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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尽赡养义务能否要求多分

发布日期:2020-09-30    作者:靳双权律师

农村房产的继承与分割在现实中往往十分复杂,翻建之后的房产能否多分,和老人生活在一起的儿女能否多分,夫妻之间分居是否构成遗弃,在这一起典型的案件中也许都能找到答案。
原告李A诉称
        1970年2月我与李B结婚,双方均是丧偶后再婚。婚后我带来两个未成年的女儿,李C和李D。李B带来一未成年的儿子,即被告李H。婚后我们一家住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以下简称69号房屋),当时李H尚年幼,我们住的房子也很破旧,我和李B调整了房屋结构后,重新翻建了房屋,现有西房三间,东房三间。2007年李B因病去世。我认为69号房屋是我与李B的共同财产。现原被告之间因69号房屋权属问题发生争议,故我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继承69号房屋中属于李B所有的遗产。
被告辩称 
        被告李H辩称,不同意原告李A的诉讼请求。首先,李A与李B于1970年结婚,而69号房屋是李B于1955年分家取得的,属于李B的婚前财产;其次,李A于2003年就与李B不在一起生活了。2004年11月,李A曾起诉要求与李B离婚,经法院调解后撤诉。李B于2005年时就重病缠身,我一直照看李B,直至2007年李B死亡。李A一直与李B分居,李A的行为是对李B的遗弃,其已经丧失了继承权。 
        李B死亡后,李A找到我要求回69号房屋居住,我出于亲情同意李A回来居住。再次,我父亲李B与我生母田某共育有两个子女,我还有一个胞妹李R,我母亲田某于1961年死亡,当时李R还不满周岁,因生活困难就送给本村邻居王A抚养,并改名为王B。1970年,我父亲李B与李A再婚时,我十三周岁,李C八周岁,李D三周岁,后李C死亡。李A的母亲也与我们一起生活。李B抚养老人直至老人死亡,并将李D抚养成人。我出生后住在69号房屋,并在此长大成人,当时我们家没有能力建房。我于1978年与前妻梁某结婚,一直住在69号院三间东房,李B与李A住在69号院三间西房。我于1981年到北京矿务局大台矿做矿工,1985年时,我组织找人建房,出资重建了三间东房,并翻建了三间西房,为建房我还向工友借款,用于购买建房材料,69号房屋院内都是我出资建造的。 
        被告李D辩称:我没有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B辩称:我同意被告李H的意见,李B生前,原告李A没有对李B进行照顾、扶养,被告李D也没有对李B进行照顾、赡养;2005年至2007年,在李B病重期间,是我和李H负责照顾患病的李B,我认为李B的遗产应当有我的份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B与田某共育有两个子女,即李H、李R。田某于1961年死亡,李B因生活困难在李R还不满周岁时,将其送给本村村民王A抚养,改名为王B。李A与李B于1970年2月结婚,双方均是丧偶后再婚。婚后李B与李A居住在69号房屋。李B带来一子李H,当时十三周岁;李A带来两个女儿,即李C、李D,当时李C八岁,李D三岁。李C于1984年死亡,生前未结婚生子。69号房屋于1985年经过翻建、重建。 
        李H于1978年与前妻梁某结婚时,住在69号房屋三间东房,李B与李A住在69号房屋三间西房。李H于1981年到北京矿务局大台矿做矿工,2000年李H与前妻梁某离婚。2003年李B与李A发生矛盾,未在一起生活,直至李B死亡。在此期间,李B的生活一直由李H照顾。2004年11月,李A曾起诉要求与李B离婚,经法院调解后撤诉。李B于2007年1月9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此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王B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经本院开庭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69号房屋是李B的婚前财产还是李B与李A的婚后共同财产;二、69号房屋由谁重建、翻建;三、王B是否属于法定继承人;四、李B生前是否遭到李A遗弃;五、69号房屋如何分割。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李A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结婚证,证明李A与李B于1970年2月3日结婚,李A对69号房屋是有继承权的;证据二、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69号院现有三间东房、三间西房;证据三、北京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李A的家庭情况,李A与李B系夫妻,共有子女三人,即长子李H、次女李C、三女李D,李B与李C现已死亡。证据四、室内屋顶照片6张,证明西屋屋顶的材料是用小砧板拼的而不是用板皮,说明李H陈述的三间东房、三间西房房顶是他购买的板皮所建情况不属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李H、王B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李H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涉诉房屋的买卖契约,证明涉诉房屋属于祖遗产,是李H爷爷留下来的;分家单,证明涉诉的东房三间及西房三间是1955年时李B与兄弟李F分家后得来的。 
        证据二、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台街道黄台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从2003年起直至李B于2007年死亡期间,一直由李H负责赡养和照顾。 
        证据三、证人的书面证言,证明在2003年6月至2007年1月9日期间,一直是李H在照顾和赡养李B的。 
        证据四、书面证言,证明李H,1985年建房时曾购买板皮4000斤,并且向其借建房款1000元,建房的费用是李H、梁某支付的。 
        证据五、书面证言,证明李H在1985年4月,购买了四架旧铁坨,价值为800元。 
        证据六、书面证言,证明李H在1985年翻盖69号院东房和西房,由李H出资1400元,购买一万块砖,由李×8代买及运输。 
        证据七、北京市门头沟区村民委员会及村民王A的证明,证明王B是李B及田某的亲生女儿。 
        证据八、证人证言,证明李B从2003年至2007年期间,由李H赡养照顾直至死亡。 
        证据九、证人证言,证明李B于2003年春天起,住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台地区李H处,直至李B死亡。 
        证据十、证人证言,证明李H于1985年时,因建房向我购买板皮等材料,还向我借了1000元建房款。 
        证据十一、证人证言,证明李H大约于1986、1987年时,曾向其借款1400元,用于买砖建房。 
        经质证,王B对上述证据表示认可。 
        经质证,李A认为证据一中的买卖契约,不能证明涉诉房屋是买来的;对于分家单,其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其对于分家单的真实性也不认可。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李A与李B夫妻关系破裂,也不能证实被告遗弃李B。李A表示对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七,李A表示对村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王A的书面证言不予质证。对证据八,李A表示不认可李B在李H处的居住时间。对证据九,李A表示不认可证人对李B死亡时间的证明,也不认可该证人证言。对证据十,李A表示李B建房,李H去买建筑材料很正常,但不能证明建材款是李H负担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一,李A表示69号房屋是1985年翻建修建,证人陈述李H大约是1986、1987年时购买的建房用砖,其对该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 
        对证据二、三,李D表示因李B生前与李A发生矛盾,李B晚年时确实是由李H照顾,但其也赡养了李B,对其他的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五、六的情况不清楚。对证据七,李D表示对村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王A的书面证言不予质证。对证据八,李D表示李B死亡前一直居住在李H处,但对居住时间有异议。对证据九,李D表示没有异议。对证据十的情况不清楚。对证据十一没有异议。 
        经现场勘查,69号房屋共有东房三间、西房三间,东房、西房前,各有一半月形煤池。经到北京市门头沟x村调查,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及附近村民表示,王B系李B与田某所生之女,原名李R,田某于1961年死亡,当时李R年龄尚幼,李B因生活困难,将李R送给本村村民王A抚养,并改名为王B。 
        上述事实,有证人的陈述,结婚证,证明,照片,买卖契约,分家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调查笔录,民事案件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门头沟区69号院1号三间东房,由被告李H继承;三间西房中靠北边的一间西房,由被告李H继承一半份额。 
        二、三间西房中靠南边的两间西房,由原告李A继承;三间西房中靠北边的一间西房,由被告李D继承一半份额。 
        三、驳回原告李A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D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李A的陈述及证据,不能证明69号房屋系其与李B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其提出的69号房屋是其与李B的共同财产主张,不予采信。李H主张的69号房屋是李B婚前财产的答辩意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69号房屋由谁翻建重建的事实,李A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翻建重建房屋,但作为当时的家庭成员,李A、李B必然会共同出资或者出力建房,至于谁出资出力更多,分析后认为,李H于1978年结婚,就居住在三间东房内,其在1981年成为矿工,1985年建房时,与在家务农的李B、李A,具有更强的经济实力,结合李H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69号房屋主要由其出资、出力所建。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李D系与李B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与李A、李H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李H作为李B的继承人,在李B生前对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翻建重建房屋的贡献要大于李A、李D。因此,在分配李B遗产时,对李H予以多分,对于李A、李D予以少分。考虑到李A的年龄因素,其扶养照顾李B的能力要弱于李D,李D对李B生前应履行更多的照顾义务,且李A在建房中的贡献要大于李D,故分配遗产应多于李D。具体如何分配,由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对于李H提出李A有遗弃李B的行为,以及王B提出的李D未履行赡养义务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对于王B要求继承李B遗产的主张,因其与王A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其与李B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该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案件到这里就结束了,可以看到对老人尽主要赡养义务的子女,对房屋翻建出资出力的子女都可以要求多分遗产。而房产虽然时老人的婚前财产,但是婚后配偶依然有权继承,当然有遗嘱还是要按照遗嘱继承, 
        如果您也有类似的法律纠纷,可以拨打律师的电话进行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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