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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文故意伤害案

发布日期:2020-09-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榕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宋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宋文在福州市晋安区X村泉头生鲜超市门口因赌博与被害人李×军发生争执。后李×军持柴刀将宋文头部砍伤,宋文即与李×军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宋文将李×军摔倒在地,并骑坐在李×军的腰间,用左手按住李×军持柴刀的右手,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连续捅刺李×军胸部多刀,致李×军左肺及上腔静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随后,宋文在现场主动向警方投案。

认定依据有提取的匕首、柴刀等物证,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现场勘查材料,证人郑×州等人证言,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宋文的供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宋文因琐事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具有一定过错。根据被告人宋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宋文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

上诉人宋文上诉称:被害人李×军被其按住手臂时,还拿刀砍伤他头部,并没有丧失反抗能力,其为了防卫自身安全,才伤害致死被害人,是防卫过当,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李×军先持刀将其砍伤,具有重大过错;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宋文因赌博与被害人李×军发生争执,被李×军持柴刀砍伤之后,持匕首将李×军捅刺致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实宋文与李×军因赌博发生争执的证据。

1、证人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2月21日19时许,其在泉头生鲜超市门口摆摊,看到在超市门口赌钱的老乡“胖孩”(经照片辨认系李×军)和朋友“小宋”(经照片辨认系宋文)争吵起来。

2、证人翁×满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在泉头生鲜超市门口观看四五名男子在赌钱,其中一高一矮两名男子发生争吵,被劝后二人先后离开。

3、证人占×松、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晚,他们在泉头生鲜超市当班时,看到超市门口打牌赌博的一高一矮男子(经照片辨认系宋文与李×军)发生争吵,李×军对宋文说要叫人来打他,接着就到超市里打了个电话叫人过来帮忙打架。

4、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2月21日下午,宋文到茶园村X路其暂住处,说下公交车时被人拉去赌博,带的4

000元钱全部输掉了。

5、上诉人宋文供述:2012年2月21日19时许,他去茶园村找李×借电饭煲,下了公交车路过泉头生鲜超市门口,见有几名男子在赌博,于是也参与其中。后来他押在边家(经照片辨认系李×军)的钱被庄家吃了,同时庄家却赔了钱给李×军,他怀疑他们在讹他的钱,就问他们怎么回事,李×军就急了,说再问叫几个老乡过来打他,然后就走了。

上述证言与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宋文与李×军因赌博发生争执的前因事实。

(二)证实李×军在争执后为泄愤持柴刀砍伤宋文的证据。

1、证人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吵一会儿后,李×军往茶园村X巷子走去,经过其摊位时其劝李×军不要再出来了,李称“我不想活了,反正不是我死就是他死”就走了。过约十几二十分钟,宋文来到其摊位前兑换零钱去乘公交车。宋文刚离开一会儿,其就见到李×军,右手藏在腋下,好像藏了东西的样子,感觉李×军好像要跟人打架。其怕惹麻烦且天开始下雨就收摊回家,刚走一段路就听到超市门口传来打架声音,回头看到李×军拿柴刀朝宋文的头部砍去。

2、证人翁×满的证言证明:争吵后过了十几分钟,矮个男子又到超市门口,并说“今天我一定要弄死他”,一会儿又离开。不久,高个男子也出现在超市门口,几分钟后走了。高个男子没走几步,矮个男子就持柴刀冲过去,朝高个男子左边脖子方向砍了三四刀。

3、证人郑×州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2月21日20时许,其骑车经过泉头生鲜超市,看见一名矮个男子持砍刀追打高个男子(经照片辨认很像宋文),大约砍了头部两三刀,高个男子一直躲避。

4、证人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时,其见到超市旁有两名男子在打架。其中矮个男子持砍刀朝高个男子(经照片辨认系宋文)左额头部位砍了两下。

5、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侦大队制作的榕晋公(刑)勘[2012](略)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以及现场照片证明:福州市晋安区X路泉头生鲜超市门口地上躺着一具男性尸体,右手握着一把木柄柴刀,上有血迹,现场地面有两处滴落状血迹,对柴刀、血迹均予以提取。

6、提取、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侦查机关提取了宋文血样、脸部、颈部血迹以及作案时所穿衣裤等物,移交技术部门鉴定。

7、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DNA字〔2012〕140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⑴柴刀刃上的血迹经DNA

检验是宋文所留的似然比率为3.(略)×1020。⑵现场血迹①号、宋文的脸部、颈部、外套、内衣、牛仔裤上的血迹经DNA检验是宋文所留的似然比率为3.(略)×1020。

8、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临字[2012]266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宋文左颞部前侧至太阳穴处见两处4.5cm×0.6cm和2.5cm×0.5cm的未缝合创口,创缘整齐,创周未见表皮剥脱,创角锐,创壁整齐,深达肌层,均系锐器伤。结论为宋文的损伤属轻微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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