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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猥亵儿童犯罪的辩护

发布日期:2020-10-26    作者:张茂金律师

案情简介:公诉书指控:2016年夏天某日晚上被告人李XX在XX镇XX街家中对李某甲、李某乙进行强奸、猥亵;2017年春节后某日被告人李XX在X镇X楼村老家中对李某甲、李某乙进行猥亵,应当以强奸罪、猥亵儿童罪追加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否认强奸的事实,否认对李某乙猥亵的事实,只承认对李某甲进行了两次猥亵.
        本律师通过对侦查卷宗的研究、分析,发现指控强奸罪的证据明显缺失,现有证言及被害人的陈述不足以证明强奸罪成立;被告人对李某乙犯猥亵儿童罪的指控不成立。且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作案的时间、地点、主要经过多有矛盾。被告人一直不认可实施强奸行为,本律师遂作强奸罪不成立、部分猥亵儿童罪不成立之辩护。由于本案涉及未成年人的人身权益保护等一系列问题,值得深入研究。所作辩护词供分享。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接受李X的委托,指派张茂金在李XX猥亵、强奸一案中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律师会见了被告人,详细研究了侦查卷宗,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参考:
一、李某乙的陈述在时间的记忆上与她的年龄、智力明显不符,不排除李某乙在报案时被他人诱导的可能性。 
        李某乙,2011年X月X日出生,到其陈述的2016年暑假案发时不足5岁半,到2019年X月X日到公安机关报案时可以算是8周岁。 
        李某乙在2020年X月X日的报案询问笔录中,对李XX实施的侵害行为的时间记忆十分清晰,如“我父亲只要一上班,就让我和我姐姐跟着这个爷爷一起,一般从周一到周五,从白天到晚上”(P33)、(P34)“一个星期二的晚上大概9点钟左右”、(P35)“第二天早上6点左右”、(P35)“到了第二天中午吃完饭的时候”、(P35)“到了第二天晚上”、(P36)“从我给我爸爸说过这件事的第二个星期天的晚上······大概晚上8点钟······过了两分钟左右······过了有三分钟左右”等等,报案时8岁的儿童对其3年多以前即5岁时被侵害的时间陈述的如此精准,这明显与其年龄、智力不符,结合其陈述记不起来了2016年暑假发生被侵害行为时她们二人穿的什么衣服(P36),不排除李某乙在报案时被他人诱导的可能性。
二、李某甲、李某乙陈述被侵害的地点、跟李XX一起居住的时间长短、是否同时被侵害等问题不一致,且她们陈述其父亲2016年暑假离开XX镇的火锅店外出打工与其父亲的陈述相悖。
1、李某乙陈述被侵害的地点是在李XX老家、火锅店、饭店,但是李XX在X镇自己家中没有对她们进行过侵害。
李某甲陈述被侵害的地点分别在李XX老家、李XX自己家中、饭店,但是没有李XX在XX火锅店对她们进行过侵害的陈述。
2、关于摸屁股。李某乙陈述李XX在火锅店进行的侵害,当时
李某甲不在;李某甲陈述在饭店一起吃饭时李XX分别摸了她们两人的屁股。
3、关于李XX是否亲她们的下体,是否让她们亲李XX下体。
李某乙陈述李XX没有让李某乙、李某甲舔、亲李XX的下体,
没有陈述李XX亲她们的下体。
李某乙陈述李XX在老家二楼亲她们的下体。
4、关于李XX是否在自己家中给李某甲、李某乙洗澡问题
李某乙陈述李XX自在己家中没有给她们洗澡,在老家公共浴池
李XX让她人给她们洗了一次澡。
李某乙陈述李XX在其自己家中给她们洗一次澡,在其老家公共浴池让她人给她们洗过一次澡。
5、关于李XX是否用下体塞进她们的下体里
李某乙陈述李XX在老家二楼将其下体先塞进李某甲的下体里,
后又塞进李某乙的下体里,均塞了进去。
李某甲陈述李XX在自己家中二楼李XX把下体往李某甲的下体里塞,感觉没塞进去,李某甲感觉李XX用下体往李某乙的下体里塞,但是李某甲没有看到这个情况。
6、关于其父李X是否出去打工
李某乙陈述“我父亲在外面还有搬砖的工作”(P33)、“我父亲
得等到周六才能回来”(P3、)。
李某甲陈述“有时候我爸要去工地干活,······我爸就会把我和我妹妹一起送到一个老爷爷那里,让我们跟着老爷爷住。一般都是一次都是住一天,住过有好几次。”(P46)
李X陈述“我没做其他工作。一般除了出去买菜、进货之外,我一直都在店里。”(P73)、“没有过”外出不回店的情况(P74).
7、李某甲、李某乙关于2016年跟着李XX居住的时间长短问题
陈述不一致,且与李X的陈述不一致
李某乙陈述“我父亲只要一上班,就让我和我姐姐跟着这个爷爷
一起,一般从周一到周五,从白天到晚上”(P33)。
李某甲陈述“我们跟着老爷爷住。一般都是一次都是住一天,住过有好几次。”(P46)
李X陈述李某乙和李某甲在李叔家“住过一次”。
这几点的不一致,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无法充分证明李XX在她们陈述不一致的事件中有没有对她们实施侵害行为。
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对李某甲犯猥亵罪成立,对李某乙犯猥
亵罪不成立。
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的供述及两被害人的陈述分别作如
下分析:
1、李XX的四次讯问笔录供述,其涉嫌两次猥亵儿童:一次是
2016年夏天一天天黑后,在李XX位于XX镇家中的二楼房间内,摸了李某甲的外阴部;第二次是2017年春节后,在李XX位于老家的二楼,趁着给李某甲换秋衣的时候摸了外阴部。
李XX供述没有对李某乙实施猥亵行为。
2、李某乙对猥亵的陈述
(1)李某乙的两次询问笔录十分肯定地陈述,被猥亵的地点均
在李XX的老家(P40),李XX在自己家中没有实施猥亵行为(P41)。李某乙陈述的被猥亵有两回:一回是2016年暑假的一个星期二后的第二天中饭后,被李XX摸屁股(P34);另一回是其给她爸爸说过的第二个星期天晚上(P34),当时李某甲已经回到X县老家,李XX来到她爸爸开的火锅店外面坐在板凳上,将李某乙抱着,李XX摸了李某乙的下体两次。
(2)李某乙没有陈述2016年暑假李某乙、李某甲被李XX塞下
体前,李XX对她们二人进行猥亵行为(P34)。
(3)李某乙陈述李XX没有让李某乙、李某甲舔、亲李永军的
下体(P41)。
(4)李某乙没有关于李XX亲李某乙、李某甲外阴的陈述。
3、李某甲对猥亵的陈述
李某甲的两次询问笔录中有七次陈述李XX对她和李某乙实施
猥亵行为,分别是:
(1)2016年暑假一天晚上(P47-48)李XX先是隔着衣服摸了李某甲的下体,然后又隔着衣服摸了李某乙的下体;
(4)过了几天后(P48-49)的一个上午李XX给李某乙、李某甲
买过裙子后,被李XX带到自己家的二楼房间,李XX先是隔着李某甲的裤子摸了李某甲的下体,李XX脱掉李某甲的裤子后用嘴亲了李某甲的下体,然后李XX把手伸进李某乙的衣服摸了李某乙的下体;
(5)(买裙子的)这一天晚上李XX又摸了李某甲、李某乙的下
体;李XX还亲了她们二人的嘴,亲嘴的时候李XX将舌头伸进李某甲的嘴里(P49);
(6)后面又有几次记不清了,每次李XX亲她们二人的嘴,亲
她们二人的下体,也摸了她们二人的下体(P49);
(5)2016年9月开学后的一个星期六的晚上在李XX老家的二楼房间,李XX摸了李某甲、李某乙的下体,亲她们的嘴和下体(P49-50);
(6)从那(指2016年9月的一个星期六)以后李XX又多次
在老家对李某甲、李某乙实施猥亵行为(P50);
(7)再后来,李XX趁在饭店吃饭的时机,先是抱着李某甲从后
面把手伸进李某甲裤子内摸了李某甲的屁股,然后李XX又抱着李某乙,把手伸进裤子里摸了李某乙的屁股。
2016年夏天案发时李某乙不足5岁半,在时隔4年多以后其在本案中向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时间十分具体、陈述事件的经过十分详细,这与其年龄、智力明显不符,另外其陈述的次数、地点、经过与李某甲的陈述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同的,并且得不到李某甲陈述的印证,同时被告人一直供述其没有猥亵李某乙,因此被告人对李某乙犯猥亵罪不成立。
被告人供述其于2016年夏天在自己家中及2017年春节后在老家对李某甲进行了两次猥亵,这两个情节与李某甲的部分陈述相一致,被告人的这两次猥亵行为对李某甲构成猥亵罪。李某甲陈述被告人实施的其他猥亵行为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宜认定被告人构成猥亵罪。
四、公诉机关指控的强奸(幼女)罪不成立
1、李XX的四次讯问笔录均否认对李某甲、李某乙实施了强奸行为,并且其生殖器和李某甲、李某乙的生殖器均没有过接触,李XX在李某甲、李某乙面前没有脱过自己的裤子(P15、20、26、29)。
2、李某乙的询问笔录只陈述李XX对李某乙、李某甲进行了一次塞下体的行为
2016年暑假的一天晚上,在李XX老家二楼,李某乙、李某甲都已经躺下准备睡觉了,李XX先脱了李某甲的裤子(P33),又脱掉自己的裤子,再脱掉李某乙的裤子后(P34),李XX在李某甲身上面将其下体塞进李某甲的下体内,塞了进去,过了有一会把下体拿出来,李XX又爬到李某乙的身上,将下体塞进了其下体内。
3、李某甲的询问笔录只陈述李XX对李某乙、李某甲进行了一次
塞下体的行为
2016年暑假的一天的白天李XX为李某甲、李某乙在自己家中洗澡后的晚上(P47)都睡到李XX床上,李XX先隔着衣服摸了她们二人的下体后,李XX把她们二人的裤子都给脱掉,之后李XX也脱掉自己的衣服(P48),李XX开始摸李某甲的下体,摸着摸着,李XX还把下体往李某甲的下体里塞,李某甲感觉李XX没塞进去;之后李某甲背对着李XX,李某甲感到李XX去摸李某乙,李某甲感觉李XX用下体往李某乙的下体了塞了,但是李某甲没看到这个情况。
李某甲、李某乙对被告人实施强奸行为的地点陈述不一致,侦查机关提供的检查记录证明李某乙处女膜完好,因此李某乙陈述其被被告人塞入下体、实施完成强奸行为不成立。
侦查机关提供的李某甲的检查笔录记载,处女膜下沿破损、不完整,但是该证据的取得不是两被害人陈述案发时短时间内形成,且没有提供检查医生的资格证明材料,故该检查笔录不宜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人是否实施了强奸行为。
综上,根据以事实为依据、证据为王的法律原则,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对李某甲实施了两次猥亵犯罪行为是成立的,但是不宜认定李XX对李某乙实施了猥亵行为,不能认定李XX对李某甲、李某乙实施了强奸犯罪行为。另外被告人在本案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行为,前后供述一致,自愿认罪,敬请法庭在定罪量刑时酌定从轻判处。

此 致

XX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张茂金
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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