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女分手后是否可以以流产为由不归还房屋?
发布日期:2020-07-14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郭某和被告冯某双方之前系男女朋友关系,在双方处男女朋友关系期间,原告欲购置位于A市圣庄园东湖住宅小区房产,但由于原告远在西藏工作,与A两地来往不方便,于是经过双方商议,经被告同意以被告名义代原告在A市本地办理房产购置事宜。为明晰房产产权归属,双方在售楼部工作人员李某见证下签署《郭某与冯某关于圣庄园东湖住宅小区产权的情况说明》,该说明第二部分“关于房屋产权的相关说明”明确了所购房产的产权属于原告郭某,约定买受房屋姓名暂登记为冯某,购房合同签订后,涉及购房的各种合同文本,购房发票、收据等原件均有原告保管。现双方不再是男女朋友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
二、被告辩称
冯母辩称,不同意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2018年初,原、被告认识同居并怀孕,由于原告在西藏修路,被告前去西藏共同生活,被告不适应高原气候,且加之妊娠反应,被告坐飞机返回A市。2018年8月25日,被告第一次怀孕流产,在A市第四人民医院接受清宫手术。由于两人关系较好,原告决定给被告购买位于圣庄园的房屋,并以被告冯某之名办理一整套购买房屋手续,该行为属于原告赠与行为。2019年1月15日,原告以丈夫身份在A市骨伤科医院妇产科签订无痛人工流产手术同意书,被告连续两次流产,对其身体造成巨大伤害。在双方聊天记录中,原告表示是因为被告怀孕才买房子,房子是买给被告的,由被告做主,并对被告两次流产予以认可。双方在同居期间,因为生活有多次资金来往,2018年10月11日,被告四次微信转账和五次支付宝转账给原告90000元,系为2018年10月17日签订购房合同时支付的购房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同财产财产处理。因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在共有关系中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按照协议处理,没有协议按照等份原则处理。
三、本院查明
2018年10月17日,B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冯某购买该公司圣庄园东湖602号房屋,预测建筑面积154.88平方米,单价4724.5元/平方米,总价款为731494元,付款方式为2018年10月16日前支付301494元,余款430000元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B支行贷款支付。同年10月19日,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在A市房地产管理中心进行登记备案。同年11月27日,由B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冯某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A市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30000元,借款期限360月,借款利率采用基准利率方式,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应还金额2681.23元。同日,冯某以所购房屋作为作抵押,B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该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B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注明金额为301494元,于2019年3月7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注明金额为430000元,2019年3月9日,原告郭某和被告冯某签署关于圣庄园东湖住宅小区产权的情况说明,该说明关于买手方式注明:前期首付分两次支付,第一次由郭某在2018年8月19日以支付宝转账70000元整(柒万圆整)到冯某账户,其中30000元用于房屋预定款项;第二次由郭某在2018年10月12日分别用建设银行卡刷卡支付190000元整(拾玖万元整)、和农业银行卡刷卡支付81494元(捌万壹仟肆佰玖拾肆元整);两次共计支付首付301494元(叁拾万壹仟肆佰玖拾肆圆整),剩余430000元(肆拾叁万元整)为商业贷款。在关于房屋产权的相关说明部分注明: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由于当时郭某在西藏上班,公司各项工作繁忙,由冯某协助郭某代为办理A市买房事宜,郭某实际出资301494元,剩余贷款部分430000元以冯某名义办理,实际贷款由郭某定期支付。郭某为该套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也是房屋实际所有人。买受房屋姓名登记为冯某,该行为系冯某帮助朋友之举动,不是郭某对冯某的无偿赠与行为,郭某不放弃为该房屋实际产权所有人。双方约定待房屋产权证办理后允许过户后,将房屋过户到郭某名下,在房产证未办理期间,该套房屋买卖所有手续由郭某实际保存。该说明中见证人栏内显示有李某签名,其身份显示为圣庄园东湖小区售楼部工作人员。
冯某提供有转账记录,显示其2018年10月11日转款给郭某90000元,以此证明其出资90000元用于购房首付款项。原告郭某对此事实提出异议,提供转账记录证明其此前曾给冯某有款项,首付款由其本人实际支付。原告郭某提供有转账给冯某记录,这些记录证明涉案房屋的首付和后期的房贷均为原告郭某实际支付。原、被告本案未举行结婚仪式,曾有同居行为,被告冯变轲曾怀孕流产,郭某在一份人工流产手术同意书中曾以丈夫名义签名。
四、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对原告郭某关于其为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郭某为A市圣庄园东湖住宅小区11号楼东602号房屋实际出资购房人。
五、律师点评
我认为,原告郭某和被告冯某双方签订有“借名买房”的协议,协议中详细地注明了借名买房的合意、款项的来源及详细的转账交付经过,购房首付和以后的房贷均由原告郭某实际支付,涉案房产登记于冯某名下属于代持有性质有事实根据,因此,原告郭某请求确认其为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冯某关于其在购房时投资90000元的答辩意见,与以后双方签订“借名买房协议”中注明的房款来源的内容不符,该答辩意见事实根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在借名购房协议中注明男女朋友关系,被告冯某关于涉案房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的答辩意见,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也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郭某关于其为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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