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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前,是否当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发布日期:2020-08-11    作者:朱东阳律师
沙某随其二儿子葛某民共同生活。2019年1月18日,沙某与葛某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将其名下的房屋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葛某民,但葛某民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2019年3月7日,沙某的大儿子葛某政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沙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鉴定沙某因脑血管病所致智能减退(中度),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2019年4月11日,法院判决宣告沙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沙某的大儿子葛某政以监护人的身份向法院起诉,以沙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沙某已于2019年4月11日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该时间节点晚于2019年1月18日,但结合沙某2019年1月24日的医院诊断及后来的鉴定报告可以看出,脑萎缩是脑组织本身发生器质性病变而产生萎缩的现象,脑血管病所致智能减退(中度)不可能一蹴而就,而是逐渐加重的过程。虽然现有能够从法律上确认沙某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依据,产生在其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但时间间隔不到3个月,据此可以判断沙某在签订合同时已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该《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被认定无效,涉案房屋仍应属于沙某所有。遂判决支持了沙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司法实践中,针对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前的民事主体,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所产生的争议屡见不鲜。笔者认为,法院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仅具有法律上的公示公信效力,并不表示宣告之前就应当认定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在未被判决确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之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关于其效力的审查,应当结合当事人当时的身体状况及神智状态进行综合认定。根据鉴定报告,本案原告沙某长期患有器质性病变导致脑萎缩,造成智能减退,这是一个慢性病变的过程。因签订合同的时间与鉴定的时间相隔不久,可以推定签订合同时沙某亦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本案的意义就在于认定无民事行为的时间点,不应拘泥于法院宣告行为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判决,而应结合该民事主体实施该行为时的具体状态进行综合认定,方可有效避免有心之人利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当事人谋取不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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