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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方“净身出户”扛下所有债务很感人?法院表示:不行!撤销!

发布日期:2020-09-28    作者:朱东阳律师

丽水男子陈某,在拖欠上百万元货款未归还的情况下,与妻子胡某协议离婚,并把大多数财产都“让”给了妻子,自己独自扛下这笔巨债,是真性情怕拖累妻子,还是恶意转移财产?
        日前,缙云县法院作出判决,依法撤销了陈某与胡某《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分割的约定。胡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丽水市中院经审理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工程建设需要,陈某于2014年与丁某签订《买卖合同》,向其购买了建筑模板等材料。交货后,陈某却迟迟不付货款。2018年,丁某将陈某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陈某分期支付丁某货款110余万元。结果到期后陈某仍未按约履行。 
        本以为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这笔货款就会有着落。执行法官一查才发现,陈某早在达成调解协议后不久便与其妻子胡某办理了离婚手续,并作了财产分割约定:两套房产、一间店面全部归女方所有,而男方除一处宅基地使用权外,还承担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换句话说,陈某基本属于“净身出户”式离婚,其名下几乎无可供执行财产。 
        因调解协议未就该笔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认定,胡某也并非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该案件的执行陷入“僵局”。丁某认为陈某和胡某离婚是假,逃避债务是真,遂将陈某与其妻子胡某一同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令撤销两被告《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被告陈某答辩称:自己并非是为了逃避债务才与胡某离婚,仅仅是因为与胡某性格不合无法继续生活才协议离婚。关于两处房产及一处店面的分配问题,是自己与胡某夫妻之间的协议约定,其他人无权干涉。被告胡某答辩称:与陈某协议离婚是因为性格不合,并且双方已办理了离婚手续,两处房产也已经登记到自己名下。况且,陈某也分到了宅基地使用权,故丁某无权撤销自己与陈某的离婚协议约定。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本案中,陈某将其应享有的份额以离婚协议书的形式无偿转让给胡某,该无偿转让行为造成了陈某偿债能力下降甚至丧失,损害了债权人丁某的合法权益,故丁某可在债权范围内行使撤销权。 
        撤销权也适用于离婚协议中对于财产不合理的约定。关于胡某答辩称陈某也分到了一处宅基地的使用权,但是该宅基地使用权较女方分得的财产价值而言明显偏小。故原告诉请撤销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 
        缙云法院遂依法判决撤销了陈某与胡某《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分割的约定。胡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丽水中院经审理后认为,陈某与胡某的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行为确实造成了丁某对陈某所享有的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未能全部履行,侵害了丁某的合法权益。且在丁某与陈某达成调解协议后,陈某便与胡某协议离婚并分割财产,该行为明显具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故丁某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丽水中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危害其债权实现的不当行使,有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力。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具备以下要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债权;(二)债务人实施了有损债权的损害行为,也就是说,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三)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设立了撤销权制度,目的就在于防止债务人因恶意行为导致责任财产减少,以确保债权的实现,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持信用交易体系。故如债务人想通过离婚形式恶意逃避债务,债权人可向法院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约定。虽然,我国有关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确实体现了保护妇女的法律精神,但在涉及财产的处分时依法不能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包括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在夫妻一方对外负有债务情形下,负债一方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应以不影响其个人偿债能力为前提。一方放弃分割全部、部分共同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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