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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自由,财产处理不得违反《合同法》

发布日期:2020-10-16    作者:郭天喜律师

婚姻自由,财产处理不得违反《合同法》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是无效的。通过反复变更婚姻状况,恶意转移财产,意图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会导致转移财产的行为无效。 
        2015年邹某从陈某男手中购买一套经济适用房,约定待陈某男购买房屋满五年,达到上市交易条件了,再行办理过户登记。邹某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入住房屋。其后,陈某男与妻子协议离婚,房屋过户给妻子。陈妻又与李某男结婚,三天后协议离婚,房屋过户给李某男。李某男找邹某收房。 
        首先,婚姻自由,结婚合法有效,离婚合法有效。陈某男与妻子离婚以及陈某男前妻与李某男结婚和离婚,很难说结婚无效,也不能说离婚无效。婚姻自由是婚姻法基本原则,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民政局办理的婚姻登记,无论是结婚还是离婚,被依法撤销或者经法定程序确认为无效之前,婚姻登记都是有效的。案涉陈某男与妻子离婚,夫妻共同房产分割给了妻子,离婚登记是符合婚姻法的,离婚合法有效。陈某男前妻与李某男在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登记是合法有效的。三天后,陈某男前妻与李某男在民政局登记离婚,房产通过离婚登记赠予李某男,并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离婚登记合法有效。 
        其次,离婚房产分割和赠予登记无效。前面谈到,婚姻登记有效。婚姻法首先保护婚姻自由。离婚也是自由的。问题是,案涉结婚和离婚都是腾挪转移财产的形式和手段。在婚姻登记没有违法或者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婚姻登记都是有效的。这也是行政行为效力先定性决定的。 
        暂且放下婚姻登记,回头看《房屋买卖合同》,邹某具有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双方应当完全履行合同。但是,陈某男在把房屋卖给邹某以后,迅速补办房屋所有权证,果断通过婚姻变动完成房产所有权腾挪转移,造成无物交付不说,更恶劣的是安排李某男上门收房! 
        昌平法院认为:离婚协议涉及的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分担等关于财产的约定与普通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并无区别,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首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这个是很容易理解的。 
        其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恶意损害他人利益,自己从中获益的合同,会导致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不公平。陈某男伙同妻子以及李某男短期内通过婚姻变动转移房产,不但无房可交付给买者邹某,还安排李某男上门找邹某收房,侵害邹某财产权利。他们之间的房产转移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他们之间转移房产的合同自然是无效的。 
        再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形式和目的都合法,其行为才合法。目的不合法,路径不能洗白目的。陈某男伙同妻子以及李某男短期内通过婚姻变动转移房产,试图让邹某房和钱都落空,这个目的是不合法的。这就导致他们离婚协议关于房产约定部分内容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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