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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能否任意撤销赠与给子女的房屋?

发布日期:2020-07-12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龚文强上诉请求:1、撤销民事裁定,裁定由人民法院立案审理。2、本案的诉讼费由龚建国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以本案起诉无论是当事人、诉讼标的,还是诉讼请求,均与(以下简称“前案")实质上一致,构成重复起诉,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
  二、法院查明
  一、本案与前案系根本不同的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前案系涉案房产的分割继承纠纷,属于继承法律关系,而本案系撤销涉案房产赠与纠纷,属于第三人请求撤销赠与合同的关系,两案虽然均是针对同一房产同一标的物产生争议,进行诉讼。存在牵连关系,但却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审法院混淆两案的性质和法律关系,认定重复起诉,于法无据。
  二、本案撤销赠与的审理结果,是正确处理前案继承纠纷的前提和基础。对于前案房产继承纠纷,上诉人不服民事判决,依法向广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了上诉,该案经过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后,各方意见认为,双方的纠纷应首先解决并处理好涉案房产赠与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此为先决条件,是前提和基础,才能进入下一步的房产继承纠纷的处理,即只有撤销了房产赠与合同,才可能发生房产继承,否则,房产赠与合同未被撤销,则根本不存在房产的分割继承问题。据此,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现该案上诉阶段处于中止状态,等待本案的起诉和审理结果。现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则导致前案无限期中止下去,实质上是无法审理下去。因此,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实属不妥,必将导致当事人之间的房产矛盾和纠纷无法解决,造成更大的冲突。
  三、法院判决
  上诉人提起的撤销赠与诉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l、涉案房产是特定历史时期兴建、登记的,具有特殊性,不能以现有法治状态下的思维认定相关事实。上诉人以及父亲龚亮、母亲林凤、兄长龚文、龚军共五人,在上世纪1970年代末,当时处在解决改革开发之初,农场为解决多年来职工住房困难的历史欠账,下达了“职工建房指标款的通知",采用私建公助方式在农场的土地上进行建设,房屋建成后,按家庭每户享有一栋房屋居住使用权,上诉人全家5名职工共同获得了建设指标,并在1980年5月建成涉案房屋,上诉人户籍以珠江派出所开具的明为准,是没有分过户的。直到上世纪90年代,农场进行房地产产权登记,但碍于当时的法律政策不完善,没有将所有职工家庭成员联名登记为房屋所有人的政策,公民缺少法治意识,农场采取了简单化的登记方式,即“每户一人"登记在产权证上,涉案房产即以父亲龚亮为代表,以其一个人的名义进行了房产登记,以致形成日后的纠纷。因此,依照涉案房产的来源,依据实事求是的原则,涉案房产实质上属于当年上诉人家庭成员中享有农场职工身份的五个人的共有财产,即上诉人以及父亲龚亮、母亲林凤、兄长龚文、龚军共同共有,并非房产证显示的父亲龚亮一人所有的房产,龚亮无权擅自将他人享有的财产份额处分并赠与给龚建国,其赠与行为严重损害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其他共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应认定为部分无效,应当依法撤销,以保护上诉人等人的合法权益。
  2、龚建国在2009年2月参与了涉案房产住房补差款的继承公证一事,却并没有提出早在2002年10日龚亮已将涉案房产赠与给其一人所有的情况,因为龚建国心目中一直知道涉案房产在当时分指标时是分给家庭里五个在职职工,所谓的赠送是见不得光的。所以涉案房屋一直没有去公证处公证过,也没有处理过。
  3、退一步说,涉案房产也属于上诉人父母俩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父亲龚亮无权将全部房产赠与被上诉人。涉案房产获得私建公助指标和实际建成之时,上诉人母亲林凤既是农场正式职工,也还健在,涉案房产迟至上世纪90年代才进行房产权属登记,并不能以权属登记的时间,更不能以实际取得房地产权证的时间作为产权所有的界限,而应实事求是,依照房屋实际竣工建成的时间作为权利享有的起始点,因此,退一步说,涉案房产至少属于上诉人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并非父亲龚亮一个人的财产,其无权擅自赠与处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本案由法院立案审理,依法保护上诉人的诉权和实体权益。
  四、律师点评
  龚文强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龚亮于2002年10月30日将房屋赠与龚建国的行为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龚建国承担。本案与龚文强于2017年10月提起案件的事实理由基本一致案件已审查涉及龚亮于2002年10月30日将房屋赠与龚建国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目前该案在二审审理,龚文强未提交该案已裁定中止审理的依据。审查龚文强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属重复起诉,原审裁定对麦洪基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龚文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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