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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郁被控犯罪遭羁押 检察院审查决定不起诉

发布日期:2020-11-16    作者:李大兴律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11日19时许,张某郁在海口市龙华区解放西路边处,在明知电动车是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148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黑色电动车;同年10月18日12时许,张某郁在海口市龙华区解放西路边处,在明知电动车是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1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橙色电动车;同年10月20日22时许,张某郁在海口市龙华区解放西路边处,在明知电动车是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白色电动车。洪某镇于2017年10月12日,在海口市某某区金福中盛兴烧烤店门口,在明知电动车是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1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张某郁购买黑色电动车;同年10月21日晚上,在海口市某某区文渊阁地一点点停车场,在明知电动车是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17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张某郁购买橙色电动车。经鉴定,涉案的黑色电动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706元,白色电动车的价值为人民币4002元,橙色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3381元。
二、办案过程
犯罪嫌疑人亲属在案件被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和指派后,查阅了案卷并到看完所会见嫌疑人。嫌疑人因疾病被羁押在司法机关的专门医院,家属曾申请取保候审,辩护人也申请了,没有得到批准。
三、办案思路
在了解案情的基础上,辩护人认为指控嫌疑人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尤其是涉嫌电动车的来源都没有查清,怎么就能认定赃物呢?如果连赃物都不能确定,就更不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了。鉴于此,辩护人决定作无罪辩护,争取在审查起诉阶段,让检察院不起诉。为此,辩护人向检察院提交了《律师辩护意见书》。
四、办案结果
海口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张某郁不起诉,张某郁被释放出来。到此,案件终结,辩护人的目的达到。
附:律师辩护意见书
律师辩护意见书
海口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海南新概念律师所接受犯罪嫌疑人张某郁亲属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会见了犯罪嫌疑人。本着“事实是依据,法律是准绳”的原则,特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犯罪嫌疑人张某郁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
三辆涉案电动车的来历不清,究竟是不是犯罪所得尚不能确定。据犯罪嫌疑人张某郁供述:其中的二辆电动车是其在解放西路边从一个“专门倒腾电动车”的名叫“老广”的朋友处购买的,另外一辆则是一个叫“阿义”的朋友“转手”卖给他的。虽然他认为“可能是被人偷来的,不然不会卖得这么便宜”、“虽然我知道这些电动车来路可能不正当”、“来路不明”。这些毕竟只是他的主观猜测,并不是“明知”,更不能证明就是“犯罪所得”。而且,从警方提供的证据看,“老广”和“阿义”无法查实,对电动车的来历没有落实。更为蹊跷的是,橙色和黑色电动车的相关信息查询不到,就连车行和税务部门也没有任何线索。就连受害人的亲属及朋友都无法找到,难以核实电动车的信息。不难看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不能因此认定犯罪嫌疑人张某郁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二、犯罪嫌疑人张某郁的情形与洪某镇相似,只是数额不同而已
张某郁从上家手里低价买来电动车,洪某镇又从张某郁手里低价买了过去。两人都是贪便宜,都知道电动车的来路可能不明,甚至有可能是被盗窃来的。应该说,两人的情形是一样的。所不同的是,张涉嫌三辆车,洪涉嫌二辆车,数量不同,价值有异。洪某镇在侦查阶段,就被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终止了侦查。张某郁即使因为价值大点,构成犯罪,也应该是情节轻微,可以不起诉。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张某郁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应当不起诉;即使构成犯罪,也是情节轻微,可以不起诉。鉴于此,我们请求人民检察院对张某郁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此致
辩护人:
二0一八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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