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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体育领域禁止国籍歧视的新发展

发布日期:2020-07-09    作者:王宇航律师

欧盟作为世界上最大的一体化区域,在体育领域的一体化进程也在世界上走在前列,比如欧盟范围内职业运动员可以自由流动,欧盟国家国内职业联赛中,对于来自欧盟国家运动员的限制要小于来自非欧盟国家运动员,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欧盟法禁止在经济活动中存在基于国籍的区别对待。我们看到,欧盟内体育的融合在职业体育领域进展比较快,那么,在业余体育领域,欧盟法是否仍然禁止基于国籍的区别对待。2019年,欧盟法院裁决的TopFit eV, Daniele Biffi v Deutscher Leichtathletikverband eV 案对这一问题作了回答。
  基本案情:因国籍不同被拒绝参加比赛
  拥有意大利国籍的运动员丹尼尔·比菲(Daniele Biffi)已经居住在德国长达15年的时间,在德国开办有一家体育俱乐部,提供教练服务,为了保持竞技状态,也为了更好地经营俱乐部、宣传俱乐部,他经常参加德国田联举办的各种比赛,并获得了较好的名次,当然这是基于一个前提条件,德国田联赋予非德国国籍的欧盟居民跟本国国民享有同样的参赛资格。
  但是,2016年,德国田联修改了它的参赛规则,修改后的规则将参赛者区分为非德国国籍的欧盟居民和德国国民两类,在德国田联举办的国内比赛中,不再允许非德国国籍的欧盟居民享有德国国民同样的参赛权利,而是将他们另行分组比赛,并且该组获胜者也不能参加最后的决赛。
  比菲此后多次报名参加德国田联组织的比赛,都被田联以不具有德国国籍而拒绝,比菲不服,就此向德国法院提起诉讼,德国法院认为,此案的根本问题是德国田联修改后的规则是否违反了《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18条、第21条和第165条的规定,这属于欧盟管辖的事项,应该由欧盟法院来决定,为此将这一问题提交给欧盟法院,请求其作出初步裁决。
  禁止国籍歧视规则可以适用于业余体育
  欧盟法院先前在判例中对于职业体育领域禁止国籍歧视作出了回答,其是将职业体育看成一项经济活动,基于欧盟范围内人员的自由流动原则,认定欧盟国家在职业体育领域应该给予非本国国籍的欧盟居民以平等的待遇。但在本案中,比菲参与的并不是职业体育,而是业余体育,两者之间最大的区别是职业体育是以获取经济利益为导向的,运动员以此为职业,以此谋生,而业余体育则不一样,运动员的参与并不是以此谋取经济利益,仅仅是业余爱好。
  那么,本案所涉及的关键问题是禁止国籍歧视规则能否适用于业余体育,对于这一问题,欧盟法院在2000年裁决的德里奇案中曾经做过初步分析,在该案中,欧盟法院小范围地扩大了欧共体法在体育领域的适用范围,将业余运动员的体育活动也包括进去了。法院认为,业余运动员的体育活动也属于《欧共体条约》第49条规定的提供服务的活动范围,因为体育比赛的组织者可以通过比赛获得包括赞助和转播费等在内的收入。
  但是,在本案中,比菲没有援引人员自由流动这一原则,显然,欧盟法院在Deliège案所确定的分析框架在本案中也不再适用。
  比菲在此案中援引《里斯本条约》第9条作为其提起救济的依据,根据《里斯本条约》第9条的规定:在所有活动中,欧盟应该关注到欧盟居民平等原则。所有成员国的国民都是欧盟居民。欧盟居民是成员国国民的另一种身份,而不是替代国民的一种身份。
  因此,所有在欧盟成员国的国民自动获得欧盟居民身份,并因此而享有相应的权利,其中就包括《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21条第1款所规定的在欧盟范围内自由迁徙和居住的权利,此时,这一权利的行使不需要以经济活动为前提,也就是说,此时,欧盟居民根据《欧洲联盟运行条约》享有了一项不以从事经济活动为前提的政治权利,这也是欧盟从最初的经济共同体往更广范围的融合的体现。
  并且,《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18条确立了禁止基于国籍的歧视,欧盟法院认为,自由的流动就意味着应该允许欧盟居民享有相应的参与所居住国休闲活动的权利,也只有非歧视性地允许他们参与,才能更好地融入到所居住的国家。更何况,《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165条明确将体育纳入了欧盟的管辖范围,指出应该在欧盟层面应该采取措施促进体育领域的公平和公开,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在特殊权利,比如开业自由无法适用的时候,才能援引第9条所设定的欧盟居民权利。
  禁止国籍歧视规则具有水平的直接效力
  虽然找到了可适用的法律,但是欧盟法院面临一个难题,就是《里斯本条约》和《欧洲联盟运行条约》都属于欧盟层面的法律,欧盟法对每一个成员国都有拘束力,但并不直接约束到成员国国内的法人和个人。成员国在国内如何实施欧盟法,由各国自主决定,一般都是成员国将欧盟法转化成为自己本国的法律来实施。也有例外,就是在特殊情形下个人也可以直接援引欧盟法,最为典型的就是当成员国怠于履行欧盟法所规定的义务时,个人可以直接根据欧盟法对成员国提起行政诉讼,这被称为欧盟法的“垂直的直接效力”。
  那么,成员国的个人可否依据欧盟法对平等的私主体提起民事诉讼呢?欧盟法院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是否定的,因此,欧盟法在私人之间的民事诉讼中不具有直接效力,即欧盟法中所称的“水平的直接效力”。
  欧盟法院在这个问题上也在努力突破,使得部分欧盟法规则也具有了“水平的直接效力”。第18条和第21条通常只具有“垂直的直接效力”,也就是说,只能在欧盟居民诉行政机关,即两者是不平等的主体的时候才能够被援引,而不能在平等主体的当事人诉讼中被援引。
  在本案中,德国田联作为私主体,从法律意义上来说,它与原告比菲是平等的,欧盟法院注意到了体育领域的特殊性,就是体育领域存在的金字塔结构,德国田联虽然在法律上是一个体育社团,是一个民法上的独立法人,但是,实际上它行使着非常多的体育管理职能,它与比菲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比如在本案中,比菲申请参赛,德国田联就是作为赛事主办者,行使资质审查,决定其是否具有参赛资格的权力,他们之间是不平等的。
  欧盟法院认为,诉讼双方之间的这种地位越不平等,越表明第18条和第21条应该具有“水平的直接效力”。最终,欧盟法院决定第18条和第21条可以在本案中直接适用。
  在《里斯本条约》中,体育被视为促进欧盟融合的非常重要的方式和途径,但体育并不是欧盟层面管辖的事项,只有在特殊情形下欧盟才会介入体育领域,范围是极为有限的,而在这有限的介入中,欧盟通过对法律的灵活解释和适用,体现了对于运动员参赛资格的维护和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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