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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房款后延迟交付房产,能否要求赔偿?

发布日期:2020-10-27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韩A诉称:2014年,由于原告股骨头坏死,原有住房没有电梯,上下楼不便,于是在2014年5月16日开始租赁有电梯的房子居住,租期两年。在2015年10月左右,为了能在2016年5月16日所租房屋到期,房租上涨以前,能够买到并搬进带电梯的改善型住房,开始出售名下没有电梯的房屋用以筹款。被告作为房地产中介,于2015年11月7日诱导原告的丈夫78岁高龄的袁S与隐瞒了当时无钱购房情况的张B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并利用袁S的同情心,以提前装修排放装修气味为名,借得房屋钥匙装修从而实际掌控了房屋。随后张B凭借实际掌控房屋的优势拖延履约。更是在2016年春节后不再出现露面理睬袁S方的履约要求。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于2016年2月22日原告在张B拖延履约并且完全不露面,空等了3个半月的情况下,原告重新换锁掌控了合同所涉房屋。 
      至此原告才知道,由于被告的违约欺诈行为导致原告在违背真实意图、不知情的被骗的情况下,通过领取预约号的实际行为做出显失公平的、放弃合法权益和张B无条件续约的意思表示,从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丧失了合法解约权,进而丧失了依法、依合同约定实施解约权所应要求获得的12.8万违约金,被告丧失基本诚信原则,在案件中做伪证的行为,使本来清晰明了,原告的丈夫袁S在诉讼中由于被告与张B互相勾结作伪证,在法庭上捏造事实的行为,导致的焦虑和压力而心梗猝死,随后原告一直被当做继承人参与该案诉讼。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8000元。 

      被告辩称 
      M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诉讼请求。原告与买方发生纠纷是在合同履行阶段,而非订立阶段,故不存在被告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是否如实报告,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诱骗行为不属实,前案判决考察预约行为是判断原告是否有继续履行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意图,而非原告主张的无条件续约的意思表示,事实上,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在提出涨价未果前从未明确表示终止合同,故即使不存在预约号的情节,也不影响前案判决。前案不支持原告违约金的原因是原告在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根本违约行为,因导致合同最终未能履行的原因是原告要求涨价,不同意涨价就不履行,所以前案判决认定责任在原告,这一认定与预约号这一情节无关。原告主张被告作证不实的情况,无任何事实依据。 

      二.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改善居住条件欲购买房屋,故原告出售其名下房屋。2015年11月7日,原告的丈夫袁S与案外人张B及被告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张B购买袁S所有的坐落于A市B区房屋,成交价为1280000元,合同中还就房款交付、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张B于2016年4月6日将袁S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袁S于2016年3月5日做出解除房产交易合同的意思表示不发生法律效力,袁S提出反诉,请求确认张B与袁S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已于2016年3月6日通知时解除。因袁S于2016年9月8日死亡,本院依张B申请追加韩A、袁D、袁F为被告。本院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张B与袁S及M公司于2015年11月7日签订《房产交易合同》于2016年3月6日解除,驳回了张B的诉讼请求。张B不服提起上诉,A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后在审理过程中,张B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解除张B与袁S、某某公司于2015年11月7日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判令韩A、袁D、袁F给付房屋差价损失费600000元、装修损失费200000元。韩A、袁D、袁F反诉请求为:确认张B与袁S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已于2016年3月6日通知时解除;判令张B支付违约金1280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本院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张B与袁S签订的关于A市B区某某路某某里X号XX门XXX房屋的《房产交易合同》;驳回张B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韩A、袁F、袁D的全部反诉请求;A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对其隐瞒欺诈,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领取了预约号,同意无条件续约,才导致原告丧失了合法解约权,丧失了原告应当获得的128000元违约金的赔偿,导致原告一审、二审均败诉,故原告起诉。 

      三.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韩A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作为居间方,已促成张B与袁S订立了合同,后系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了虚假情况,亦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诱骗隐瞒和欺诈的行为以及作伪证的事实,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败诉是由被告造成,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保留继续追加损失的权利一节,因诉讼权利的享有是以当事人认为存在需要通过诉讼程序解决问题为条件,当事人诉讼目的在于追求实体权利的实现,而实体权利的实现在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承担的完善与否,原告是否享有追加损失及诉讼的权利,一是基于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二是基于是否有因被告原因造成的损失产生,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给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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