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石某某、刘某乙诈骗案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新乡市X乡X村。因犯拐卖人口罪于1998年5月16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1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2年11月1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农民,捕前住贵州省六枝特区X镇X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2年11月1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延津县X乡X村。因犯盗窃罪于1982年6月26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3年1月14日被假释。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2年12月3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公安局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0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石某某、刘某乙犯诈骗罪,于200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灵、席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石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石某某、刘某乙于1998年6月份至2002年9月17日期间,分别到延津县X乡X村、丁赵某、新乡市郊区X村等地,伙同他人诈骗被害人刘某忠、时某某、赵某某等人现金4121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了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石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诈骗。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份至2002年9月17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石某某、刘某乙分别到延津县X乡X村、丁赵某、新乡市郊区X村等地以给人介绍对象为名,骗取刘某忠、赵某某、时某某等人现金41210元。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参与诈骗作案19次,诈骗现金32510元。被告人石某某参与诈骗作案3次,诈骗现金11400元,被告人刘某乙参与诈骗作案1次,诈骗现金7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了他和刘某乙于1999年6月份的一天,伙同他人以将徐翠萍(另案处理)介绍给王某乡X村刘某忠之子刘某银为妻之名,骗取刘某几千元钱,于2002年9月份,他和石某某、老李(贵州人,身份不明)预谋后,以将石某某介绍给新乡市X村时某某为妻之名,骗取时某某3300元钱。于1998年至2002年期间,伙同他人先后到新乡县、延津县、原阳县、封丘县等地以同样手段诈骗作案17次,诈骗被害人刘某德、王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等人现金3000多元,赃款全部挥霍。
2、被告人石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了2001年7月份,王某(另案处理)和一姓郭的人把她介绍给延津县X乡X村李志亮为妻,李志亮的父亲李朝亭给了王某3000元钱,她和李志亮过18天就跑了。她和李志亮生活期间,还伙同罗二妹、李金平(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将罗三妹介绍给延津县X乡丁赵某赵某某为妻之名,骗取赵某5000多元钱,她从李志亮家跑出来后,到新乡找到老李(贵州人,身份不明)和刘某甲后,一块商量给她找个家,把钱骗到手后再跑掉。后于2002年阴历8月17日,刘某甲把她带到时某某家,时某某给了刘3000元钱。她和时某某过半个月就跑了。
3、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明了1999年6月份的一天,他和刘某甲以给延津县X乡X村刘某忠的儿子介绍对象为名,骗取刘某忠7000多元钱,他得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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