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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沈某某申请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案

发布日期:2020-10-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赔偿请求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连城县人,农民,住连城县X镇X村。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检察长。

复议机关:龙岩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检察长。

1996年2月11日傍晚(17时至18时之间),沈某某与同村村民、村民委员会主任沈某才因自来水管道接头的拆卸问题发生争吵。当晚,沈某才种植的柑桔树被砍掉86棵,造成经济损失11140元。2月13日,连城县公安局作出第96065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以沈某某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为由给予沈某某治安拘留十五天的处罚,关押在连城县行政拘留所。同日,连城县公安局民警罗××、吴××讯问沈某某,沈某某先陈述称没有砍沈某才的柑桔树,后又供述称:吃完晚饭后,我拿了一把柴刀、一把手电,至沈某才柑桔园里砍柑桔树,大约砍了半个多小时,砍了近百棵柑桔树。回家后与妻子李某乙一起去朋友揭××家玩,玩到12点多才回家。2月14日,连城县公安局民警林××、吴××讯问沈某某,沈某某供述称:吃完晚饭后,我与妻子一起去朋友揭××家玩,玩到12点多回家。回家后我拿了一把柴刀,叫我妻子拿了一把手电,两人一起到沈某才柑桔园里,我妻子打手电,我砍树,砍了几十棵柑桔树。同日19时35分,连城县公安局民警叶××讯问沈某某,沈某某供述称:吃完晚饭后,我妻子在烧水洗澡,我到房间拿手电、拿刀,然后出去砍树,回来后与妻子一起去朋友揭××家玩。2月28日,连城县公安局将沈某某刑事拘留。2月29日,连城县公安局民警吴××、林××讯问沈某某,沈某某辩解称:没有砍沈某才的柑桔树。3月12日,连城县公安局向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沈某某。3月14日,连城县公安局民警叶××、曾×、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询问李某乙,李某乙陈述称:吃完晚饭后,我与丈夫一起去朋友揭××家玩,玩到12点多回家,上床睡了一个多小时,我丈夫拿了一把柴刀一把手电,叫我一起去沈某才柑桔园,我在园门口等他,他进去砍柑桔树,砍了半个多小时。3月15日,连城县公安局民警曾×、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讯问沈某某,沈某某再次辩解称:没有砍沈某才的柑桔树。3月19日,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沈某某。同日,连城县公安局民警对沈某某执行逮捕,沈某某第三次辩解称:没有砍沈某才的柑桔树。5月21日,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对沈某某提起公诉。6月24日,连城县人民法院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8月12日,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再次对沈某某提起公诉。10月11日,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1996)连刑初字第2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被告人沈某某无罪。

1997年4月17日,沈某某向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申请,要求赔偿其自1996年3月19日被错误逮捕至1996年10月11日被无罪释放期间的损失。同年5月12日,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作出连检不赔字〔1997〕第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书,以沈某某因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被羁押,不具备法定赔偿条件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赔偿。沈某某不服,于1997年5月18日向龙岩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同年7月20日,龙岩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龙检赔复字〔1997〕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亦认为沈某某因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被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连检不赔字〔1997〕第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沈某某仍不服,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赔偿请求人沈某某述称:1990年2月28日,连城县公安局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为由将其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连城县公安局将其逮捕。1996年5月21日,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某某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向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0月11日,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沈某某无罪。沈某某认为其没有犯罪事实被错误逮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要求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赔偿其自1996年3月19日被错误逮捕至1996年10月11日被无罪释放期间的损失。

审判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于1996年3月19日批准逮捕沈某某,同年10月11日,连城县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沈某某无罪,对沈某某的逮捕应当属于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1997年3月15日,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亦确认对沈某某的逮捕是错误逮捕。据此,沈某某依法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沈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及其上级机关要求赔偿。沈某某不服龙岩市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被羁押的构成要件是:第一、公民作了不真实、不客观的供述;第二、这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结合足够证明自己有罪;第三、供述人明知所提供的供述是不真实的,并会妨碍司法机关查明案件真相或者会导致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而执意或者放任为之。沈某某虽于1996年2月13日、2月14日先后三次供述称自己砍了沈某才的柑桔树,但首先,这三次供述之间内容不一致,这三次供述与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也不一致,这三次供述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并不能足够证明沈某某有罪;其次,沈某某在被刑事拘留期间(2月19日)和被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期间(3月15日)、及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时(3月19日),先后三次辩解称自己没有砍沈某才的柑桔树,沈某某显然不是明知所提供的供述是不真实的,并会妨碍司法机关查明案件真相或者会导致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而执意或放任为之。沈某某被错误逮捕是因为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违反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没有依法审查证据造成的。据此,沈某某不属于因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被羁押的情形,国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连检不赔字〔1997〕第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和龙岩市人民检察院龙检赔复字〔1997〕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沈某某自1996年3月19日被错误逮捕至同年10月11日释放,共被羁押207天,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应支付赔偿金。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1997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5.57元计算。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于1999年3月19日作出决定:

一、撤销连城县人民检察院1997年5月12日作出的连检不赔字〔1997〕第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和龙岩市人民检察院1997年7月20日作出的龙检赔复字〔1997〕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二、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赔偿沈某某5292.99元。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评析本案是福建省首例公民因人民检察机关错误批准逮捕,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刑事)赔偿的案件。本案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赔偿请求人沈某某被错误逮捕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等侵犯人身权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于1996年3月19日批准逮捕沈某某。同年5月21日,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某某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向法院提起公诉。10月11日,连城县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沈某某无罪,所以对沈某某的逮捕属于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沈某某依据《国家赔偿法》的上述规定,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沈某某依法向赔偿义务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请赔偿,在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不予赔偿的情况下,向龙岩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沈某某不服龙岩市人民检察院维持连城县检察院不予赔偿的复议决定,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是行使国家法律赋予其取得赔偿的权利。

(二)赔偿请求人沈某某不属于因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被羁押的情形,国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刑法理论,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被羁押的构成要件是:第一,公民作了不真实、不客观的供述;第二,这种供述足够证明自己有罪;第三,供述人明知所提供的供述是不真实的,并会妨碍司法机关查明案件真相或者会导致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而执意或放任为之。本案中,检察机关认为沈某某因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被羁押,不具备法定赔偿条件,因而拒绝给予赔偿。但是,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沈某某虽于1996年2月13日、2月14日曾先后三次供述称自己砍了沈某才的柑桔树,但首先,这三次供述之间不一致,这三次供述与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也不一致,这三次供述并不能足够证明沈某某有罪;其次,沈某某在刑事拘留期间(2月29日)、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期间(3月15日)、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时(3月19日)先后三次辩解称自己没有砍沈某才的柑桔树。沈某某显然不是明知所提供的供述是不真实的,并会妨碍司法机关查明案件真相或者会导致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而执意或放任为之。沈某某被错误逮捕是因为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违反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没有依法审查证据造成的。因此,沈某某不属于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被羁押的情形,国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本案赔偿义务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对沈某某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给予沈某某赔偿。

(三)赔偿请求人沈某某因被错误逮捕羁押了207天,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应当给予赔偿5292.99元。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赔偿请求人沈某某自1996年3月19日被错误逮捕并于10月11日释放,共被羁押207天。赔偿义务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应支付沈某某赔偿金。按照《国家赔偿法》关于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应支付沈某某赔偿金5292.99元。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根据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随即履行了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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