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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事故达成赔偿协议,还能反悔让法院撤销吗?

发布日期:2020-10-27    作者:朱东阳律师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赔偿协议是否可撤销,应从签订协议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以及损害后果与签订协议时的预期损失是否差距巨大主客观两方面进行考察。

案情介绍

        2008年起,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2018年8月26日,原告发生工伤,经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2020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伤待遇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于2020年3月30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意解除。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万元;原告解除合同后获取一次性医疗补助3.5万元;鉴于原告已经享受过公司相关补助(2019年4月起,按月体现),因此原告办理完离职手续后不再向被告索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待遇。现原告请求撤销双方就工伤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

裁判结果 

        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伤待遇赔偿协议书》。

法官解说 

        本案原告请求撤销双方就工伤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其请求不涉及工伤赔偿的实体处理,故本案案由应属合同纠纷项下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涉《工伤待遇赔偿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应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0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合同法上“显失公平”的理解也应当遵循民法通则及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

关于显失公平该如何认定,应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1、主观方面。合同订立中一方是否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没有经验。所谓利用优势,是指一方利用其在经济上或其他方面的优势地位,使对方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所谓没有经验是指欠缺一般的生活经验或者交易经验。
        2、客观方面。合同订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对等,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否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一方获得的利益或另一方所遭受的损失是否违背法律或者交易习惯等。虽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自由约定,但如果合同的订立违反了法定情形且当事人主张撤销,则应当结合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进行综合认定。审判实践中,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作出前,与劳动者达成工伤赔付协议,若该协议的赔付款项显著低于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一般应认为是显失公平的协议。
        理由在于:
        第一,劳动关系的根本属性在于从属性,因此,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优势是显而易见的,而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尚未作出,劳动者并不清楚其能够获得赔偿的情况,在主张赔偿的问题上显然缺乏经验和底气,加之受到伤害后,劳动者的经济状况大多比较窘困和急迫,因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形成了较为显著的优劣势对比。
        第二,用人单位存在用己方优势或者对方劣势的情形。尽管没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宣告其优势地位,或利用对方弱势,但客观存在的悬殊地位已经足以让劳动者心生畏惧,轻率行事。故在一般情况下,只要没有确切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已采取积极行动消除其优势地位,如告知劳动者可申请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并根据工伤认定和鉴定结果再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等,则可认定其利用了优势地位。
        第三,用人单位从中获益,劳动者受到损害,且这样的获益或者损害显然违反了公平的原则或等价有偿原则。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因此,工伤赔付协议约定的赔付金额显著低于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系对劳动者利益的重大损害,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从中受益,违背了公平原则。
        本案中,表面上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时,原告已经知道工伤认定结果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原告应该对自己能够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一定的预期,其自愿和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后又以显失公平为由予以撤销,违背诚信原则,但值得注意的是,双方工伤待遇赔偿协议书中约定,因原告享受了公司相关补助,因此离职后不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待遇。原告现作为一名劳动者其自身认知水平有限,且其主张被告为其从2019年4月起发放的是其上班期间的工资而非协议约定的补贴,因双方对补贴发放标准及数额未作出约定,且其领取的该部分款项与按照法律规定应享受的工伤赔偿数额差别较大,因此,不能仅从“享受了公司相关补助”认定协议内容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相反,协议内容上载明原告放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两项共计10万元,这会造成实际后果的不平衡;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确定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承担工伤赔偿义务的原则,该义务系工伤认定之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有权处分自己要求工伤赔偿的权利,但这种处分行为应建立在劳动者充分知晓自己权利内容的基础上。
        该协议中未明示原告相关权利,即使原告愿意放弃相关待遇,也应当是在充分了解自己应当享受的权益基础上,对该部分权益进行处分,协议中内容仅显示名称,未显示具体待遇的数据,明显为被告利用自己具有人力资源和劳资管理的优势地位,确定的不公平内容,同时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内容是原告在充分了解自己权益的基础上作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中被告所指向原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所支付,而其列明的所谓原告放弃的其他待遇内容,均是应由被告支出,被告规避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法律义务,与劳动法相关法律精神不符;该协议内容与事实不符,并非是原告意向签订,具有放弃权益内容的工伤赔偿协议。另外,一般的合同关系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纠纷,而本案中,双方就工伤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虽具有一般合同的属性,但本案的处理并非针对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涉及劳动者的生存权益。
        故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使原告现遭受重大利益损失,构成显失公平。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可以请求撤销显失公平的工伤赔付协议。当然,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或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因此,劳动者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民法典链接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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