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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中编造他人确诊传染病信息的行为定性

发布日期:2020-07-14    作者:王宇航律师
裁判要旨
  在已有疫情发生且已采取紧急防控措施的地区,编造他人确诊传染病的信息,虽没有借助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但导致国家职能部门启动应急措施,造成相应社会恐慌,扰乱社会秩序,后果严重,应当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论处。
  【案情】
  被告人刘某明于2020年2月25日19时许,为阻止与其有恋爱关系的李某梅乘坐飞机离开广州,在明知其身体无恙的情况下,拨打广州市白云机场客服热线电话,谎称李某梅在江西省信丰县人民医院被确诊患有新冠肺炎并私自逃离广州,导致街道、公安、疾控等部门单位启动应急处置,到李某梅入住的本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南1196号七天优品酒店5009房进行核实,并对李某梅及酒店其他住客采取隔离措施。经检测,李某梅核酸检测结果为阴性。2020年2月27日,被告人刘某明被抓获。
  【裁判】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明在疫情防控期间,在已有疫情发生且已经采取紧急防控措施的地区,明知他人没有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为达到阻止他人搭乘飞机的目的,向机场致电编造他人确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逃离医院并欲搭乘飞机的信息,导致相关职能部门启动应急措施隔离相关酒店及人员,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为此判决被告人刘某明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疫情期间,在已有疫情发生地区编造虚假的疫情信息,没有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的罪名定性问题。第一种观点是本案编造、传播的是新冠肺炎疫情信息,应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论处。第二种观点是本案编造、传播的是新冠肺炎疫情信息,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但因行为人仅是采取了打电话的行为,不符合本罪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的要件,缺乏场所要件,按罪刑法定的要求,应以无罪论处。第三种观点是应当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论处。
  一、疫情已发生地区,编造甲级防控措施处理的信息应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论。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对恐怖信息采用的是一种列举性规定,并不意味着恐怖信息仅限于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这三类信息。只要能够使人产生恐惧并在一定范围内引起公众恐慌,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虚假信息,都应属于恐怖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亦明确将重大疫情等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事件为内容,可能引起社会恐慌或者公共安全危机的不真实信息列入“虚假恐怖信息”。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明编造他人确诊新冠肺炎的信息虽属于单个病人确诊的信息,但因确诊病人传染性强,容易导致不特定人员感染,类似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新冠肺炎属于按照甲级防控措施防控的乙类传染病,一旦一定范围出现确诊病人,足以导致人们产生受到感染的恐惧,且直接导致机场、相关部门采取措施,故其编造的信息应以恐怖信息论。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虚假信息仅限于险情、疫情、灾情、警情。险情是指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危险情况;疫情是指传染病与重大疾病的发生、蔓延等情况;灾情是指火灾、水灾、地质灾害等灾害情况;警情是指引起警察采取重大措施的情况。虚假信息罪中的虚假疫情,是指编造没有发生的传染病或者重大疾病的发生、蔓延等情况,针对的疫情是否发生,疫情是否传播或者传播的范围等的总体情形。
  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其入罪主要是考虑近年来借助信息网络,尤其是例如微信朋友圈发布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等虚假信息这种行为方式的社会危害性,而此类信息一般难以列入恐怖信息范围,即使是涉传染病的,也有甲级、乙级及丙级传染病之分。故为避免出现可罚性的漏洞,对于编照此类信息,附加场所条件而设立本罪。
  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和编造虚假信息罪,在客观行为上存在交叉,比如虚假的爆炸威胁,往往也是虚假的警情,客观后果也相似,两者主要是扰乱社会秩序,不会实际危及公共安全,但两者引起的后果仍略有不同,虚假恐怖信息主要是引发群众对公共安全的恐慌,担心相关的威胁发生会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虚假信息主要是引发群众在社会秩序方面的恐慌,担心险情、疫情、灾情、警情会危及社会秩序。
  二、被告人的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社会危害性明显,符合刑罚“三要件”犯罪构成的要求。
  根据刑罚“三要件”犯罪构成,任何犯罪应当符合“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的“三要件”要求才能入罪处罚。“该当性”要求发生的事实与刑法条文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相一致。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要求具备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的场所要件,本案行为人仅有向机场管控部门拨打电话的行为,不符合上述场所要件的要求。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无此场所要件要求,本案发生的事实行为符合本罪刑法条文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就“违法性”而言,违法性判断要根据是否有违法阻却事由。违法性阻却事由,是指排除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的违法性的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法令行为、正当业务行为、被害人承诺、自救行为等。就本案事实及行为而言,无任何违法阻却性事由,符合“违法性”的认定要求。“有责性”,指能够就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对行为人进行谴责,即非难的可能性。“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行为人一般应具有主观的责任,其行为才成立犯罪。有责性的阻却事由,包括缺乏期待可能性等。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据具体情况,有可能期待行为人不实施违法行为而实施其他合法行为。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刘某明行为主观责任及客观后果上均符合“有责性”的认定要求。
  从时间上看,被告人刘某明编造的行为发生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新冠肺炎传染性强,疫情期间,政府相关部门一直高度重视,严阵以待,采取了多种措施,如通过各种方式发布病人的确诊人数及活动范围等情况,如确诊病人出现后,对确诊病人的住处进行大范围的消毒、对与确诊病人有密切联系的人进行隔离等,各种措施安抚群众的恐慌情绪,避免社会秩序混乱。被告人编造他人确诊新冠肺炎逃离医院并拟搭乘飞机的信息,引起了巨大的恐慌,导致白云机场客服接电后相关部门马上启动应急处置,其主观过错明显。从造成的后果来看,被告人刘某明的行为导致相关的公安、街道、疾控等部门立即启动应急处置方式,对李某梅的个人及酒店的其他住户进行隔离。造成的后果是一方面在疫情关键时期,浪费了疫情期间相关疾控部门、公安部门的人力物力,影响新冠肺炎的防控工作;另一方面,导致李某梅及其他酒店住户隔离,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及工作。
  综上,被告人刘某明的本案事实及行为符合罪刑法定的认定要件,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
  【案号】一审:(2020)粤0105刑初3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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