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被告与信用社签订合同是否有效
周某、赵某、冯某三人合伙经营利华板材厂,三方约定:每人出资5万元,收益平分,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协商决定,除各合伙人投入的股金外,凡借给厂里使用的资金均按月息20‰计息。经营过程中,周某以个人名义向某信用社两次共借款45280元,月息均为16.08‰。周某借得该两笔款项后,将该两笔款全额投入利华板材厂用于经营,该板材厂给周某出具了借款借据。信用社与周某的借款合同到期后,周某未还款,该信用社遂以周某、该板材厂为被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对信用社与周某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及该借款应由周某个人承担还是由周某与板材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信用合作社与周某的借款合同有效,周某和板材厂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理由是:第一、周某与信用社的借款合同符合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周某应承担还款的责任。
第二、由于周某是板材厂的合伙人之一,其所借资金全部投入板材厂经营,是为了板材厂的利益,应认定为合伙人全体利益而作为,故板材厂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在周某将该款交给板材厂后,该借款就成为板材厂的一部分,该借款应认定为该厂的债务,该厂也应承担清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周某与信用社的借款合同无效,应由周某个人承担责任,板材厂不承担责任,其理由如下:第一、借款协议是周某与信用社双方签订的,板材厂既未授权周某向信用社借款,周某也不是该板材厂的代表人,故周某的借款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板材厂无关。
第二、周某在信用社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6.08‰,而在贷给板材厂时的利息为月息20‰,根据《中华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二十条第六项“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规定,周某在信用社借款的行为应是套用贷款,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周某与信用社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周某以合法的借款协议的形式掩盖其非法牟取利益的民事行为,其所得利益,应依法追缴。
第三、周某以个人名义在信用社借款后,又将该笔借款投入给板材厂使用,周某与板材厂的借款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而不能认定为是合伙人对外发生的共同债务,信用社的贷款应由周某个人承担责任,板材厂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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