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福利焦化厂与李某某联营合同结算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州市福利焦化厂,住所地:忻州市X街。
法定代表人:寇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梁伯华、孙某某,山西省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忻州市X巷供销社宿舍7号。
委托代理人:米德宏,山西省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寇某乙,男,1957年10月生,汉族,住忻州市X街。
上诉人忻州市福利焦化厂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第三人寇某乙联营合同结算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忻经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忻州市福利焦化厂因流动资金短缺,处于半停产状态,故与李某某协商引进资金发展生产。双方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签订第一份引进资金协议,建立了联营关系。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出明确约定。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二日,忻州福利焦化厂与李某某经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了九八年分红数额。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双方又签订二○○○年度的联营协议,对以前所签协议作了部分修改,将分红比例调为焦化厂四成,李某某六成。二○○○年七月十三日,双方针对九九年度分红问题,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明确了各自所应取得的利润。一审期间,经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中心对双方二○○○年一月至二○○一年三月联营期间经营情况作出鉴定,确认李某某原投资150万元,应分担亏损55395.84元,应收回投资(略).16元,已收回(略).23元,未收回(略).93元,双方对此鉴定结论均表示认可。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李某某曾向对方承诺,二○○○年的亏损由自己负责;后于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该承诺,并退还其投资款形成诉讼。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忻州市福利焦化厂与李某某所签引进资金协议书,各自权利义务明确,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联营届满后,李某某要求扣除亏损收回剩余投资的请求应予支持。联营体上缴增值税82283.27元,现已退回其帐户,仍应按四六比例退还李某某49369.96元。关于修煤泥池开支12144元,李某某虽未签字认可,但因是在联营期产生的费用,亦应按四六比例李某某承担7286.40元。李某某已收回款中,包括联营体收回顶债的四辆解放轻型货车价值(略)元,该顶帐价明显高于市场价,李某某主张该车价应以实际价计算,盈亏按四六比例承担的主张,应予支持。联营体解散后,其债权债务在审计账目时,帐面已全部提足,故应由焦化厂负责清理。焦化厂要求审计全部账目,因双方曾两次签订补充协议,对九八年度和九九年度的盈亏作出了结算,是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仅对二OOO年度的经营情况进行处理,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忻州市福利焦化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李某某投资款(略).93元,退税款49369.96元,李某某付忻州市福利焦化厂修煤泥池费7286.40元,三项相抵后忻州市福利焦化厂实付李某某(略).49元;(二)李某某现控制的四辆解放轻型货车,评估拍卖后的盈亏由忻州市福利焦化厂分担40%。
忻州市福利焦化厂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九八、九九年度尚有部分开支未予提留,具体为:水资源补偿费(略).58元,租用土地费52000元,民政生产办管理费20787.49元,供电局投入生产用电设施利息按贷款差4986.48元,联营体借寇某乙30万元利息25035.64元,因停电使用村里电费394.76元,处理善后工作人员工资7320元,修车及买油料费及开订货会及清欠的差旅费等,请求判定双方分担。李某某曾承诺负责二OOO年的亏损,但一审未作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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