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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代理词

发布日期:2020-07-09    作者:余胜波律师

王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名城(播州)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王某的委托,指派余胜波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接受指派后,认真分析了案件证据材料,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现在庭审过程中发表辩论意见的基础上补充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审判长评议案件时予以参考并恳请予以采纳:
一、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符合解除夫妻关系的法定条件。
        1、被告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行为。 
        原、被告于2011年1月认识,2014年1月8日在xxx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并不爱惜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多次殴打、辱骂原告,并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原告曾因被被告殴打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7月29日、2016年7月30 日、2016年9月20日、2017年11月12日、2017年12月3日、2018年12月5日向公安机关报警,寻求人身安全保护。 
        2、被告在社交网站上发布征婚、短信信息,与其他异性保持暧昧关系,无视原告人格尊严,严重伤害夫妻关系。 
        3、被告在生活中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未尽到作为一名丈夫、父亲的职责。 
        张小某出生后便由原告照管,在其大一点之后,原告不仅带孩子,还到公司为员工照顾生活饮食。在此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少额费用,原告个人生活费用、家庭开支被告并不拿钱出来开销。比如家里面没米下锅、孩子生病需要医治,原告多次予以告知,被告均不予理睬,置之不理,毫无家庭责任感。 
        综上,因被告存在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对发布征婚信息、与其他异性保持暧昧关系、对家庭不管不问等多种过错行为,致使双方之间的感情破裂,原告曾多次挽回,但均无任何结果,被告反而变本加厉的对待原告,致使现已无和好可能。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对双方夫妻关系予以解除。
二、原、被告所生张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 
        1、张小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健康成长。 
        张小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带,母子感情深厚,且原告家人也愿意帮原告带孩子。另外,被告具有家庭暴力行为,也曾多次对孩子实施严重的家庭暴力。因此,不管在物质上,精神上、生活细节上张小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健康成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第三项“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之规定,原告请求张小某的抚养权也符合法定条件。 
        2、被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 
        被告在经营完胜有限公司,其经营收入高,再结合张小某生活费用和即将入学开支。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第三款“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之规定,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客观实际。
三、对车牌号为XXX小轿车、完胜有限公司股权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1、车牌号为XXX小轿车系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共同出资支付首付,并办理按揭付款,现已结清。另外该车也是用于家庭生产、生活,系夫妻共同财产。 
        2、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母亲等人借资 80万元,投入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通过转让所得的公司,并重新购买了4台机械设备,再加上之前的三台,壮大了生产规模,提高了营运收入。被告从2016年1月7日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利润。据原告知晓,完胜有限公司去年营业收入至少150万元,今年有不少于300万元,另外在今年获得政府补助款20万元。另外,该公司于2015年7月25日被告系从案外人万某处转让所得,并于2016年1月30日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案外人万某完胜有限公司转让款55万元,当日案外人万某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 
        现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之规定,原告请求分割对车牌号为XXX小轿车、完胜有限公司股权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
四、位于XXXX住房一套的住房及房屋装修归属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0万元。 
        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XXXX住房一套,并进行装修,购房款共支付21万元,装修支付约10万元。因该房屋没有产权,该套房屋使用权、装修及家具归属被告,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之规定,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因存在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尽家庭责任、网上征婚等行为,具有重大过错。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之规定,对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应不分或者少分。因此,恳请贵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采纳上述代理意见。
代理人:余胜波律师
20X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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