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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翻建房屋能否获得所有权

发布日期:2020-09-30    作者:靳双权律师

现今随着城镇化进程,大多农村面临着拆迁,但农村地区大多老人与子女同住,子女对宅基地的房屋翻建经常发生,翻建后房屋属于谁,拆迁利益能否要求多分,一直是农村宅基地纠纷中重要的命题,今天我们就结合这起纠纷来分析一下。
原告诉称
        原告刘×1、刘×2诉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1号院内的西房3间、南房2间、北房2间原系原告之父刘×4及原告伯父刘×5共同建造。刘×5及其妻子刘×6去世后,因无子女,故该院房屋由刘×4继承。1993年确权至刘×4名下,且有书面证据。刘×4及妻子王×分别于1997年2月16日、2001年11月18日去世,未曾留下遗嘱。2012年4月,刘×3在其兄长刘×2、刘×1多次劝阻,且经村委会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将院内的7间房屋强行拆除,其损害拆除房屋之行为,严重侵犯了其他合法继承人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院落房产7间由刘×2、刘×1、刘×3三人继承,房屋如若拆迁,所得补偿款由三人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刘×3辩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1号的房屋是老人生前所建,2001年原被告的母亲去世之后,10多年来被告一直居住在1号,原告从来没有主张过权利,已经默认不要分割。现我已独自出资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翻建,二原告所称的遗产实物已经不存在,我重建的房屋与原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刘×3反诉称:我与刘×1、刘×2系兄弟关系,刘×1、刘×2是我的兄长。原被告的父亲刘×4于1997年2月16日去世,母亲王×于2001年11月18日去世,均未曾留下遗嘱,原被告也一直未对遗产进行分割。现刘×1、刘×2以我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我在房山区1号自建的7间房屋,导致纠纷发生。反诉原告认为,刘×1、刘×2无权分割我自建的房屋,反而是刘×1现在居住的房山区1号院的4间北房是原被告父亲的遗产,我有权继承,故依法要求继承位于房山区1号院4间北房中的2间。 
        反诉被告刘×1辩称,房山区1号院4间北房是我的房屋,1993年已经确权在我的名下,贷款也是我还的,我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房屋不属于遗产。 
        反诉被告刘×2辩称,房山区1号院4间北房不属于遗产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5与刘×4系同胞兄弟关系,刘×5于1989年去世,刘×4于1997年去世。刘×6系刘×5之妻,1983年去世;王×系刘×4之妻,2001年11月18日去世。刘×5与妻子刘×6无子女。刘×4与妻子王×婚后有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刘×2、次子刘×1、三子刘×3、长女刘×7、次女刘×8。北京市房山区1号院内的西房3间、南房2间、北房2间原系刘×4、刘×5兄弟共同建造。刘×5及其妻子刘×6去世后,因无子女继承,故该院房屋由刘×4继承。三子刘×3一直与父母共同居住于房山区1号院内,照顾父母的生活起居。2012年4月,刘×3将北京市房山区1号院内的房屋拆除,独自在原址上出资翻建了房屋7间。 
        刘×5、刘×6生前居住于房山区1号,在该院内建有北房4间。刘×1照顾刘×5夫妇生活起居。刘×5、刘×6去世后,刘×1一直居住于此,该宅院目前共有房屋11间。诉讼中,刘×7、刘×8明确表示放弃对刘×4、王×遗产的继承权。另查,刘×1,刘×2曾诉至法院,我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1号院内的房屋、院落及地上附着物归原告刘×1、刘×2及被告刘×3共有。二审民事判决书撤销了一审民事判决书,释明刘×4及其妻王×的遗产继承问题,继承权人可在另案中起诉分割,由人民法院查明遗产范围后一并解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3提出反诉要求分割房山区1号院内北房4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二审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房山区1号院内的七间房屋归被告刘×3所有。 
        二、北京市房山区1号院内的四间北房归反诉被告刘×1所有。 
        三、被告刘×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1房屋折价款六千元。 
        四、被告刘×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2房屋折价款一万八千元。 
        五、反诉被告刘×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反诉被告刘×2房屋折价款八千元。
房产律师认为: 
        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被继承人刘×5、刘×6去世后,未留下遗嘱,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其遗产应先由刘×4继承。被继承人刘×4、王×去世后,未留下遗嘱,刘×2、刘×1、刘×3、刘×7、刘×8作为刘×4、王×的子女,有权利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其财产。刘×7、刘×8表示放弃其遗产份额。 
        根据查明的事实,刘×4、王×的遗产范围应为房山区1号院内的西房3间、南房2间、北房2间及房山区1号北房4间。房山区1号院内房屋7间被刘×3拆除并新建房屋7间,刘×3在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置被继承人的遗产,将刘×3新建的房屋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处置。刘×1、刘×2申请对房山区1号院内房屋7间房屋重置成新价及区位补偿价进行评估。因此,对涉案遗产房屋的价值予以酌定进行分割。房山区1号院内房屋7间,因刘×3一直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位于院内的7间房屋由刘×3继承其中的4间,刘×1、刘×2各继承其中的1.5间。房山区1号院北房4间,因刘×1与刘×5夫妇一直共同生活居住,刘×1对其尽了较多赡养义务,院北房4间由刘×1继承2间,刘×2、刘×3各继承1间。 
        结合本案实际,房山区1号院内的7间房屋归刘×3所有,其中应属刘×1继承的1.5间房屋,由刘×3应继承院内的1间房屋进行调换,刘×3再给付刘×1另外0.5间房屋的折价款6000元;应属刘×2继承的院1.5间房屋,由刘×3给付其折价款18000元。房山区1号院4间北房归刘×1所有,对于应属刘×2继承的院院内1间房屋,由刘×1给付其折价款8000元。 
        可以看到,子女的翻建对于拆迁利益分割还是具有一定影响的,如果参与翻建,一定要保留好相关的证据,出资证明等,避免日后发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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