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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双方当事人可否自行解除合同?

发布日期:2020-11-12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与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A诉称:2009年被告郑B打算购买原告房屋,双方便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500万元;合同签订后买受人支付购房款260万元;卖方收到260万元后交付房屋;自2009年3月始至卖方张A在取得房产证前,由买受人郑B代张A支付房屋贷款;卖方取得产权证后,扣除上述款项后,郑B向银行贷款支付剩余款项。双方根据上述约定,在郑B支付260万元后,张A将案涉房屋交付给郑B,并将购房发票、购房合同、契税票据等一并交给郑B。

但是被告郑B并未遵守约定支付贷款,自2009年3月1日开始逾期还款数额达10万元,经多次催促郑B仍不还款,导致银行多次通知张A还款,给张A的信用造成巨大损失,无法申领信用卡。郑B行为构成违约,现请求人民法院: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及《二手房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3.被告将案涉房屋及购房相关文件交还给原告。

二、被告辩称

被告提出反诉。

被告郑B辩称并反诉称:不同意张A的诉讼请求。并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张A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2.张A向郑B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第一,合同签订后,我确实有段时间未支付贷款,但是之后已经补救措施并一直偿还,贷款不属于未付房款的部分,不构成逾期支付房款;

第二,张A未按合同约定在取得房产证后二十天内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甚至隐瞒产权证办理的时间。给我们造成了严重损失。且其行为构成违约。

反诉被告张A辩称:房产证获得时间是2012年9月5日,我并无违约行为。但是郑B不支付银行按揭贷款,损害了我的信用记录。且郑B所提交的账户记录不具有真实性。其后另交房款是因实测面积增加。综上,我不同意郑B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王C述称:郑B所说属实,我同意郑B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a银行述称:我行配合法院审理。案涉房屋在我行有贷款,希望之后可以偿还本金和利息。

三、审理查明

经查,案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张A,登记时间为2010年8月25日。张A2008年12月31日与a银行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借款合同》,借款240万元,还款期3年。

2009年2月10日,张A与郑B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500万元;郑B合同签订后支付260万元;从3月起至取得房产证之日由郑B代张A支付贷款;郑B贷款支付剩余购房款,支付金额为房屋成交价扣除已支付款项、代付银行贷款后的数额;张A取得房产证及房屋具备申请银行贷款之日起五日内,张A通知郑B,郑B收到通知后二十天内申办贷款,郑B申请未获批准应自行筹款支付剩余房款;张A获得房产证后一个月内协助郑B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张A若未按约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或交付房屋,构成违约,每逾期一日,支付房款的0.4%作为违约金;逾期超过二十日,郑B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还应向郑B支付已付房款的5%的违约金;郑B若未按约定支付房款,构成违约,每逾期一日,支付未付房款的0.4%作为违约金;逾期超过二十日,张A有权解除合同,郑B应向张A支付房款的5%的违约金;房屋交付时,张A应将购房发票、购房合同、契税票据等一并交由郑B。《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办理登记手续,郑B称其符合办理产权证的条件。

合同签订后,郑B支付了260万元,后张A将房屋交付给郑B和李某一居住。

关于贷款的偿还情况。郑B称自2009年3月开始偿还贷款,期间确实有逾期的情况,当时想让张A先行垫付但其不肯,但是之后郑B已经偿还。张A提交银行账户明细证明郑B逾期偿还。

对于张A称因还贷逾期致使信用受损,造成经济损失,郑B不予认可。

郑B称张A所交付的文件中没有购房合同原件。此外在办理房屋交接时,张A让其另支付房款5万元,称是房屋面积补差款。

关于房产证的领取时间,郑B提交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张A在取得房产证后未按约定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构成违约。张A对此称不存在郑B所说情况,2012年9月5日从a银行除领取产权证并未拖延办理相关手续。a银对此行称大概是2011年6、7月份通知了张A领取房产证,但具体时间不清楚。

审理中张A表示若解除合同,同意退还郑B购房款。但郑B称要继续履行合同,即使解除合同也不在本案中解决房屋装修问题。a银行称若合同继续履行要求先偿还贷款。

四、法院判决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郑B向第三人a银行偿还所有按揭贷款;

(二)张A与郑B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手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

(三)张A于郑B还清上述贷款后三十日内协助郑B将案涉房屋过户至郑B名下;

(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郑B给付张A违约金十五万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张A给付郑B违约金八万元;

(六)驳回张A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郑B的其他反诉请求。

五、律师点评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房屋买卖合同》《二手房买卖协议》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受合同约束。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本案中,买卖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500万元,其中预付款260万元,对于余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但是张A于2008年便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240万元,所以在二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双方都知晓存在240万元贷款,且约定了由郑B来偿还贷款。所以可以认定郑B支付了260万元的房款、代为偿还按揭贷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郑B支付了260万元的购房款,且也在偿还贷款,虽然期间逾期支付了一段时间但是也积极采取了补救措施,所以郑B行为不构成违约,所以对于张A要求解除合同,郑B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但是郑B逾期偿还确实给张A造成了一定影响,应承担一定的违约金。

关于房产证的领取时间,因为案涉房屋存在贷款,所以张A对领取过程并不能完全掌握,所以主张张A故意拖延一说理由不成立,但是结合法院审理情况,不能证明张A积极配合郑B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所以可要求张A承担部分违约金。

对于a银行主张偿还贷款本息的要求可予支持。

据此,人民法院事实认定、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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