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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发布日期:2020-10-19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刘A诉称:2016年5月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R公司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坐落于A市房屋,成交价格为1030000元,被告的170000元贷款余额由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之前还清,原告须于2016年5月2日将定金130000元交付被告,原告与被告双方须于2016年7月30日之前到房屋管理部门签订《A市房产买卖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3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7月15日之前将贷款余额还清。因被告本人在国外无法到场办理,所出具的公证委托书资料第三人Y支行认为不符合办理清理贷款余额的要求,需要被告本人到场或者出具银行认可的清理贷款资料。在原告及第三人R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还清贷款的义务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导致至今没有履行《房产交易合同》。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房产交易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范M辩称:被告同意解除《房产交易合同》。《房产交易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从签订合同至今履行时间过长,且在第三人Y支行办理清贷手续时,程序性的问题亦使时间过长,导致《房产交易合同》不能履行,且原告已提起诉讼,故被告不再继续履行《房产交易合同》。原告只交纳130000元定金,履行程度低,租金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观过错较低,第三人R公司在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存在过失,未尽到合理的审查及提醒义务,导致被告办理清贷过程中屡次迟延,故第三人R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法院查明 
        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R公司于2016年5月2日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1030000元购买被告名下坐落于A市房屋,房屋面积40.77平方米,贷款余额170000元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之前还清;原告于2016年5月2日将130000元交付被告作为定金,如原告未能履行本合同条款导致本合同终止、无法履行或解除,则已付定金归被告所有,被告有权再将该房屋转让于任何人,如被告未能履行本合同条款导致本合同终止、无法履行或解除,则被告须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除定金外1000000元房款被告同意原告采用贷款方式支付,原告同意委托第三人R公司协助原、被告办理贷款手续,如委托第三人R公司办理贷款手续,则原告另行与第三人R公司签订《房屋贷款委托合同》; 
        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委托第三人R公司协助原、被告双方办理评估事宜,如委托第三人R公司协助评估事宜,原、被告双方应当另行与第三人R公司签订《委托评估协议》;原、被告双方须于2016年7月30日之前到房屋管理部门签订《A市房产买卖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应按本合同约定相互配合,到场办理过户、贷款、房屋交付及代收代付等相关手续,如不按约定办理相关手续,则每逾期一个工作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该房屋成交价1‰的迟延履行违约金,违约方逾期十五个工作日不履行合同相关义务,且经守约方催告仍不履行,则守约方有权视为违约方根本性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违约方支付该房屋成交价10%作为违约金; 
        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任何一方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或不再购买本合同标的房屋,则构成根本性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违约方支付该房屋成交价10%作为违约金;本合同签订后,如原、被告双方或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守约方有权直接向违约方或合同解除过错方追缴其居间服务费损失。同日,原告与第三人R公司签订《房屋贷款委托合同》,原、被告及第三人R公司签订《委托评估协议》。

三.法院判决 
        原告刘A与被告范M及第三人天津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2016年5月2日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于2017年11月3日解除;

四.律师点评 
        涉诉的《房产交易合同》、《房屋贷款委托合同》及《委托评估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据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房产交易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依约清偿涉诉房屋的贷款,致使原、被告不能签订《A市房产买卖协议》,且被告于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房产交易合同》,对此,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涉诉《房产交易合同》的解除日期认定为2017年11月3日,依据A市S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此时点涉诉房屋的市场价格认定为1367834元,与2016年5月2日签订《房产交易合同》时的房屋差价为337834元,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市房屋市场价格的涨幅等因素,酌定此差价损失由被告向原告承担90%即304050.60元的违约赔偿责任,鉴定费亦依此比例承担。 
        原告筹集购房款是其履行涉诉《房产交易合同》的法定义务,现原告以为筹集购房款而导致其产生480000元租金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R公司在履行涉诉的《房产交易合同》、《房屋贷款委托合同》及《委托评估协议》中存在过错,故对被告请求第三人R公司应承担合同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逾期履行合同义务,且于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房产交易合同》,对原告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解除《房产交易合同》及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承担居间服务费,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承担涉诉房屋的差价损失,酌情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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