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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

发布日期:2020-09-13    作者:马帅杰律师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审理法院: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案件类型:民事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裁判日期:2019-07-25合议庭:赵智宏 审理程序:一审原告: 张**被告:段**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马帅杰 [广东维强(太原)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原告:张**,女,1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太原******退休职工,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帅杰,广东维强(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女,197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尖草坪区***社区居民,住太原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原告张**与被告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帅杰、被告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383.92元、残疾赔偿金58966.5元、误工费26930元、护理费1629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165170.42元;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日7时40分,被告段**驾驶×××号小型轿车,在******小区内由南向北行驶时,碾压同方向步行的原告的左脚,造成原告左脚受伤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经查,被告段**系×××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钢总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由于伤情严重,于2018年5月18日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足Lisfrance损伤、左跟骨骨折等,住院16天,于2018年5月31日出院后在家中休养。后经山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事发后被告未就此事给予原告足额的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段**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334.45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请法庭在查证核对后我司对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其余见质证意见;因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我司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查明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事故车辆所有权、使用权及投保情况;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证据三、太钢总医院住院病案、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案、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四、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门诊收费票据、外购药票据、中药费用明细单,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证据五、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证据六、食品经营备案登记、租房协议,证明原告自2015年3月起在***小区经营午托班;证据七、医院陪护协议书、陪护费发票,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由护工护理,支出护理费16290元;证据八、加油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800元;证据九、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各项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段**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出院证,证明原告在太钢总医院时的伤情;证据二、太钢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押金收据复印件、收条,证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提交了打款凭证的证据,证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情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九及被告段祥英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外购药票据、中药费用明细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医嘱佐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食品经营备案登记无异议,对租房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截止至2017年3月1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中陪护费发票无异议,对医院陪护协议书不认可,认为只加盖公章,没有原告的捺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加油费发票不认可,不能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被告段祥英提交的证据二中医院正规票据无异议,对押金收据复印件不清楚,认为押金收据已经更换了正规发票。被告段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段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提交的打款凭证不认可,认为没有加盖公章,但对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外购药发票、中药费用明细,外购药系原告出院后用于骨头创伤恢复的需要,具有一定的必要合理性,且均为正规发票,故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中一张金额为62.5元票据未显示购买人姓名,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2.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租房协议,虽未提供2018年的协议,但结合该组证据中2015年、2016年租赁协议及食品经营备案登记,可以有效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中医院护理协议书及护理费发票,能够互相佐证证明原告聘请护工护理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加油费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5.关于被告段提交的证据二中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押金收据复印件,原告对垫付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可,其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6.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提交的打款凭证,双方均认可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经核实,垫付属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5日7时40分,被告段驾驶×××号小型轿车,在***小区内由南向北行驶时,碾压同方向步行的原告的左脚,造成原告左脚受伤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钢总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跖骨骨折(左足)、跟骨骨折(左)、跖跗关节脱位的伤情,住院3天后于2018年5月18日转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Lisfrance损伤、左跟骨骨折,于2018年5月31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医嘱建议:1.切口处2-3天换药一次,手术切口视愈合情况3周拆线;2.适度功能锻炼,避免剧烈活动;3.术后6周门诊复查;4.预防感染,不适随诊。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6天,两次住院及后期康复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3655.87元,其中被告段**垫付39334.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4321.4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太原市小店区创新家政服务部护工护理,原告支出护理费3640元。出院后,原告由山西博爱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护工进行护理,原告支出护理费12650元。诉前,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各方协商确定,本院依法委托山西**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1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所受损伤构成X级(拾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开始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小区租房经营午托班。 
      还查明,涉事×××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段**,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因被告违章驾驶的过错行为导致的侵权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判定本案事故责任主体主观过错程度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侵权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所载金额53655.87元予以赔偿,但应扣减二被告垫付的部分,故本院支持医疗费4321.42元。被告段祥英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9334.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山西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天数16天,故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恢复对营养的需要,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天数16天及出院后60天,故本院支持营养费3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对护理的依赖,依据原告提交的正规有效的护理费发票所载数额予以赔偿,故本院支持护理费1629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至定残前持续误工的事实,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工作性质,按照2017年度山西省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8547元酌情计算120天,故本院支持误工费1267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据2018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035元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至定残之日原告为62周岁,赔偿年限按照法律规定计算18年,故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5586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其伤残等级标准进行赔付,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但该项费用为原告看病治疗需支出的必要费用,综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等情况,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依据其提交的正规有效鉴定费票据所载数额予以赔偿,故本院支持鉴定费1500元,但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应当有被告段祥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以上赔偿款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由被告段*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32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800元、护理费16290元、误工费12673元、残疾赔偿金558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9847.4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段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9334.45元; 
      三、被告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被告段祥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员赵智宏 
      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书记员张芸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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