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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8-01    作者:李大贺律师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923民初3141号
原告:杨某某,女,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义钟,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贺,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女,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娥,女,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任某某之母。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燕义钟、李大贺、被告任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为同学、同乡,2018年1月19日前,被告任某某以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为了帮助被告,于2018年1月19日向被告出借500000元,2018年4月11日任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某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此款用于周转,约定于2018.5.15号归还,利息为二分五(月息二分五)。”2018年6月7日至2018年7月26日期间,任某某通过薜云枭账户向原告偿还141000元,按照月利息2.5%计算,扣除自2018年1月19日至7月25日期间借款利息76960.52元,剩余64039.48元冲抵本金,剩余本金为435960.5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任某某偿还原告借款435960.52元,并自2018年7月26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偿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及约定利息、还款情况均属实,现在原告资金紧张,故未能偿还原告下余借款本息。
原告杨某某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一支,华夏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19张,证明2018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约定月利息、还款时间及原告杨某某通过华夏银行本人账号15×××28的账户向任某某指定的薛某某账号62×××74的账户内分十次支付借款各50000元。借款后任某某通过薛某某的上述账号给付原告共计141000元。2.南乐县人民法院(2019)豫0923民初991号民事裁定书、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9年2月22日起诉被告,因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原告申请撤回起诉。
被告任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
审理中,被告任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1月19日原告杨某某通过华夏银行本人账号为15×××28的账户向薛某某账号62×××74的账户内分十次各支付50000元,共计500000元。2018年4月11日任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内容:今借到杨某某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此款用于周转,约定于2018.5.15号归还,利息为“二分五”(月息二分五)。借款人:任某某2018.4.11号身份证号:。借款后被告任某某通过薛某某的上述账号分别于2018年6月7日、6月18日、6月18日、6月19日、6月27日、7月2日、7月13日、7月17日、7月26日给付原告50000元、15000元、10000元、5000元、10000元、11000元、5000元、15000元、20000元,共计141000元。2019年2月22日原告起诉至法院,2019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主要内容为:“截止2018年7月26日,我尚欠杨某某借款本金435960.52元(肆拾叁万伍仟玖佰陆拾元伍角贰分);我愿意按照月利率2%(年24%)来计算偿还本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我承诺:第1条435960.52元分六期偿还,截止到2020年11月30日前还清所有本金。第2条利息按月2%(年24%)计算,在偿还每期本金时,之前的利息同时付清。第3条我于本承诺书出具后18天内到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与李大贺律师(杨某某代理人)协商分期还本付息事宜,达成协议。我不去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不影响上述第1条的效力,并且有义务立即全额偿还本金435960.52元及本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杨某某也有权利要求我立即全额还本付息。”因被告未按上述承诺履行义务,2019年8月1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35960.5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2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任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5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支付被告指定的账户及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华夏银行电子回单为证,且庭审中被告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经庭审查明,借款后被告共支付原告141000元,2019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截止2018年7月2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5960.52元,并自愿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任某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任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35960.52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8年7月26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435960.52元及利息(利息以435960.52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6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6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国栋
审判员  程尽华
审判员  任自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周一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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