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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拆迁房指定继承人,拆迁后的房算夫妻共同财产吗?

发布日期:2020-07-12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王林、陈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继承的位于的陈华强(曾用名陈华林)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价值约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林与陈华强在登记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陈华强在占地面积126.79平方米的土木结构房屋。该房屋属于陈华强与原告王林的夫妻共同财产。陈华强于2010年11月23日去世,留下位于房屋一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陈华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妻王林、其女陈元、其子陈方。因此,被继承人陈华强房屋遗产的二分之一由原告王林、陈元和被告陈方继承。在被继承人陈华强在世期间,被告陈方不履行对被继承人陈华强的赡养义务,在陈华强生病期间不管不问,还经常暴力殴打自己的母亲王林。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和《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国家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方辩称,1.老人王林一直和我在一个屋檐下生活,我从来没有说不养老人,她的生活开支都是由我支付;2.我父亲已去世多年,当年没有人来和我分财产,现在因国家修建水库有了搬迁利益,才来扯继承分财产,已经过了诉讼时效;3.陈元根本没有同母亲王林共同生活,她是自苦自吃,而且已经书面已声明土地、财产全都不要,现在又起诉要求分割遗产,根本没有道理。
  原告王林、陈元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王林、陈元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林、陈元的身份信息。
  2.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林与陈华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合法夫妻;陈华强于2010年12月13日死亡。
  3.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林、陈元和被告陈方属于同一家庭户成员,户主为被告陈方。
  4.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陈华林生前的户籍登记地,因其已死亡,户口于2010年12月13日被注销。
  5.《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存根)》、《农村有偿使用宅基地清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987年5月1日宅基地清理登记及1991年4月29日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时,房屋的宅基地均登记在陈华林名下,该房屋属于原告王林与陈华强所有。
  6.《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书》、《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7年11月1日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陈华强一户的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有陈华强及原告王林、陈元、被告陈方、王淑芬等7人。
  7.村民委员会2018年10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方与原告王林经常发生矛盾,经过司法所和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无效。
  8.《全户人员简况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方一户的家庭人口情况(共有陈方、王淑芬、王林、陈元等9人);
  9.房屋照片6张,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概况。
  10.原告王林2019年3月6日书写的《声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林因与被告陈方关系不和,书面声明今后不需要被告陈方赡养,其名下的土地、房产均归王林所有,不让被告陈方享受和继承。
  经质证,被告陈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意见:1.对证据1、2、3、4、5、7、9没有意见。2.对证据6有意见,方达等人是写声明那年(2017年)才将户口迁过来的,落在陈方的户头下,他们没有分得土地;对证据8有意见,既然打官司了,他们就不再是我们家的人了;对证据10有意见,是王林自己不要我养她,而不是我不养她,王林也是一直和我一起生活;对证据11有意见,方达是村的人,所以社区居委会偏向他。
  二、法院查明
  经质证,原告王林对被告陈方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意见:1.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2.对证据2有意见,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人民政府颁发的,不能随意涂改,我方将就涂改问题向相关部门进行咨询;对证据3有意见,该声明没有记载本案争议的房屋,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认可,从证据上看不出是哪个人用的电;证据5与本案无关,“三性”均不予认可。
  原告陈元对被告陈方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意见:1.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2.对证据2有意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被涂改的情形,被涂改的有陈元、陈元的丈夫等人,高婷和王林也是手写上去的,哪个写的哪个要负法律责任;对证据3有意见,是我写的,但和本案没有关系,不起作用;对证据4不予认可,我不知道,我妈不看电视;(对证据5未发表意见)。
  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收集了下列证据:
  1.向人民政府调取了《水库工程移民搬迁安置协议书(集中安置)》一份、《调查表》三份,证明:因水库工程建设征地需要,2018年10月13日,人民政府与被告陈方签订《水库工程移民搬迁安置协议书(集中安置)》,确定给予陈方户(9人)房屋补偿费197817.50元、附属建筑物补偿费23306.66元、零星树木补偿费18270.00元、宅基地补偿费8059.05元、过渡期补助费10800.00元(1200.00元/人)、搬迁安置补助费13338.00元(1482.00元/人)、室内水电补助费1800.00元(200元/人),置换宅基地135.13平方米5086.02元、置换生产用地100平方米3763.80元、置换菜地100平方米3763.80元。
  2.《水库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土地补偿协议书(货币安置)》一份,证明:因水库工程建设征地需要,2018年10月13日,人民政府与被告陈方签订《水库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土地补偿协议书(货币安置)》,确定给予陈方征收土地(水田、旱地、园地共3.01亩)补偿款79891.92元。
  3.对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调查笔录三份。该三份调查笔录共同证明:原告陈元结婚后是在其夫家生活,但户口没有从原籍迁走。后来因为国家规划建设水库,国家有补偿,陈元家其他成员的户口也迁到“陈方”户下。征地前的土地、财产调查登记都是以户为单位进行的,因陈元、陈方的父亲此前已经死亡,其名下的房屋、生产资料等财产就登记在陈方户下。王林、陈元与被告陈方签订的《声明》是他们自己协商的,村上的人进行了见证。
  经质证,原告王林、陈元对本院收集的证据提出以下意见:1.对证据1、2无异议;2.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是对关联性有意见,与本案无关,而且继承权男女平等。被告陈方对本院收集的证据没有意见。
  三、法院判决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有异议但有其他证据印证,且证明内容与本案诉争房产继承纠纷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亦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的证据,或者与本案诉争房产继承纠纷无关的证据,不予采信。
  陈华强死亡后,其遗产未分割,其户的户主变更为被告陈方(陈华强之子),实际的户成员有原告王林、陈元及被告陈方一家四口。原告陈元2003年结婚后户口没有迁走,后来因国家规划修建水库,原告陈元的丈夫方达及二个孩子的户口均迁到被告陈方的户头下。至此,该户的成员达到9人。2017年7月18日,原告王林、陈元及被告陈方共同签署声明,内容为:“今因修水库,以户籍为主,陈元、方达、方林、方西为移民户口,其现在小陈方名下的土地、房产及所有生产资料属于陈方所有,陈元一家4口人只享受移民补助和待遇;移民搬迁宅基地按人口分,陈元有权享受4人面积,按户分陈元不享受宅基地;如按人口分宅基地由村委会协调分开。”2018年11月21日,原告王林、陈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并且在诉讼过程中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本案当事人诉争的房屋,系原告王林与其丈夫陈华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12月13日陈华强死亡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该房屋的二分之一归原告王林所有,另外二分之一属于陈华强的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其妻(原告王林)、其女(原告陈元)、其子(被告陈方)继承。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据此,尽管原告王林、陈元和被告陈方在陈华强死亡后并没有对陈华强的遗产进行分割,但三人已经自陈华强死亡之时共同继承了该遗产。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有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故该遗产应由三人共同继承,分割时每人占三分之一份额。也就是说,对于本案诉争的房屋,在分割时原告王林应占三分之二,原告陈元占六分之一,被告陈方占六分之一。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该宅基地系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陈华强户使用的,其所有权属于集体,而且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故不属于陈华强的遗产。该宅基地被国家征收后,所对应的补偿款应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及当事人的协议进行处理。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第49条、第51条的规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2.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原告王林、陈元在人民政府与被告陈方2018年10月13日签订安置协议后,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因本案诉争的房屋在继承开始后、原告提起诉讼前就已经被国家征收,原告王林、陈元已经不可能再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其只能请求对与该房屋对应的征收补偿款进行分配。据此,原告王林、陈元虽然对房屋享有继承权,但其要求判决该房屋归其所有明显不当,且坚持不肯变更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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