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黄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再审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略)。
委托代理人魏廷均,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略)。
委托代理人陈红兵,潼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甲、邹某、王某某、黄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2004)潼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廷均,被上诉人黄某甲及其黄某甲、邹某、王某某、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1999)潼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认定,1999年8月19日晚8时许,黄某甲之子黄某驾驶畜牧局的摩托车搭乘黄某甲从潼南县X镇,当车行至205线220千米处超车时,与吴某某驾驶的无牌自卸东风车相撞,致黄某当场死亡,黄某甲受伤。黄某甲在潼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诊断为“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内外踝开放性骨折”。共用去医疗费9552元。经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科学技术委员会法医学鉴定,黄某甲左下肢膝关节损伤属七级伤残,左踝关节损害属九级伤残,应获伤残补助费39102元。黄某甲另有误工费333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48元,护理费910元,残疾用具费300元,现场财物损失400元,交通费7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200元。因黄某死亡,黄某甲等四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1500元,死亡补偿费49000元,交通费500元,参加事故处理误工费200元,现场财物损失500元,原告黄某乙应有被扶养人生活费6660元,原告邹某应有被扶养人生活费4200元。此次事故,黄某负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次要责任。吴某某驾车忽视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对其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判决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黄某甲医疗、误工、护理、伤残补助等经济损失11029元;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黄某甲、邹某、王某某、黄某乙因黄某死亡的经济损失10240元。赔偿原告邹某被抚养人生活费840元,赔偿原告黄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133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00元。判决生效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重检一分院民抗(2004)37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1、原审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递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由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规定,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将交予与吴某某无亲属关系的李丽霞签收。因此,吴某某未能出庭应诉,剥夺了吴某某的诉讼权利。2、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吴某某所驾汽车无牌照、灯光装置不齐备,应根据交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处理。但在本案中,吴某某无超速行车,占道行驶等违章行为,其驾车无牌照、灯光不齐备并不必然导致此次交通事故;而引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黄某违章超车所致。因此,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因汽车无牌照、灯光装置不齐备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事案件“经审查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对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未审理清楚,以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错误。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2004)潼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吴某某出现交通事故后,本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解决,但其采取消极的回避态度,自行放弃了对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的重新认定和评定。而抗诉机关仅凭李丽霞、吴某华、吴某某证词,否认将其诉讼文书转达和收到过诉讼文书,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他们父子关系差和没将诉讼文书转达被告吴某某。因此,应认定为吴某某为逃避责任而故意不参加诉讼,自行放弃了诉讼权利。抗诉机关认为原审程序违法,剥夺了被告的诉讼权利的证据不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吴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无牌照、车辆灯光装置不符合安全要求,且无驾驶执照,违反了《道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严重违章驾车。原告黄某甲之子黄某(死者),违反了《道条》第五十条第三款“在超车过程中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不能超车”的规定,酿成此次交通事故属原、被告双方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被告吴某某的严重违章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对本案事故的认定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抗诉机关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吴某某违章驾车,忽视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与原告黄某甲之子黄某违章超车共同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对其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潼南县人民法院(1999)潼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再审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对程序认定错误,请求撤销(2004)潼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再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19日20时许,原告黄某赋之子黄某驾驶畜牧局川J65435两轮摩托车搭乘黄某甲从潼南县X镇,当车行至205线220千米处超车时,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无牌照、无驾照且灯光装置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自卸东风车相撞,致黄某当场死亡,黄某甲受伤。黄某甲在潼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诊断为“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内外踝开放性骨折”。共用去医疗费9552元。经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科学技术委员会法医学鉴定,黄某甲左下肢膝关节损伤属七级伤残,左踝关节损害属九级伤残,应获伤残补助费39102元。黄某甲另有误工费333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48元,护理费910元,残疾用具费300元,现场财物损失400元,交通费7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200元。因黄某死亡,黄某甲等四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1500元,死亡补偿费49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黄某乙应有被扶养人的生活费6660元,原告邹某应有被扶养人生活费4200元。此次事故,经潼南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黄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审原告向法院起诉后,不知吴某某去处,原审法官在查询到其儿子吴某华和与吴某华同居关系的李丽霞住址时,将诉讼文书送与李丽霞签收,在送达回证上李除签上自己的名字外,还将吴某华的名字代签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随案为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无牌照、车辆灯光装置不符合安全要求,且无驾驶执照,属严重违章驾车。黄某甲之子黄某(死者),违反了《道条》第五十条第三款“在超车过程中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不能超车”的规定,吴某某违章驾车,忽视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与被上诉人黄某甲之子黄某违章超车共同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吴某某的严重违章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2004)潼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
本案上诉案件受理费880元,其他诉讼费520元,合计14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许进
审判员林华
二00五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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