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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异议

发布日期:2020-09-30    作者:孙术校律师

Y地法院在执行一起诈骗案件中,查封了房产一套。在对该房产查封后,案外人李某提出书面异议。李某认为,涉案房产系其个人所有,系其个人出资且登记在其名下。原刑事案件并未将涉案房产列为违法所得,因而Y地法院不应对上述房产采取执行措施。 Y地法院在受理了李某的异议申请后,审查认定该房产虽登记在李某个人名下,但系李某及诈骗案罪犯朱某夫妻共同财产,在执行过程中可预留属于李某应有的份额。并据此作出了裁定书且告知“当事人、案外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裁定书作出后,当事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刘某、案外人李某均对该裁定不服,并分别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执行异议程序分别启动后,两级法院以当事人刘某起诉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条件驳回了当事人的异议之诉 ;以案外人李某的起诉同样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为由驳回了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之诉。相关文书作出后,当事人和案外人均不能接受。那么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处理结果?各方当事人到底应该通过什么样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关于为什么会出现上述的处理结果?笔者以为:这还要从一审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确立的权利救济途径说起。本案是一起执行生效刑事判决涉及财产的执行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此类案件专门出台了指导意见(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刑事裁判执行规定》)。《刑事裁判执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赋予的救济方式为通过复议程序主张权益。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的应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而一审法院,依据民诉法227条告知的救济途径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而,才会出现上述让双方当事人都不满意且又无可奈何的结果。 
       关于各方当事人应通过什么样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笔者以为,一审法院告知了一个错误的救济途径,导致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救济无门。各方当事人可在上述终审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复议方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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