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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起诉离婚还需要请律师吗

发布日期:2020-08-11    作者:庄荣华律师
离婚案例一:
多次争吵、分居、离家出走-起诉离婚
             双方多轮庭审沟通    
  南京玄武区离婚律师指导-离家分居离婚诉讼
   律师讲解步骤与技巧(2018-8-14结案)  



婚姻遭遇:
     本案对方第二次起诉离婚,离家出走,双方矛盾巨大,我方面对财产及孩子问题慎重对待     

内心纠结:
     继续忍耐,还是坚决离婚。

诉讼决心:
    凝视深渊,无路可退!!!
    坚决离婚、争取学区房及孩子抚养权!!

目标:
    这一次诉讼就彻底全面解决所有问题

诉讼简要经过:
    立案---法院通知---开庭---3个月拿到离婚调解书

    玄武法院锁金村法庭-王萍庭长  
    立案时间2018-5
    离婚时间2018-8-14

案件结果:
     1、双方离婚
      2、孩子抚养权归我方,对方每月支付2000
     3、我方获取学区房,对方获取其他房产
       4、双方各持有一辆车
    5、对方再支付我方28万元
    6、一次性全部解决,再无纠葛

律师滴点:
   起诉就具备法定条件的当事人很少,大多数都是通过律师通过其他诉讼技巧和策略获取快速解决的可能,其实法官也是尽量简化程序,加大诉中的调解力度,完成双方和平分手的主要目的。

重点支招:
   孩子超过10岁就需要孩子表达自己的意见,如何利用现有的优势让孩子选择我方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律师通常都会提供大量技巧给当事人
   多套房屋其中涉及学区房如何争取,如果利用自己的优势和孩子的意见,以实现学区房和孩子共同争取的有效结果
   足额的抚养费以及其他经济补偿也是孩子今后生活的重要保障。

裁判文书: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8)苏民初号
    原告:A,女,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B,男,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
    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5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结婚,婚生子C2005年出生。婚后因双方缺乏有效沟通,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于201766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其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后,双方的关系并未改善。原告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愿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决婚生子C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C独立生活为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
    审理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A与被告B自即日起离婚。
    二、婚生子C随被告B生活;原告A20189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C抚养费2000元,至C年满18周岁时止。
    三、原告A每周探视婚生子C一次,每次一天。
    四、登记在A名下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室房屋归被告B所有;原告A20181031日前还清该房屋项下的贷款,并于20181115日前协助B办理房屋过户事宜。
    五、登记在AB名下坐落于南京市玄武区室房屋归原告A所有,被告B20181115日前协助A办理上述房屋过户事宜并交付该两套房屋给A
    六、登记在A名下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归原告A所有;登记在A名下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归被告B所有,A于调解协议生效后30日内,协助B办理该车辆过户事宜。
    七、原告A20181231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B28万元。
    八、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案件受理费38480元,因调解减半收取为19240元,由原告A自愿负担。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0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离婚案例二:
      2017年第二次起诉离婚
      【一次庭审快速全部解决】
   两千多万各类财产当庭分割完毕
    南京离婚律师指导分析     
    【鼓楼离婚案件2017.12-1结案】

 
南京离婚律师案情介绍:
     本案男女双方因感情矛盾无法共同生活起诉离婚,本案系第二次起诉离婚,但是双方仍然没有分居,女方无奈委托南京离婚房产律师此案。
     
承办法官:贾亚东副庭长【少年庭】。

立案时间2017-10-23,结案时间为2017-12-20日结案
本案自立案起不到2个月左右全部结束!

案件结果:
    一、双方离婚 ;
    二、孩子归对方,抚养费双方共同承担。
    三、所有财产双方各自名下归各自所有。      
        
南京离婚律师点评:
     在每年处理的大量离婚诉讼中,律师经常会在诉讼过程中促成双方协议离婚、调解离婚,并且尽可能的保护我方当事人的抚养权利益以及财产利益。
     本案双方无法协议离婚,律师代理:1、实现了快速离婚、2、实现了孩子利益最大化,3、财产分割一次性全部解决完毕!
     调解技巧和调解策略在离婚诉讼案件具有巨大的机会优势和诉讼战略意义,再没有如同离婚案件的其他诉讼业务能够充分展示律师的调解作用! 
     本案虽然是第二次起诉离婚,但是双方仍然没有分居和分房,因此在诉讼过程中涉及孩子抚养权问题,双方坚持争取的情况下,我方当事人在律师的建议下,主动将孩子抚养权让渡给对方以实现快速离婚,因为孩子已经17岁了,虽然抚养权归对方,但是实际相处的时间和方式却非常自由,不受任何事情影响,同时这样也可以不让孩子参与法庭的询问,极大的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利益,也同时推动了我方的诉讼请求。
     另当庭提出要求分割近3000万的各类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南京房产、外地房产、各类公司股权、收益、卖房款、间接性收益、存款等,还涉及与他人共有的一些资产,复杂的离婚财产范围最终仍然是在律师协助当事人在一次庭审即全部谈判分割完毕,大体就是计算总财产范围,然后估算各人名下大体持有资产相同,最终对方也接受了我方的各人名下财产归个人的建议。
     本案确实涉及了婚姻法、合同法、民法等综合法律知识才能有效的实现当事人的诉求。
      值得强调的是夫妻财产价值巨大,凡涉及离婚分割房屋、存款、股权、公司等重大财产性利益的诉讼离婚案件,最好寻求专业离婚律师,或者有着相关成功案例的律师处理,律师对于离婚房产分割有着大量的成功诉讼经验,当事人有不明之处可致电律师咨询。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民初号
    原告:A,女,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
    被告:B,男,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0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亚东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C由原告抚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A与被告B19961118日登记结婚,2001830日育有一子C。近年来,夫妻感情逐渐淡漠,被告存在严重的过错,双方处理家庭矛盾的方式存在差异,原告于2016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B答辩称,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积极去挽回婚姻,每天的沟通聊天也是正常的,天气不好的情况下也会去接送原告,两人一起辅导小孩作业,今年2月份也和原告一起去旅游,被告住院期间,原告也积极陪伴,看护,主动给被告带吃的,比原告考虑的更加周到,故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A和被告B19961118日登记结婚,2001830日育有一子C2012年被告与案外女性交往发生矛盾,被告向原告道歉,后双方继续共同生活。2016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以(2016)0106民初号民事判决判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被告为挽回婚姻关系,积极和原告沟通。
    庭审中,双方认可如果离婚,C由被告直接抚养,双方共同承担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本、(2016)0106民初号民事判决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埋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系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庭审中,双方并末就如何共同经营好家庭有一致的意见和具体的措施,故可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准予离婚。
    双方认可C由被告直接抚养,双方共同负担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予AB离婚;
     二、AB之子CB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A负担60元,
    被告B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0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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