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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视野下的远海防卫

发布日期:2020-11-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现行国际法有关自卫权的规定,承认国家拥有远海防卫的自然权利

  从国际法角度看,远海防卫是指主权国家在远海方向,为抵御来自外界的武力攻击,保卫本国的国家安全及其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而实施的自卫作战。现代国际法有关自卫权的规定,并未将国家合法自卫的空间限定于本国领土。在古代,我国作为历史悠久的农耕国家,国家安全利益观“土味”浓厚,国防观念往往局限于“守疆卫土”;在近现代,国家长期积贫积弱,屡次被强行割土租地、面临被瓜分豆剖的危机,中华民族为保卫领土主权完整,付出了极大的牺牲。上述深厚的历史文化背景,无形中造就了传统国防观念的局限性——在国民心中,往往不自觉地把“国家自卫”等同于“守疆卫土”。从法律角度看,这种传统认知很容易导致对国家自卫权作片面化狭隘化理解,实践上也不利于我国充分运用国际法授权维护国家安全利益。

  在现代国际法体系中,国家自卫权的行使并未限定在本国领土。《联合国宪章》关于自卫权的第51条规定:“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或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根据此条款,自卫权的行使以遭受武力攻击为前提,且在时机上一般要求针对正在进行的武力攻击,但是并未对自卫权行使的地点做出限制。而且,从国际实践看,无论是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中、美、英、苏等联合国家面对德、意、日的侵略行为,还是二战后主权国家面对他国的武装侵略,自卫反击行动超越本国国界、远及大洋乃至深入侵略国疆域的情况屡见不鲜。因此,在新时代,我国要有效维护国家安全利益,就有必要超越传统认知,以宽广的国际视野、历史视野,全面理解当代国际法赋予主权国家的自卫权利。

  习惯国际法和联合国《“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在一定程度上为受攻击国行使远海自卫权提供了法律依据。从国际法看,一国通过海上封锁,阻断他国海上及其空中通道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战争行为,被封锁国家自然有权利,以武力在海上打破这种封锁。比如,在1962年的古巴导弹危机中,正是为了规避与古巴、苏联进入战争状态,美国总统肯尼迪才在电视讲话中,特意把对古巴周边海域的选择性封锁称为“隔离”,而避免使用“封锁”字眼;为增强该行为的“合法性”,美国还煞费苦心,推动美洲国家组织,通过了支持对古巴实施“隔离”的决议。尽管如此,古巴和苏联等国代表在联合国安理会上,仍明确把美国的这种行为定性为“片面的战争行为”“极为危险的侵略行为”,美国、苏联两国为此几乎走向全面核战争的边缘。

  197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该决议对一国首先使用武力海空封锁他国行为的侵略性质有了更明确的界定,对主权国家针对此类行为行使自卫权具有重大指导意义。决议第3条规定了构成侵略行为的7种情形,其中第4种情形为:“一个国家的武装部队攻击另一国家的陆、海、空军或商船队和民航机队。”该情形亦只给出武力攻击对象,而未限定攻击海域。为此,非法武力攻击源自哪里,自卫权的行使就可以扩大到哪里。换言之,若一国的陆、海、空军或商船和民航机在远海遭受攻击,自卫权的行使就可以扩大至远海。

  集体自卫权,既被《联合国宪章》第51条所确认,也被联合国安理会的决议所认可。1990年8月6日,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第661号决议,该决议在序言部分宣布,“决心终止伊拉克对科威特的入侵和占领,并恢复科威特的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肯定按照《联合国宪章》第51条,为对抗伊拉克对科威特的武装攻击,有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的自然权利”。这是联合国安理会首次在决议中认可集体自卫权,并敦促和授权成员国针对伊拉克的侵略行为行使该项权利。从国际实践看,并非每个行使集体自卫权的国家都与受侵略的国家毗邻。某些国家的领土距离受侵略国家往往较远,甚至远隔重洋。这意味着,某些国家集体行使自卫权时,其武装力量必然要超越本国疆域,跨越海洋乃至大洋(或陆路),才能到达受害国领土。

  不过,与依据联合国安理会决议行使集体自卫权相比,依据国与国条约、受害国请求行使集体自卫权,其合法性的认定往往比较复杂,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侵略、被侵略的事实关系往往难以认定。比如,当两个国家之间存在领土争议时,当事国之间往往都宣称是对方“侵略”了本国领土。此时,如果第三国依据与其中一国的双边(或多边)同盟条约行使所谓“集体自卫权”,对另一国使用武力,法律上的正当性就难以立足。二是“受害国请求”的合法性。集体自卫权的行使,只有以受害国合法政府的请求为前提才是有效的。然而,在冷战时期,美、苏两个超级大国经常先行干涉主义,通过各种手段颠覆他国合法政府、扶植傀儡政权,进而与该政权签订同盟条约并应其“请求”,行使所谓“集体自卫权”。从国际法角度看,基于这种“请求”的集体自卫权行使,本质上属于侵略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因此,对于依据国与国条约、受害国请求行使集体自卫权,我国的立场是谨慎的、持保留态度的,一贯反对霸权主义国家尤其是海洋霸权国家,借行使集体自卫权之名,行侵略和干涉之实。在1987年第42届联合国大会上,我国代表综合国际实践、国际法编纂、国际司法判例,提出如下立场:援引集体自卫权,应当根据“明确的请求”,且上述请求“既不能来自由使用武力造成的在国际法上没有合法地位的政府,当然也不能是提出在这种所谓‘集体自卫’行动实际采取之后”;根据国际协定行使集体自卫权,其前提必须是该国际协定本身合法和有效,并且不得违反宪章。

  综上所述,在以下4种情况下可以实施远海防卫:一是在远海的重大利益,如商船队、民航机队以及海外大量公民和重要设施,受到来自外界的武力攻击;二是本土和近海目标遭受到来自远海的武力攻击;三是敌方已发起针对我国的大规模侵略战争,严重威胁我国基本生存和安全(无论侵略战争是起自陆上还是海上);四是依据联合国安理会决议或来自受害国的合法、真实的请求,行使集体自卫权。

  二、在现行国际法体系下,国家远海防卫的范围可拓展到攻击国海域、特定第三国海域以及公海海域

  从现行国际法及各国实践来看,远海防卫的地理范围可包括攻击国海域(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特定第三国海域(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以及公海海域。依据国际法自卫权行使的相称性原则和战争法的习惯法规则,国家自卫权的行使可视情延伸至攻击国的领海乃至内水。所谓相称性原则,是指国家自卫中使用武力的规模和程度应与他国非法攻击的规模和程度相当。根据该原则,当一国武装力量自本土对他国实施非法武力攻击时,受害国自然有权基于相称性原则,将自卫权延伸至攻击国的领海乃至内水。而且,从国际习惯法角度看,当侵略国已然挑起战争、与被攻击国家进入交战状态后,受害国有权将侵略国的领海、内水纳入海战场。比如,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反法西斯联盟国家对德国、日本的海上反击作战的范围,就深入到了侵略国的领海、内水乃至领陆。依据联合国《“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和习惯国际法,国家自卫权行使的范围还可以包括某些为侵略国提供基地支援国家的内水和领海。该决议第3条第6种情形为“一个国家以其领土供另一个国家使用让该国用来对第三国进行侵略行为”,根据该条款,若一个国家遭受到另一个国家驻扎在第三国领土上的军队的攻击,则该国自然可以对第三国领土内的目标采取自卫行为。从习惯国际法尤其是中立法看,当一国提供本国领土供另一国对他国实施战争时,如果提供国事先宣布中立,则意味着违背中立义务或放弃了他国间战争中的中立地位;如果未宣布中立,则意味着其已加入了交战之一方。无论上述哪种情况,因此而受到攻击的国家均可将该国视为交战方,并将军事打击范围扩展至其领海、内水乃至领陆。

  依据国际海洋法和战争法的习惯法规则,国家有权在公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行使自卫权、遂行作战行动。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公海应用于和平目的,但国际法并未禁止在公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实施作战行动,而《圣雷莫海战法手册》则进一步予以了明确,在第10条规定,海军兵力的敌对行动可以在公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及其上覆空域进行。从国际实践看,自近代以来,国际社会和权威法学家,从未对各国在公海作战的合法性提出过质疑。不过,随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效及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制度的建立,国家在远海防卫作战中,除应遵守武装冲突法规则外,还应适当顾及沿岸国的权利与义务,特别是要顾及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经济资源勘探与开发,以及对海洋环境的保护与维护。

  三、在现行国际法体系下,国家可以实施远海防卫相关准备

  在和平时期,国际海洋法为国家武装力量在国际公共海(空)域从事活动,提供了法律空间和基本规范;此外,一国武装力量还可以通过征得他国的同意,而将其活动空间拓展至该国领土。据此,国家在平时可以实施远海防卫相关准备。通常,一国在国际法框架内所实施的远海作战准备有以下3种形式。赴远海实施军事训练和武器试验活动。海上军事训练和武器试验活动,是国家海上武装力量为了增强和发展国防能力,尤其是控制和利用海洋的能力而在海上进行的军事活动。根

  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适当顾及其他国家所享有的同等自由的前提下,一国享有在公海进行海上军事训练和武器训练的自由,其海空武装力量也享有航行、飞越他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自由。自冷战时期至今,世界上很多国家尤其是海洋大国,远赴公海实施军事训练和武器试验活动屡见不鲜,只要注意遵守国际海洋法相关规则和《联合国宪章》不以武力相威胁之原则,合法性一般不存在问题。赴远海实施联合军事演习。海上联合军事演习,是和平时期国家海上武装力量对外军事交流和国际安全合作的重要形式。各参演国之间无论是否具有同盟关系,都可以依据自愿原则参加。现阶段,海上联合军演,已经发展成为各个国家海上武装力量熟悉海况、训练部队、增进交流乃至共同震慑对手的重要手段。从国际法角度看,现行国际法体系尤其是国际海洋法框架,是允许各主权国家在公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实施海上联合军演的;当然,参演国也负有遵守联合国宪章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不同海域法律制度之义务。近年来,我国海军正处在转型建设的关键阶段,为提升远海防卫能力,充分运用国际法许可,多次在远海方向主导或参加各类联合演习,特别是2017年7月,远赴波罗的海与俄罗斯实施联合演习,演习区距本土之远前所未有,演习行动对国际法的遵守和娴熟运用也达到了新的历史高度,既锻炼了部队远海作战能力,也彰显了我军文明之师的国际形象。

  实施海外基地建设。建设海外(保障)基地是加强远海综合保障、确保舰队持续作战能力的最直接手段,也是近代以来海军大国、强国走向远海的必由之径、常态举措。在现行国际法体系下,主权国家对其领土拥有完全的排他性主权及管辖权,有权依据国际条约法订立驻军协定,提供基地、接受外国驻军,但这种行为应遵守国际法原则和规则,不能用于实施武力侵略和非法武力干涉。不过,由于近代某些强国经常利用海外基地和驻军推行殖民侵略,当代仍有一些西方国家尤其是海军强国违反国际法、滥用海外驻军权利,推行霸权主义强权政治、搞武力侵略和干涉。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海外基地建设服务于我国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贯彻“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体现了我国作为世界大国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繁荣的责任感;海外基地和驻军权利的取得,完全在国际法框架下,遵循了平等协商、互利互惠的原则,与东道国签署相关条约和协定,也得到了其自愿、明示同意,故完全具有正当性与合法性,也有利于世界和平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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