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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的物业公司退出,新的物业公司是否有权向业主主张索要物业费

发布日期:2020-09-22    作者:崔新江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泰XXXXX公司与阳XXXXX就案涉房屋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金XXXXX公司、泰XXXXX公司签订了《一期A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移交协议》,将案涉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由泰XXXXX公司变更为君XXXXX公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协议对案涉小区的业主均具有约束力,且君XXXXX公司事实上在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君XXXXX公司因此承继泰XXXXX公司在《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取得收取物业费的合同权利。 
        物管费的收取主要是用于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清洁卫生、公共秩序维护、物业服务人员工资等项目的开支,没有按时按量的物业费作为支撑,客观上必然会影响物业服务公司的服务水平和质量,必然会损害整个小区全体业主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条款如此规定,是因为,当物业公司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自愿原则,它就无权以无法律依据所实施的民事行为要求业主支付物业管理费。 
        此条款可视为物业公司事实物业管理的例外情形,目的是为了防止形成物业管理服务“强买强卖”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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