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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退休年龄入职,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能被认定为工伤

发布日期:2020-09-24    作者:杜红涛律师
洪七1953年出生,是进城务工人员。铂南公司自2016年3月16日起雇佣洪七在其服务项目物业服务业中心从事保洁工作,公司在聘用洪七时,洪七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2016年4月1日,洪七骑自行车从居住地到小区上班,在路上被一辆小轿车撞伤。
 
2016年7月4日,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洪七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洪七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受理后,经调查核实,认为洪七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洪七系农村户口,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在交通事故中不负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的相关内容,认定洪七所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遂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洪七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
 
公司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省人社厅提起复议,省人社厅对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予以维持。
 
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超过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比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洪七所受伤是否应视为工伤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明确说明:“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根据该答复,本案中,洪七系超过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比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洪七所受伤应认定为工伤。故人社局认定洪七所受伤为工伤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正确,省人社厅所作出的行政复议行政行为亦正确。
 
关于公司所称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系对个案进行的答复,不能适用其他案件的主张,法院认为,中国虽系非判例法国家,但本着公平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统一裁判尺度的宗旨,作为最高司法机关的答复意见应适用于其他类似案件之中。故对公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公司不服,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证明公司与洪七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因此公司与洪七之间不存在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
 
二审判决:双方虽为劳务合同关系,但根据最高法院答复,仍可认定为工伤
 
中院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另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洪七与公司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公司在聘用洪七时,洪七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市人社局根据其在工伤认定阶段调查核实的证据,认定洪七在公司服务项目从事保洁工作,洪七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洪七所受伤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省人社厅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43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仍不服,向四川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裁定:一、二审判决正确,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四川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本案中,公司在聘用洪七时,洪七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洪七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省人社厅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市人社局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也是正确的。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号:(2020)川行申35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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