是一定要注意新闻语言措辞, 不乱下结论, 不使用激烈的、夸大的甚至侮辱人格的言辞。三是要保留采访根据。要保留好采访记录、当事人电话等, 以证明采访来源合法、报道有据。但要注意, 电视新闻中的侮辱、泄露隐私并非仅以文字 (声音) 形式出现, 图象一样能构成。

  据《360百科》: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 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 (只能公开于有保密义务的人) 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 以及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隐私是个人的自然权利。隐私权是一种个人具有支配权和决定权的人格权, 即他人可否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和介入程度、可否公开隐私和公开的范围、程度等具有支配和决定权。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当时对隐私权没有专门的规定, 但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0条专门明确的该权利。经长期的实践, 未经许可, 公开个人住址和电话号码、非法跟踪他人、监视他人住所、安装窃听设备、私拍他人私生活、刺探他人财产状况或未经许可公布其财产状况、私拆他人信件、偷看他人日记、公开他人夫妻性生活、婚外性生活或对其进行调查公布等都属于侵犯隐私的行为, 其范围相当广泛。电视新闻侵犯隐私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报道中揭露他人隐私;二是报道了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私生活;三是媒体的主观过错 (或故意) 造成个人隐私的泄漏。

  针对隐私权的表现形式, 在电视新闻中, 要做到:一是要深入采访, 全面、彻底了解采访事件和人物, 要认真区分“公共”与“私人”的界限, 不能公私不分或假借“公共利益”之名而侵害私人的权利;二是深入征求采访对象的意见, 公民的隐私其个人具有支配权, 对涉及隐私权的内容是否公开或公开的程度征询权利人意见, 得到权利人的许可;三是要处理好公众“知情权”与他人“隐私权”的冲突, 不能因公众知情权”而侵犯他人的“隐私权”, 应在充分保护他人“隐私权”下保证公众“知情权”, 即“隐私权”要得到优先保护;四是对新闻从业人员要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提高职业道德水平, 并加强法制教育和普及, 从根本上防范和杜绝。

  根据世界各国的惯例, 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要求均高于成年人, 我国也颁布实施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在电视新闻中, 对未成年人, 除要做到上述注意事项外, 还要慎之又慎, 以免对未成年人的心理造成不必要的伤害:一是要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放在首要位置, 宁可放弃一篇好的新闻, 也不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报道。二是加强职业道德建设, 加强和完善管理和监督机制, 要把好采访关, 也要严守编辑关。三是加强技术处理, 用模糊图像或用马赛克模糊其面部或特有特征, 尽量使用化名, 不用其真名。对未成年人的庭审现场, 一般不予公开报道。

  在电视新闻中, 还要注意着作人身权中的署名权, 即在采用下级台站上送的稿件中, 要署下级台站或送稿人的姓名、名称。上级台站处理上送稿件不能据为己有, 至少在使用下级台站的影像资料时, 注明为“资料”或“由XXX提供”字样。

  总之, 人身权是公民或法人权利中重要的一项民事权利, 对人身权的重视程度, 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法制程度和文明程度。所以, 在电视新闻中要尽量保护采访对象的人身权, 一是要求电视媒体和从业人员采访要深入, 坚持新闻的真实性;二是要求电视媒体从业人员要严守职业操守, 要知法、守法, 在法律的框架内开展工作;三是要求电视媒体要严把新闻编辑关、编审关, 把好“出口”;四是要求新闻媒体和从业人员要有大局意识, 要站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社会进步、发展的高度做好业务工作, 以避免侵权、赔偿等行为发生。

  参考文献
  [1]储洵.论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平衡[J].安徽农业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05 (02) .
  [2]何四海.论新闻侵权的过错归责[J].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3 (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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