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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盗窃案建议检察院不起诉成功(律师意见书)

发布日期:2020-11-18    作者:陈国平律师

律师意见书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接受涉嫌犯盗窃罪的犯罪嫌疑人王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为王某提供法律帮助并担任她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本律师向犯罪嫌疑人王某了解了此案的发案经过及她的案后表现,查阅了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已十分清楚。 
        本律师对公安机关建议追究王某犯盗窃罪的刑事责任没有异议,但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及国家刑事政策的规定,本律师认为对王某不起诉更为合法、适当,故建议贵院对王某作不起诉处理。理由如下: 
        第一 王某所盗窃的金额是2000元,刚刚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规定“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五百元至二千元为起点。”这表明从犯罪数额来看,王某的情节是较轻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第二 受害人黄某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的责任。黄某在取款后由于粗心大意而未将银行卡取走即离开,对王某形成了较强烈的利益诱惑,引发了本案。如同一个穿着过于性感的女人易引发强奸案一样,受害人提供犯罪机会和利益诱惑的不当行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至少是道义上的责任。 
        第三 案发后王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全部向黄某退还了赃款,态度极为诚恳地承认自己做了错事,表示要深刻吸取教训,认罪态度好。 
        第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2、全部退赃、退赔的; 3、主动投案的”。即只要满足其中一项就可不作为犯罪处理,而王某的行为同时满足了两项,既全部退赃又主动投案自首,盗窃数额也刚达数额较大的起点,情节轻微,所以更有理由不作为犯罪处理。既然人民法院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公诉机关同样也可依法不起诉,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即人民检察院有权作出不起诉决定。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司法解释依法属于我国刑法的组成部分,所以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不作犯罪处理”的条件即为刑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此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是完全合法的,也应当在满足“可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条件时考虑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五 王某是一个没有任何违法犯罪前科的人,此次涉嫌犯罪属于初犯,也属于受到诱惑而发生的偶犯,因为很显然她没有预谋要盗窃他人的财物,是临时起意,顺手牵羊式的盗窃行为,这表明王某并不是一个主观恶性较深的人,更谈不上有多大的人身危险性,通过教育就可彻底改正其错误,对其尽量宽宥既符合她的犯罪情节和案后表现,也符合我国刑事政策的要求,因为我国的刑事政策是当宽则宽,当严则严,王某正属于当宽的情况。试想,如果王某这种犯罪数额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自首、全部退还赃款且系初犯和偶犯的情况也不能得到司法机关的宽宥,也就意味着国家刑事政策中明确规定的“当宽则宽”在司法实践中落空了,也意味着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保护人权”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遭到漠视,而这种重打击轻保护的做法早已证明是很不妥当的。所以本律师基于本案的事实、刑事法律的规定、司法解释和国家的刑事政策向贵院提出不起诉王某的律师意见,望贵院本着“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予以采纳,宽大处理已经深深悔恨自己错误行为的王某,使本案的处理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最佳统一。 
        以上律师意见,敬请贵院斟酌采纳。

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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