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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离婚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多分财产快速离婚

发布日期:2020-09-22    作者:庄荣华律师

  夫妻离婚不仅意味着婚姻关系的解除,也要对共同财产利益进行切割。在进行财产分割时,首先应当确认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然后看夫妻双方对于财产的分割是否有书面协议,没有书面协议的再依照法律来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如何分割?
  一、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如何分割
  1、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优先适用夫妻的书面约定。
  2、夫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分割。
  3、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二、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5、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根据《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016【成功的离婚案例】
第一次起诉离婚成功获取房屋所有权及60%份额
成功获取对方婚内转移存款
【江宁区离婚案件】


案情介绍:
本案男女双方因家庭矛盾无法共同生活起诉离婚,原告为女方,被告为男方。本案由于属于离婚案件,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江宁区,故本案在江宁法院开庭审理。

案件涉及争议焦点主要为:
1、存款(人民币)是否有转移隐匿;
2、对外债权如何处理;
3、婚内房产如何分割【是否应当照顾女方】;
4、婚内汽车如何分割处置;
5、本案诉讼费如何承担。

承办法官:梅海洋庭长。

案件结果:
一、判决双方离婚;
二、子女抚养权、抚养费、探视权略;
三、房屋判决给我方,给付对方40%的折价款;
四、车辆归我方所有,给付对方25%的折价款
五、协商共同承担对外债务;


律师点评:
此次律师在江宁法院代理的案件中为当事人争取到60%的房屋财产性利益,以及75%的汽车财产利益,而对方因转移隐匿财产也被查明被实际在本案中进行分割,大大突显了代理律师为离婚财产案件贡献的价值,本案证据与事实情况特别的繁杂,律师细心的提供专业的律师代理意见,并且协助当事人梳理证据,总结数据,为最后的案件结果创造必要条件。
关于双方之间的存款等重要财产利益,律师多次要求法院加大对方的举证责任,一定要将案件的情况说清楚,给予合理解释,提供相应证据,否则相关存款或者利益就涉及转移隐匿,我方必须多分,最终人民法院将该部分大额款项的举证及说明义务交由对方解释,而律师对于对方的理由,一方面发挥长时间代理的经验和法律知识,另一方面也结合案件的基本数据材料给予严厉的反驳和抗辩,最终法院没有采纳对方的解释,该部分财产进行了有效的分割。
本案车辆部分,我方争取到车的所有权,并且仅仅给付对方25%的折价款。
至此本案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江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A,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代理人庄XX。
被告B,男,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海洋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庄XX、被告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A与被告B于2009年通过某相亲网站相识,2011年登记结婚,2012年生育一子C。婚后由于被告有婚外情及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观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
被告B辩称:原告A所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婚外情和暴力行为,双方主要因性格不和和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巳破裂,同意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B于2009年通过某相亲网站相识并恋爱,2011年登记结婚,2012年生育一子C。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后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交往,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2015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6年1月,双方分居生活。2016年1月至2月期间,双方因抚养和探望儿子问题多次发生纠纷,并报警处理。
另查明:2012年5月,原告A与被告B购买一辆车牌号为苏A轿车,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2013年7月,原被告双方购买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室房屋,总房价为615000元,其中银行贷款300000元。该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为共同共有。截止2016年1月,尚有银行贷款271250元未归还。该房屋现由原告于2015年出租给他人,每月2000元租金由原告收取。
再查明:原告A现为南京市xx责任公司员工,月收入为4100元。被告B现为某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为13000元。截止2016年2月,原告A名下公积金余额为3908.01元,被告B名下公积金余额为15204.97元。
审理中,双方对下列事项达成一致意见:1、不直接抚养儿子的一方每月探望二次,每个月的第一周和第三周的周六上午至对方处接走儿子,次日下午送回至对方处;2、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室房屋(含装潢、家具、电器)现价值为750000元,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3
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苏A轿车归原告所有,该车系原告父亲全额支付款项,现价值为40000元;4、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经手的欠其堂姐D50000元、欠其父母E和F6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经手的欠其姑妈G6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由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25000元。
双方对下列事项存在争执:
1、关于子女抚养。原告主张儿子以前一直由其抚养,其了解儿子的生活习惯;在婚姻期间被告多次出现婚外情和暴力的情影;不运合抚养儿子;自从2016年1月被告将儿子抢建后就一直拒绝原告探望儿子,不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被告的经济条件薄弱,被告母亲年纪大且身体不好,也不利于儿子的成长;其受过良好的教肓,也有经济能力抚养儿子。被告认为其没有抢儿子,是原告在儿子正常上学期间先擅自将儿子带离南京到如皋交由原告父母抚养,其只是将儿子接回家;其经济收入较高,有足够的经济条件抚养儿子;其是本科学历,在文化教育方面也有足够的条件教育儿子;现被告及儿子的户口均在江宁,原告的户口在如皋,原告在协议离婚时曾表示要将儿子带回老家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儿子成长;儿子三个半月后就一直由其母亲照顾,继续由其抚养有利儿子成长。
2、关于房屋。原告要求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房屋上未归逝贷款由其负责偿还,从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原则出发,原告应多分,只同意支付被告折价补偿款100000元。被告主张房屋止被告所有,该房屋上未归还贷款由其负责偿还,支付原告折价补偿款240000元。
3、关于车辆折价款。原告认为车辆虽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是由其父亲出全资购买,其应多分,只同意支付被告折价款5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折价款20000元。
4、关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1月期间共从被告工资卡中取现金90600元,不是正常支出,扣除被告期间正常的生活开支三万多元,其他60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认为取款属实,但已全部用于消费,主要用在购买手机、笔记本、儿子上学费用、车辆使用费用、工作应酬接待以及日常的生活开支上。被告主张;原告2012年在招商银行购买了20000元的理财产品,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提前办理了退保手续,取走了现金16803.03元,应作为夫妻其同财产分割。原告认为被告未给付过生活费;其无钱生活只好提前取出,款项已全部用于家庭消费。
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等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A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婚姻保证书、聊天记录、婚纱摄影预定单、照片、收入证明、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银行卡交易明细、住房公积金明细、退保业务单、、房屋租赁合同及协议,被告B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书、聊天记录、照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学位证书及毕业证书、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贷款余额明细、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住房公积金明细,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判破裂是婚姻解除的条件。原告A与被告B虽系自由婚姻,但双方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特别是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交往后,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巳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子女抚养略。
关于武夷绿洲室房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由于原告是女方,现独自一人在南京工作,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方,从照顾女方权益原则出发,本院认为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为宜,且在财产分割时可对原告适当多分,本院酌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折价款209375元。该房屋上未归还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
关于车辆折价款。原被告双方对车辆归属已达成一致意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车辆折价款,车辆虽是夫妻共同财产该车是由原告父亲出全资购买,原告可适当多分,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被告折价款10000元。
关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自名下的公积金是夫妻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予以分割。至于被告多次取现金共计90600元,被告虽称此款项已全部用于家庭开支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由于此时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已恶化,被告在不到7个月的时间内消费90600元,不合常理,故原告要求扣除部分家庭开支外,将其中60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并酌定被告补偿原告30000元。至于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提前办理了退保手续并取走现金16803.03元,原告虽称其因无钱生活取款,已全部用于家庭消费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每月的工资收入和收取的租金足够其生活开支,故对被告要求将此款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并酌定原告补偿被告8400元。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已就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略;
三、略;
四、位于武夷绿洲室房屋(含装潢、家具、电器)归原告A所有,该房屋未归还的贷款由原告A负责偿还,原告A应支付被告B折价补偿教209375元;
五、车牌号为苏A轿车归原告A所有,由原告A付被告B折价款10000元;
六、双方各白名下的公积金归各自所有,由被告B补偿原告A5648无;
七、原告A补偿被告B8400元,被告B补偿原告A30000元;
八、原告A经手的夫妻共同债务110000元由原告A负责偿还,被告同波经手的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由被告B负责偿还,由被告B支付原告A25000元。
上述四、五、六、七、八项折抵后,原告A应支付被告B16712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2020元(已由原告A预交),由原告A、被告B各负担1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40元。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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