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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安置份额的家庭成员能否要求分割。

发布日期:2020-09-30    作者:靳双权律师

随着城镇化进程推进。拆迁引发的纠纷越来越多。因为各地拆迁政策不同,因此大多数拆迁纠纷不具备普遍性。而安置人获得拆迁房屋后,即使是按照人口分割,一般也会认为这是自己的财产,伴随人们法制意识增强,请律师代书遗嘱的现象越来越多,那么代书遗嘱的效力如何。是否有了遗嘱就可以直接按照遗嘱处分呢?我们今天结合这起代书遗嘱引发的纠纷来看一下。
原告诉称
        李A、崔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继承人刘M于18年2月13日所立遗嘱无效;2、案件受理费由付B负担。事实与理由:付A、崔A系夫妻,付A与付B系姐弟,父亲付C于15年1月17日去世,母亲刘M于18年5月30日去世。二原告及刘M三人之前共同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1号院,17年11月14日经北京市丰台区X村民委员会确认,该院落宅基地面积为200平米,被安置人为3人,即我二人及刘M。拆迁安置补偿的优惠购房面积每人60平米,我二人及刘M共计享有180平米的优惠购房面积。 
        同年12月4日,刘M代表三人与村委会签订安置住房认购协议书及认购结果单,选择了位于回购房小区2号的房屋和西区3号两套90平米的房屋,上述房屋属于期房,大约3年后交付。后因刘M年满75岁,按照规定刘M与付A、崔A可用选购房屋中的一套置换成两居现房一套。经协商,刘M与付A、崔A将原西区3号的期房置换成了丰台区1号的现房。房屋交付后,刘M于18年5月30日去世。刘M于去世前18年2月13日留有遗嘱一份,将其居住属于她和付A、崔A人共有的房屋处分给付B一人继承。该份遗嘱内容侵犯了我二人的合法财产,应属无效。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付B辩称:一、刘M所购房屋系由1号宅基地及房屋拆迁所得,该宅基地及房屋的产权人为刘M,付A、崔A仅属于被拆迁安置人,没有该宅基地及房屋的所有权。 
        二、刘M认购的两套房屋(1号房屋一套,西区2号一套(尚未建成))系由刘M个人出资购买,共计支出购房款1248200元,产权人登记为刘M。根据丰台区X棚户区改造政策的规定,付A、崔A仅对其中90平米的房屋拥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刘M生前已同意付A、崔A居住在未来建成交付的西区2号房屋内,故刘M有权以遗嘱方式处分该房屋,没有侵犯付A、崔A的合法财产。 
        三、刘M在领取拆迁安置补偿款后,已于18年1月3日向付A、崔A支付了92万元,大大超过其应分得的拆迁安置补偿金额,证明刘M并未侵犯付A、崔A的合法财产。 
        四、根据拆迁安置奖励政策,原宅基地所有人可以多购买45平米房屋,多购房屋的房款由刘M支付,故该45平米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归刘M所有和支配,并不属于按被拆迁安置人人数平均分配的范围,付A、崔A无权主张使用权。 
        五、刘M于18年2月13日设立的遗嘱,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全程有录音录像。 六、付A、崔A曾于18年3月5日以共有纠纷起诉刘M,后被法院驳回。刘M去世后,18年12月3日,付A、崔A又以遗嘱继承纠纷对付B提起了诉讼,答辩人出具了刘M的遗嘱证据后,付A、崔A又提起了确认遗嘱无效的诉讼,后经法官释明,付A、崔A撤诉。法院以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为案由继续审理本案,并于19年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驳回付A、崔A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并无新的变化,故付A、崔A无权再次以相同理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驳回付A、崔A的起诉。付A、崔A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且重复起诉,应予驳回。故不同意付A、崔A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刘A与付L系夫妻关系,付A、付B系刘A、付C之子女。付A与崔A系夫妻关系。17年12月4日,北京市丰台区X村民委员会(甲方、腾退人)与刘M(乙方、被腾退人)签订《宅基地腾退补偿房屋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腾退的宅基地位于1号,乙方应安置人口3人,分别为被腾退人刘M、之子付A、之儿媳崔A,每人优惠购房指标为45㎡,合计135㎡。 
        同日,北京市丰台区X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某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刘M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安置住房认购协议书》及《安置住房认购补充协议书》。《安置住房认购协议书》约定,乙方认购安置住房为西区3号房屋,二居室,建筑面积90平方米;西区2号房屋,二居室,建筑面积90平方米。《安置住房认购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所购房为期房,需自行周转。 
        18年1月3日,北京市丰台区X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某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刘M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置换协议》,约定:鉴于某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中存在部分被安置人口年龄较大、周转困难、身患重病等实际情况,考虑到该部分人群的强烈请求,经某村委会研究决定,对于符合《某现房第一轮置换原则》条件的被腾退户,可自愿用认购的期房置换现房。乙方自愿用新村西区3号房屋置换甲方位于1号房屋。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对上述期房不再有任何权利,甲方有权就置换获得的期房做任意处置,与乙方无关,乙方无权干涉。18年3月5日,付A、崔A将刘M诉至本院,要求1号房屋由其三人共同居住使用。本院于18年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付A、崔A的诉讼请求。付A、崔A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8年5月30日,刘M死亡。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追加刘M的继承人付B作为被告参与诉讼。现1号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在案件中本院就1号拆迁情况及房屋置换情况向北京市丰台区X村民委员会进行调查,该单位表示,1号院拆迁应安置的期房两套,刘M用一套期房置换了村委会一套现房,另一套期房目前还未交付。已置换的该套房屋待原期房可办证后,再完善置换手续。 
        庭审中,付A、崔A提交18年2月13日,北京法律咨询中心为刘M出具的见证书、代书遗嘱及录像。该遗嘱载明:“我,刘A年事已高,神志清楚,在完全自愿情况下,立遗嘱如下:我名下的拆迁取得的位于丰台区1号房屋是我个人的房产,在我去世之后遗留给儿女付B继承,我儿子付A不得继承。见证人:李某1、李某2。”
拟证明刘M立遗嘱时处分了三人的共有财产且立遗嘱当时付B本人在现场,该份遗嘱无效。付B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刘M对全部安置房屋拥有完全权利,付A、崔A仅对其中90㎡有权居住使用,刘M所立遗嘱有效。
裁判结果 
        一、刘M于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所立代书遗嘱部分无效。 
        二、驳回付A、崔A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认为: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刘M订立的代书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17年12月4日刘M签订关于1号的《宅基地腾退补偿房屋安置协议书》时安置人口包括付A、崔A、刘M三人。本次安置的面积180㎡应为三人共有,刘M应享有其中60㎡的安置面积,而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面积为90㎡,故刘M于18年2月13日所立代书遗嘱处分了其他权利人的权利,故刘M所立遗嘱部分无效。 

        案件到这里就告一段落了。可以看到虽然拆迁安置人留有代书遗嘱,但是因为处置了其他人的财产,所以被认定为部分无效。而代书遗嘱为了确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也需要两个及以上见证人做见证。否则可能因为形式要件不足而无效。 
        如果您也有类似的发律纠纷。可以拨打律师电话进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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